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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宪民与马振民、肖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宪民,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宪国,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马振民,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宪民,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宪国,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马振民,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肖楠,女,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王宪民与被告马振民、肖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民委托代理人王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民、肖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宪民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马振民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马振民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楠系马振民之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马振民未答辩。
被告肖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马振民作为借款人借原告王宪民人民币1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宪民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该借条有被告马振民的签字,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振民向原告王宪民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宪民要求被告马振民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马振民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前的利息,但原告王宪民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马振民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马振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王宪民。被告马振民与肖楠于2005年4月10日离婚,该笔借款并未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宪民要求被告肖楠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宪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马振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