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龙执字第160号 申请执行人王艳军,男,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5.1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毕文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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