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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玉梅与荣志新、翟书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470号 原告秦玉梅,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志新,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书苹,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470号
原告秦玉梅,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志新,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书苹,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荣志新妻子。
原告秦玉梅诉被告荣志新、翟书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荣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书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梅诉称,2012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为1年,被告荣志新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被告荣志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错,但自己现在没有能力还。自己与翟书苹于1997年在安阳县永和乡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1月26日在安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自己同意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翟书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志新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玉梅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一年到期,借款人荣志新,2012年2月7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在安阳县永和乡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1月26日在安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被告荣志新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翟书苹在现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荣志新借原告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荣志新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荣志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志新、翟书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玉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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