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高军海,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国,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高军海与被告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海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被告刘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军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并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 被告刘新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新国当场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军海现金20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刘新国2014年11月20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新国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有利息,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刘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