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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中与李同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俊中,男,196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同林,男,1972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俊中,男,196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同林,男,1972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俊中诉被告李同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中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张志军,被告李同林及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中诉称:在2011年,原告承包了汤阴县“香格里拉”工地的抹灰工程,被告为原告的工地带班人员。工程干完后,被告代原告在工地领取了抹灰的工程款110000元,尔后拒不给付原告。另外在九洲制药厂工地被告借款50000元,也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共计16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同林辩称:被告所领取的110000元不是从原告处领取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带工人在香格里拉施工工地领取的工程款已向工人支付。原告增加的诉请九洲制药厂工地借款5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李俊中与马海滨签定了汤阴县“香格里拉”A区1#、7#楼抹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1#楼建筑面积为5577.71㎡,7#楼建筑面积为6347.94㎡,共计11925.65㎡,价格为52元/㎡。被告李同林是原告李俊中承包该工程施工的带班人员。被告李同林在带班期间,经原告同意先后两次从发包方处领取了原告的承包费110000元。其中2011年9月8日领取30000元,2011年9月23日领取了80000元。分别写有收到条。

另查明,在2010年原告李俊中承包汤阴县九洲制药厂施工工程中,被告李同林借支50000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借款10000元,被告李同林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不承认借款条是本人所写。关于被告李同林从发包方领取的款项是否已作为工资发放给务工人员,本院委托滑县蓝天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香格里拉工程施工工资发放情况为:领取工资人员共71名,领取工资额580360元,其中由汤阴县劳动局经手发放58名工人工资金额260000元,含李同林工资17570元。经原告李俊中发放13个人,工资额320360元。鉴定结论为:被告李同林从香格里拉工程发包单位处收取的现金110000元和从汤阴九洲制药厂工程发包处借取的现金5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9日借款10000元,被告李同林陈述此单据非本人所写,不予承认外,其余共计150000元没有合规的发放工程工资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同林从香格里拉抹灰工程发包处领款手续和九洲制药厂工地李同林借支款单据,出庭证人施工队会计牛某某出庭证言,汤阴县劳动局代发工资证明,滑县蓝天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4)第002号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同林作为原告李俊中的带班人员在汤阴县“香格里拉”施工工地从发包方处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领取现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同林所领取的款项是原告李俊中承包方的工程款,原告李俊中对自己的工程款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李同林认为自己领取的110000元不是从原告处领取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所领取款项已给工人发放了工资,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汤阴县劳动局代发工资证明和本施工队会计牛玉刚出庭证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被告李同林在带班期间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110000元是否给工人发放了工资这一争议焦点,本院委托滑县蓝天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鉴定,该事务所依据所签合同按工程量、造价、工程款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审计鉴定。结论为:被告李同林从工程发包单位所领取的款项没有合规的发放工程工资手续。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领取款项给工人发放了工资。所以原告李俊中要求被告李同林返还在汤阴县“香格里拉”工地工程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俊中变更诉请,增加的在汤阴九洲制药厂工地被告李同林借支的50000元,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对增加的诉请50000元,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李俊中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中在汤阴“香格里拉”工地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同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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