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喜,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许文泽,男、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耀,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魏峰,男,汉族,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栋喜因与被上诉人李崇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可用王栋喜应当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小朔村民委员会交纳的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租金冲抵王栋喜修建围墙的费用后,由王栋喜自行拆除围墙。本案中,王栋喜没有证据证明李崇耀获得补偿款的围墙就是其修建的围墙,因此,原告王栋喜起诉李崇耀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栋喜的起诉。 上诉人王栋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上诉人主张的有关事实无法证明。二、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民事裁定书混淆被告主体,缺乏相关证据,案件事实不清的基础上所作,该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喜所主张的围墙补偿款所涉及的围墙,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围墙被洛阳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危墙,并责令王栋喜限期拆除,该围墙已没有使用价值,可用王栋喜应当交纳的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租金冲抵王栋喜修建围墙的费用后,由王栋喜自行拆除该围墙较为妥当。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喜在原审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