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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喜、李照华与陈学堂、张林林、张海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喜,男,1968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华,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喜,男,1968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华,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堂,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河南省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林,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棠,男,1962年7月1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答辩及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1-4间。
代表人朱文胜,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洪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玉喜、李照华与被上诉人陈学堂、张林林、张海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学堂于2014年4月15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玉喜、李照华、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中华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92703.32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马玉喜、李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喜、李照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上诉人陈学堂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上诉人张林林、张海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被上诉人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2月28日18时55分,张林林驾驶豫A9135S小型轿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浚州大道与霄河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陈学堂、陈保军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使两人倒地。马玉喜驾驶豫F55206三轮农用车自西向东行驶到现场时,对陈学堂进行碾压,致陈学堂加重受伤。马玉喜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玉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堂无责任。陈学堂受伤后,先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胸壁挫伤;2、胸椎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眼眶皮肤、软组织损伤;5、创伤性休克。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陈学堂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90465.72元。诉讼前,张林林垫付现金17473.46元。
根据陈学堂申请,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IX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8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2周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6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张海棠系豫A9135S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张林林与其为父子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豫F55206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李照华,马玉喜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另一被侵权人陈保军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为41859.66元。
陈学堂及其护理人员均非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玉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陈学堂的损失应由马玉喜承担70%,张林林承担30%为宜。马玉喜系李照华雇佣司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责任应由李照华承担;张海棠虽是豫A9135S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但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张林林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陈学堂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0465.72元;2、护理费14338元(67元/天×14天×3人+67元/天×44天×2人+67元/天×42天×1人+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14天×1人);3、交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58天+14天)】;5、营养费720元【10元/天×(58天+14天)】;6、残疾赔偿金32036.79元(8475.34元/年×18年×21%);7、二次手术费8000元;8、鉴定费1900元;9、邮寄费140元。共计151260.51元。因陈学堂受伤致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肇事人过错程度,应给付陈学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李照华车辆在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学堂医疗费10000元,赔付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计30007.4元(60014.79元÷2)。张林林车辆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陈学堂。因陈学堂医疗费用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为70.77%(该车致两人受伤),故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陈学堂医疗费用7077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30007.4元(60014.79元÷2)。陈学堂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268.72元由李照华、张林林按照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即李照华应赔偿陈学堂损失58988.1元,张林林赔偿陈学堂25280.62。张林林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林林负担部分由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李照华负担1330元,张林林负担570元,张林林已给付陈学堂的17473.46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多支付的16903.46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陈学堂已62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陈学堂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学堂各项经济损失62365.02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陈学堂45461.56元(不含垫付款),支付张林林垫付款16903.46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学堂各项经济损失40007.4元;三、李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学堂各项经济损失60318.1元;四、驳回陈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玉喜、李照华上诉称: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各方责任的划分,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造成陈学堂二次碾压的主要原因是张林林未将受害人转移至路边,故张林林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浚县交警队也作出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一审法院应当科学划分第一次交通事故和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陈学堂遭受的损失数额。
陈学堂辩称:浚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林林、张海棠辩称:马玉喜、李照华的上诉无理由支持,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现场及事故的形成原因作出的,其他意见同陈学堂意见。
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华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马玉喜、李照华向本院提交了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浚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该案事故应当划分为两个阶段来计算陈学堂的各项损失。张林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都无异议,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合理合法,且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浚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学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张林林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张林林驾驶豫A9135S小型轿车与横过马路的陈学堂、陈保军发生碰撞致两人倒地,马玉喜驾驶豫F55206三轮农用车行驶到现场时,又对陈学堂进行碾压,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为连续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学堂的人身损害为张林林、马玉喜二人共同造成。综合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做出浚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074号两份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马玉喜逃逸及张林林遇行人未减速的情形,确认马玉喜承担主要责任,张林林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马玉喜、李照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系张林林与马玉喜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陈学堂的损害,且该损害后果是不可分割的,无法具体区分某部位(部分)损害为某一致害人所致。故马玉喜、李照华称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事故划分为两个阶段计算陈学堂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玉喜、李照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马玉喜、李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