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满堂,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生,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吴满堂与被上诉人周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运生于2014年9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满堂偿还本金50000元及月息1.5分的利息。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吴满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上诉人周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周运生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满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周运生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周运生撤回对吴满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审原告周运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吴满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