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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四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4年3月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8年10月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丙,男,1987年8月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2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卫红,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从新乡市和平路某娱乐广场门南边拽到并控制在豫G10XXF车辆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带到新乡市牧野区西黑堆村北玉米地处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郭某某被迫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被告人韩某某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但被告人仍不让被害人郭某某离开,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被告人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被害人郭某某释放。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郭某某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微;2、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2014年5月5日被害人郭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某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为借款725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找到郭某某索要债务9万元未果,随后将郭某某送往公安机关处理,被公安机关告知他们的纠纷应按民事纠纷解决后,当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从新乡市和平路某娱乐广场门南边拽到并控制在被告人韩某某的某牌豫G10XXF小型汽车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带到新乡市牧野区西黑堆村北玉米地处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郭某某被迫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被告人韩某某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但被告人仍不让被害人郭某某离开,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被告人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被害人郭某某释放。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诉讼中,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某将扣押田某某的豫G6NXX1轿车返还给田某某并免除郭某某55000元债务,被害人郭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书面刑事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劣迹。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借条证实郭某某向韩某某出具借条为借款725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某牌豫G10XXF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韩某某。
7、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证明、车辆完税证、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证实郭某某欠韩某某55000元,郭某某、田某某将田某某的豫G6NXX1轿车抵押。
8、中国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案发当晚田某某给韩某某转账15000元。
9、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田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殴打郭某某的是被告人韩某某。
11、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某将扣押田某某的豫G6NXX1轿车返还给田某某并免除郭某某55000元债务,被害人郭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23时30分许,郭某某给她打电话借钱,她取了贰万元现金付给韩某某,并转账15000元。但韩某某仍不让郭某某离开,并让她将自己驾驶的豫G6NXX1轿车以5.5万元抵押给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郭某某释放。
1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经人介绍2014年5月5日他向被告人韩某某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为借款725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2014年9月8日21时许他被四被告人殴打后,又被迫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韩某某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但韩某某仍不让他离开,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以5.5万元抵押给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他释放。
1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经人介绍2014年5月5日被害人郭某某向他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为借款725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9月8日他伙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找到郭某某索要债务9万元,郭某某不给,随后将郭某某送往公安机关处理,被公安机关告知他们的纠纷应按民事纠纷解决后,当晚21时许,他伙同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将被害人郭某某从新乡市和平路某娱乐广场门南边拽到并控制在他的某牌豫G10XXF小型汽车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带到新乡市牧野区西黑堆村北玉米地处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郭某某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他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他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被害人郭某某释放。
1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韩某某打电话让其跟他一起去要账,当晚21时许,只有韩某某殴打郭某某,后郭某某被迫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被告人韩某某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但韩某某仍不让郭某某离开,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郭某某释放。
16、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韩某某打电话让其跟他一起去要账,当晚21时许,只有韩某某殴打了郭某某,后郭某某被迫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被告人韩某某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但韩某某仍不让郭某某离开,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郭某某释放。
17、被告人韩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韩某某打电话让其直接到牧野分局找他。当晚21时许,只有韩某某殴打被害人郭某某了,后郭某某被迫电话通知田某某付给韩某某现金20000元,并转账15000元。但韩某某仍不让郭某某离开,并让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6NXX1轿车抵押给韩某某后,于2014年9月9日2时将郭某某释放。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书面刑事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某牌豫G10XXF小型汽车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韩某某的作案工具某牌豫G10XXF小型汽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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