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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申某某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波,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波,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云飞,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8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申某某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赵某某、张凯波、赵云飞、冯某某伙同他人(刘永喜、赵四松在逃)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张凯波、赵云飞、冯某某等人乘座赵云飞驾驶的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窜至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钢管卡扣,赵云飞驾驶车辆在外接应,赵某某、张凯波、冯某某等人进入工地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看工地的工人张某某发现,张某某用钢管将赵某某打翻,张凯波伙同他人用钢管卡扣将张某某砸伤后逃跑。赵某某、张凯波、赵云飞、冯某某等人盗走钢管卡扣800个,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79元。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左肘部多处小片擦伤,面积为10cmx8cm;右膝前侧擦伤2cmx3cm,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明知赵云飞、张凯波等人卖给自己的钢管卡扣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
2.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云飞、冯某某、张凯波、赵某某等人乘座赵云飞驾驶的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桃花源小区工地盗窃钢管卡扣时被发现,将豫A9CV13双环牌越野车丢到现场逃跑,经清点该车内共有盗窃的钢管卡扣1800个,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对先后两次参与盗窃,并将第一次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的卡扣卖给申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赵云飞供述。证明他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被看工地的人发现,在回去的车上张凯波和刘永喜说偷扣件的时候被发现,他们把看工地的人打跑了。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他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时,被看工地的一名男子发现后用钢管打伤了脸部,冯某某、赵四松先跑了,张凯波和刘永喜看到他被夯翻,就用东西把看工地的人砸跑了,张凯波、刘永喜把他扶到车上。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盗窃被发现后,他先跑出来,后看见张凯波、刘永喜搀扶着赵某某从大门跑出来。到车上张凯波和刘永喜说,赵某某被看工地的人夯翻了,他们把看工地的人砸跑了。
5.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他收购的钢管卡扣是三四个开一辆深色越野车,说话是黄河以南口音的人卖给他的,他们说是在工地上偷拉的。申某某按每个2.8元的价格收购,有一千多个,具体数记不清了。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他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小区看工地,2014年5月10日凌晨3点多钟,他发现有五六个人在偷钢管扣件,那几个人看到被发现后转身扛起装扣件的袋子就跑,他顺手拿起一根钢管把其中一个人夯翻了,旁边一个人喊“砸死他”,几个人就用钢管扣件朝他身上砸,把他的左胳膊和左腿砸伤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凌晨3点钟左右,他听张某某说有几个人在工地偷钢管扣件被发现了,张某某用钢管夯了其中一个人,后来这几个人用东西把张某某砸伤跑了。被盗800多个钢管扣件。
8.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3点多钟,淇滨区桃花源小区工地被盗,他看到偷东西的人从围墙上向外翻,盗窃用的一辆深蓝色越野车(车牌号豫A9CV13)被堵在工地围墙外。这辆车上装了有三千个左右的扣件。
9.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申某某辨认出张凯波、赵云飞是卖给其钢管扣件的人。
11.淇县公安局提取笔录附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遗留的深蓝色双环越野车一辆及车上装的卡扣1800个提取的情况。
12.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将深蓝色越野车(车牌号豫A9CV13)移交给淇县公安局的情况。
13.领到条。证明郭某领到钢管扣件1800个的情况。
1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肘部多处小片擦伤,面积为10cmx8cm;右膝前侧擦伤2cmx3cm,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1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十字扣800个,价值2979元;被盗十字扣1800个,价值6480元。
16.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淇县城市花园工地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在淇滨区桃花源工地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是赵云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7.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8.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1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
20.被告人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凯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既遂数额2979元,盗窃未遂数额64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为既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凯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云飞、冯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凯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赵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五、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六、犯罪分子作案使用的车辆豫A9CV13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凯波上诉提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凯波提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张凯波对在盗窃过程中为阻止被害人张某某的追赶而使用暴力不予供述,但同案人赵某某、赵云飞、冯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张凯波伙同他人用东西扔砸张某某阻止其追赶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伤情鉴定亦能印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张凯波抢劫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凯波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凯波、原审被告人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张凯波盗窃未遂数额6480元,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盗窃既遂数额2979元、未遂数额6480元。原审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凯波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张凯波、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盗窃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凯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云飞、赵某某、冯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