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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GAUXX9轿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27.76mg/d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GAUXX9轿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27.76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示意图,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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