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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很那声新乡市风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西招民庄村1024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很那声新乡市风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西招民庄村1024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4年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风泉区,住新乡市风泉区大块镇西招民庄村102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并指派检察院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以来,为非法营利,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封丘县城关乡徐寨村北地路西非法印刷图书。2013年12月30日封丘县公安局民警对该非法印刷厂进行查处,现场扣押《中招试题详解暨中招复习指导》、《快乐假期》等辅导材料共计39891本。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及数量说明、二被告人相片、工商局证明、租赁协议、到案经过;董某某的证明一份;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意见;证人穆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董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为非法营利,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封丘县城关乡徐寨村北地路西非法印刷图书。2013年12月30日封丘县公安局民警对该非法印刷厂进行查处,现场扣押《中招试题详解暨中招复习指导》、《快乐假期》等辅导材料共计39891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的相片及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扣押清单
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情况。
4、销毁清单及数量说明
证明被销毁的涉案物品情况。
5、工商局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封丘县城关乡杨徐寨村无登记注册信息。
6、董某某的证明一份
证明在2013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接到董某的电话,说“厂里(印刷厂)出事了,来了好多公安,要找负责人到现场说明情况,李某某又不再,问我怎么办”我就赶紧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赶快回厂,找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
7、租赁协议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租赁杨某甲房屋作为场地进行违法经营情况。
8、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12月30日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城关乡杨徐寨村当场查获非法出版物资,李某某、董某不在现场是通过董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董某回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李某某、董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印刷非法出版物的行为。
9、鉴定意见
证明送审出版物样本《高中作文万能素材》、《天然药物化学》(第6版)两种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
10、证人穆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证言
穆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平某某均证明杨徐寨村北地路西的印刷厂事务都由董某负责,工资也是由董某发放,厂里印刷的是教辅材料和字帖等。平时干活的有10人左右,因为印刷厂每天出书的数量不一样,所以每天能出多少书也不知道。
杨某甲证明了杨徐寨北地路西没有名字的印刷厂由董某负责,工资也是由董某发放,印的是教辅材料和字帖等。
李某某证明了杨徐寨北地路西没有名字的印刷厂,不知道印刷厂法人是谁,也没有见过营业执照。厂里的事务都是由李某某负责,工资也是由李某某发,不知道会计是谁,干活的大概有十二人左右。厂里印的是教辅材料和字帖等,因为印刷厂每天出书的数量不一样,所以不知道每天能出多少书。
方某甲、刘某甲证明了杨徐寨北地路西没有名字的印刷厂,印的是教辅材料和字帖等。因为印刷厂每天出书的数量不一样,所以不知道每天能出多少书。
杨某甲证明了李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找其租赁场地,当时说是做“瓦楞纸”,协议上的租赁期限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签过租赁协议后其就把钥匙给他了,再没有去过。
何某某证明了杨徐寨北地路西的印刷厂没有名字,也没有见过该厂的营业执照,其来这里干活是李某某通知的。其由李某某安排干活,董某负责给工人发放工资,给工人计工,也给在厂区住的人做饭,但是其的工资是李某某给的。厂里印刷的是教辅材料和字帖等。2013年8月份的时候,有人开个面包车拉走了20大包字贴,每包120本。
11、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陈述了其在杨徐寨北地有一个印刷厂,印刷厂没有名字,也没有手续,从2013年6月份开始营业,其负责全面工作,厂里没有会计,工人大概有13人左右。厂里的出勤表和出货单都是其记的,记工是由其或者董某记,厂里主要印的是学生辅助资料,包括语文数学教辅、字帖、寒假作业等。
董某供述了2013年11月10日左右其跟着李某某来杨徐寨印刷厂了,主要负责给工人记工、做饭、发放工人工资,李某某负责车间裁书,安排工人干活。女人的工资是按每天40元发放的,另外几个人的工资如何结算的其不清楚。印刷厂生产的有字帖、学生用的学习辅助材料等。打好包的大概有100多包,厚本书的每包能装20多本,薄本的每包能装多少说不上来,成品也没有卖出去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董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的构成条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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