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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建波与被告谢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09号 原告成建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小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成建波与被告谢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09号
原告成建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小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成建波与被告谢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380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谢小刚向原告成建波借款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建波现金3800元整(叁仟捌佰元正)。谢小刚2012年3月21日”。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建波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