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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灯义与被告张国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28号 原告支灯义,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义,系封丘县留光镇青堆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张国旗,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系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大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28号
原告支灯义,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义,系封丘县留光镇青堆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张国旗,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系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大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告支灯义与被告张国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被告张国旗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其受雇于封丘县鲁岗乡齐寨村的齐庆安,在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打工,8月工程结束。经大社村孟某某介绍,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猪场里打工,先是垒猪圈墙,后又指示其喂猪。同年12月,其晚上在猪场睡觉时,沼气泄露,致使其沼气中毒。被告将其送至济源市中医院抢救,后趁其神志不清时,将其送回封丘老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6698元。
被告辩称:1、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是外地人且有残疾,冬天没地方住,孟某某让其帮忙介绍原告到其亲戚家的猪场里住。其看原告可怜,就答应了。因为是冬天,原告将房屋封闭较严,导致晚上睡觉时沼气中毒。事实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是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2、济源市中医院入院证1份,证明在其入院当天,被告为其预交医疗费1000元;
3、济源市中医院病历续页1张,证明在其未康复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2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
4、信访人登记表2份,证明其于2007、2008年多次到省信访局及市信访局反映情况;
5、封丘县留光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2009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其先后在留光卫生院、长垣宏力门诊多次治疗,共花费16974.73元,其治疗并未终结;
6、残疾人证及五保供养证各1份,证明其因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
7、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2份、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其因一氧化碳中毒于2007年、2012年、2013年先后三次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效果不好;
8、支登民(原告弟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的病情承担责任;
9、封丘县公安局留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小名叫老大;
10、封丘县留光镇青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其在沼气中毒前,身体健康,经常在外务工,之后生活不能自理;
11、河南宏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2份,证明2011、2012、2013年其仍在接受治疗,治疗并未终结;
12、录音资料1份,证明其系被告雇佣;
13、交通费票据63张、鉴定费票据23张,证明其分别支出交通费1391元、鉴定费2300元;
14、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且其受伤与一氧化碳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5、支好信、张英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原告弟弟支灯岗、支登民身份证各1份,封丘县留光镇青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状况及对父母抚养费的承担情况。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第一页联系人为被告,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治疗费1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系痊愈出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空白表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处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加盖的公章是否存在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与沼气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身就腿脚不便,其肢体残疾与本次沼气中毒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都是门诊病历,没有住院病历相印证,且原告从2006年之后就没有再住院治疗;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支登民系原告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系焦虑性抑郁症、脑动脉供血不足、肠功能紊乱,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是在喝酒的状态下自述的,且并未认可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对证据13中的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目前的状况,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证明猪厂系张建文所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2、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其舅舅与原告是老乡,原告以前跟着其干活。工程结束后原告没活儿干,也没有地方住,其与被告是邻居,就找到被告看有没有小活介绍给原告。后被告介绍原告到张建文处给猪圈抹地面,原告干了三天,张建文支付工资之后,原告又没活干了。因为当时已经十二月了,天气很冷,原告找到其表示想到以前干活的猪厂住,其又去找被告,让被告介绍原告去张建文的猪厂住。张建文怕猪厂的狗咬伤原告,不同意,后经过其做工作,张建文才同意。原告腿脚不方便,一直是跟着张建文干活的。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非法,养殖户的征用地三十年不动不向国家交纳任何费用,该《协议书》是用于用水用电的,张建文没有申请事项,其中的大社支村两委与个体养殖户签字系一个人笔迹,不予认可,且被告作为支村两位委员应当出示工作证;证据2,认为证人的表述前后矛盾,其是跟着张国旗干活的,是张国旗雇佣其垒猪圈,说活干完后继续跟着他干一个月,发几百块钱。
本院依职权对张建文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当时住的猪厂是其本人的。因猪厂有点儿小活儿,原告跟着其在猪厂干了三天活,完工后,原告走了。因为冬天天气冷,原告住在大社村的舞台上,经孟某某和被告介绍原告又重新住到猪厂里。原告用猪厂的沼气做饭、取暖,因睡觉忘记关沼气导致沼气中毒。另原告当时住的猪厂现在已经不存在了。
原告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系济源市中医院病历及入院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空白表格,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加盖有封丘县留光镇民政所公章,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加盖有该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封丘县留光镇清堆村委会出具,且由封丘县留光镇民政局确认相关内容,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系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加盖有该院公章,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认可系其录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调查,张建文认可《协议书》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孟某某的陈述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虽原告不认可,但系本院依职权制作,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新乡市封丘县人,在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揽活。2006年12月,原告经孟某某介绍,住在克井镇大社村一个猪厂里(该猪场系由张建文与大社村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期间发生沼气中毒。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3、肺部感染。2006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被送回新乡封丘老家,共住院治疗12天。因并未痊愈,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检查、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974.73元。2014年3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害与一氧化碳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告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称是其给被告垒完猪圈后,被告继续雇佣其在猪厂喂猪,在此期间,发生沼气中毒。被告在谈话中认可原告在猪厂给其干了三天活,但完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原告离开。后原告因为天冷没地方住,又住到了干活的猪厂里,其对原告管吃管住,原告并没有给他干活。在录音资料中,被告并不认可再次要求原告给其干活,录音资料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猪厂居住是基于被告的雇佣,而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灯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7元(其中9243元系缓交),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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