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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海森与被告商国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许海森,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国清,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海森与被告商国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许海森,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国清,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海森与被告商国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酒后驾车与其在轵城镇河岔村通往小刘庄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故意殴打其,造成其面部受伤,并摔坏其价值600元的手机一部,另其支出医疗费1003.4元、为保存证据拍照花费100元、误工费1227.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30.7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照片3张,证明其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2、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03.4元;
3、照片1张,证明其手机被被告摔坏了,手机价值600元;
4、照片发票2张,证明其为保存证据拍照花费100元。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因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的面包车在轵城镇河岔村往小刘庄村的道路上发生碰撞,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到济源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3.4元。另原告为保存证据拍照花费100元。2014年8月18日,因原告与被告的争执,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了济公轵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商国清将原告许海森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3.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其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需要休息产生误工费用,本院酌定其误工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6.8元;3、手机损失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其它费用100元。原告为保存证据支出的100元,系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10.2元,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海森14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