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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恒磊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李恒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经理。 原告李恒磊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李恒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经理。
原告李恒磊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和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厂里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其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其需要用钱随时可以要回,但经其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2、2013年6月1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月息2分,证据1、2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月息2分。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已将2014年3月9日前的利息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和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2013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于2011年5月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恒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素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