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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如: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实证研究_jiangzhiru2005(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蒋志如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3
摘要:但是,到底是法院,还是检察院,抑或当事人,存在争议:一方面,检察院从自身立场出发,基本上都秉持废除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理由均为其违背控审分离原则;从法院立场,虽然法官认同取消法院再审启动权,但更多法

但是,到底是法院,还是检察院,抑或当事人,存在争议:一方面,检察院从自身立场出发,基本上都秉持废除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理由均为其违背控审分离原则;从法院立场,虽然法官认同取消法院再审启动权,但更多法官主张有条件的继续保持法院再审启动权,而从当事人角度看,无论检、法,虽然达成的共识是提升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但很少有法官、检察官主张提升当事人权利,即与与检察院处于同等地位或者说赋予当事人诉权。在另一方面,对学者而言,他们与实务界的最大区别在于原意提升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应该赋予当事人诉权。

在笔者看来,这些争议与其说要改革中国再审程序,使其更遵循再审程序作为救济程序的运行规律,还不如说法官不想放弃启动再审的权力或者说检察院想独揽这一权力。而实务界在整体上,对当事人权利缺乏特别关注和直接关注,相反他们对赋予当事人诉权,或者把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提高到与检察院同等地位持怀疑、警惕态度;进而言之,他们都不愿意扩充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其二,不关心主体启动的过程与效果。正因为中国实务界在整体上不关心当事人权利,不愿意扩充当事人权利,因此在未来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问题上,虽然实务界希望提升当事人地位和作用,但其更具有象征意义,只有法学界对之念兹在兹。

但是,中国法学界对此的思考并没有突破实务界规划的讨论范围,更多关注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问题,却缺乏一种司法化问题意识;如果结合前述对西方国家的考察,就会发现学者也落入到对西方国家启动主体的简单化分析,即仅仅完成对西方国家启动主体的罗列而已,从而对误解了西方国家的再审程序中的启动程序制度。

四、对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再修法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基本问题不是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但中国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其实,根据对西方国家的考察,刑事再审的启动程序的基本问题应该是这么一个问题,即启动主体就只有一个主体——法院,但必须对启动程序予以司法化构造[38];进而言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检察官,抑或其他人(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司法部长等重量级行政官员)都可以申请再审,经过法院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从而完成刑事再审的启动程序。它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申请再审。可以赋权予当事人、检察官、其他公民或者任何团体,但决不能赋予法官,因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当法官作为原告启动再审启动程序,又由法官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再审的确不符合程序正义。第二阶段:法官受理申请,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再审资格;第三阶段: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同意,则启动程序完成。

这一构造的基本理念是以法院为中心,当事人与、检察院、其他公民(包括司法部长等政府官员)都可以申请再审,以纠正错案为基本归宿,但纠错也不是无限衍生的,因而有若干限制。这一限制可能以保障人权为最高理念,从而要求在启动再审程序中法官必须依据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情况下方能启动再审;如果以保障人权和兼顾社会利益为理念,则要求法官在审查中不仅仅寻求有利于原审被告人原则审查,还可能无视被告人利益在社会利益的考量下启动再审程序;在另一方面,由于原审判决肯定是法官作出的,为了防止他们考量一己私益,也可能将之交给其他专门机构或者提升高其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

在纠正错案的价值、保障人权的价值、社会利益和法官自身利益中实现综合平衡,不同的组合就形成了西方法治国家不同的运行方式,但其底色、背景却仍然是法院启动而非其他主体启动,其他主体只能作为申请主体,而且并不限于当事人。

通过对法律规范研究和中国再审程序启动的实证研究,揭示了刑事再审程序之启动程序的基本问题;在此基础上,对西方国家不同模式背后蕴含的基本理念作简单解读,进一步展示了启动程序(及其复杂的表现形式)的深层问题,即对中国再审启动程序问题到底中国问题还是(世界各国)司法救济方式本身就有问题作了一个梳理和判断。

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或者说未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就再审程序修改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启动权的主体,将来的《刑事诉讼法》只能赋予法院。但是为了防止法院考虑本身私利进而可以将启动程序的主导权赋予中立第三者,由第三者将审查结果移送法院,并使该结论与法院的启动产生必然关系,即100%的因果关系;或者提升法院本身级别,更高级别法院会更少考量原审法院利益,从而冲淡了其私利考量。

其次,启动主体与申请主体严格区别。启动主体行使启动权必然引起再审,申请主体则仅仅赋予诉权(即使检察院作为申请主体也如是),其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展开。在有这一区别的基础上,赋予相关主体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要把纠错的理念放在更高位置,则可以赋予除法院之外任何主体,他们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更要注意的是,这两者都与诉权或司法权力相关,与没有任何地位当事人申诉有着质的区别,这也是当下当事人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的艰难之处[39]。

再次,再审启动程序的构建必须以司法化或类司法化方式进行。通过这一方式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因为这一方式是以程序参与人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在此基础上才有最终的决定或判断——这一点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司法实务界最缺乏的内容。

简而言之,通过设计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以司法化方式出现的启动程序)的方式改革中国刑事再审程序。



【作者简介】蒋志如,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注释】
在论文写作中,感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政策教研室副主任蒋丽为本文提供的调研支持,也感谢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教研室何显兵副教授提供的调研机会。
本文系四川省哲社项目“刑事特别程序研究”(项目编号:SC12E019)支持系列成果之一,同时也获西南科技大学博士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1SX7115)支持的阶段性成果。
[1]请参见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麦苗:《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2]请参见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郑记:《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比较研究》,载《淮北煤炭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3]请参见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
[4]在具体分析中,我们也会采用其他已有对该问题研究中的一些数据、访谈资料,如一篇硕士论文,它描绘了河南省H县关于申请再审的调研报告(请参见王国伟:《河南省H省申请再审的调研报告》,辽宁大学2011年学位论文)。
[5]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大法官就认为中国再生程序中存在“申诉难”和“申诉滥”的双重问题(请参见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无疑,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问题在哪里、如何改革?这却是是见仁见智。
[6]其实不是没有任何变化,而是在该条增加一款,但这一款与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关,而是表达再审程序中检察院启动的法律效果,具体为: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7]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8、149条对此问题做了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8]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再启动,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其实,它们面临相似问题,虽然学者对其态度还是有区别,因为在民事领域,更强调私法自治原则,检察官属于公权力,其行使受到更多质疑(请参见王鸿翼、杨明刚:《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重构》,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
[9]在我看来,这个逻辑是成立的,因为整个法院体系必然遵循同一逻辑和思维方式,也遵守同样的司法惯例。其实,根据笔者与法院法官的交流,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其实大打折扣,基本上是院长、副院长等人的主导下展开工作,因而院长和审委会共同启动也是一种必然事实,更是可以从条文释义中读出该内容;但它更多表现为司法惯例,因为在有些时候,可能出现某个副院长主导审委会而开始启动下级法院已生效案件的再审。
[10]在中国,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有其他途径,如通过上访、越级上访、写信等方式,引起了上级政府相关人员或者人大代表、政协代表等人员的注意,他们在强有力实权官员的指示下,检察院通过抗诉或者法院自己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11]请参考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1、242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2]因为这种审查是法官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交申请书的基础上,单方面作出的决定,而非真正的以一种有多种主体参与的类司法程序;其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却有很大的相似性。
[13]根据法条,这里的启动的确不需要法院院长和审委会的共同努力了。
[14]根据笔者获得的资料和信息,法院由立案庭审查,但会请示庭长、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其行政性属性非常明显,但不易被不熟悉法律、司法的普通洞悉。
[15]其具体运作程序为:在再审程序开始前,必须有最高法院制定的由最高刑事司法法院法官组成的“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审查,然后提交最高刑事司法法庭审理;对此,参见梁玉霞:《对刑事审判程序主体的重新审思》,载《诉讼法论丛》第六卷,第196-197页;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吴海云:《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研究》,浙江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麦苗:《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西南政法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19页。
[16]请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232页。
[17]但是,它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价值理念上有很大区别:英美法系在于保障人权,防止滥用权力,大陆法系则不仅仅保障人权,更兼顾社会利益,德国在这方面尤为明显。
[18]请参见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19]请参见[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法律与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郑记:《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比较研究》,载《淮北煤炭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20]这一点,国内学者常常把启动主体与申请主体混淆,进一步说,他们在论述中国再审程序时,一般不会出现混淆现象,但是在叙述西方国家再审启动主体时常常将之与申请主体混为一谈。
[21]当然,如果把中国《刑事诉讼法》放在历史的视野下,也可以发现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少行政性,司法化属性越来越多;对此请参见左卫民:《司法化:中国刑事诉讼修改的当下与未来走向》,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2]再审案件数量低或许可以从两个方面解读:其一,普通程序运行非常良好,从而不需要发挥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其二,再审程序不能发挥正常的救济功能,从而使该救济制度失灵。根据中国当下现状,后者的可能性更高(对中国程序失灵有研究的文献,请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李奋飞:《失灵: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代命运》,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
[23]如果从最近几年政法委权力分布的格局看,法院权力在不断削弱,公、检两家,特别公安机关的权力在增强;如果从《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情况看,也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权方面的权力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增强,而法官权力及其需要的独立性却没有得到提升。
[24]这不仅仅是检察机关有这方面特点,就是公安机关也同样如是;其实,他们不仅仅在这一方面如是,在侦查阶段运用侦查权时也如是(对此,请参见蒋志如:《转型社会刑事侦查权的限度——以民国政府时期贩毒案为中心的分析 》,载《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1期)
[25]笔者当时主要关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由于当时不是启动主体则没有将之纳入到调研的范围之中;另外,在调研中发现我们发现再审案件数量不多,进而我们把调研重点放在了与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人士的交流和访谈等领域。
[26]对河南省H县再审案件申请再审的调研,请参见王国伟:《河南省H县刑事申请再审的调研报告》,辽宁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页。
[27]该检察官负责G市地区检察院系统的调研工作,他常年工作在调研第一线,对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看法和思考具有代表性。
[28]由于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数量非常少,通常情况下不设专职的检察人员,而是由公诉科或处的公诉员兼任,且不固定。
[29]这不仅仅在调研中获得的信息。笔者在与其他该省其他地区的检察官就这一问题交流时,他们基本上都同意这两点。
[30]限于篇幅笔者仅仅选择四个访谈法官的内容,而不是将所有获得访谈资料罗列。
[31]迄今为止(2012年6月9日),以“审判监督程序”为关键词,在学术期刊网上搜索,达2660条,以“再审程序”搜,达2468条;关于它的硕士论文,以“再审程序”搜达430条,以“刑事再审程序”搜达61条,关于它的博士论文,有5条;专著有2本,陈卫东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陈光中的《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虞政平的《再审程序》,当然还有一些研究分散在其他内容之中,如谢佑平等撰写的《刑事救济程序研究》就有大量的关于再审程序的分析和思考。
[32]同样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关于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学术期刊论文不多,但很多文论中都提及了这个问题;不过仔细阅读之,也可以发现他们的分析也没有多少创新,基本上在重复已有的知识、甚至是课本上的知识。
[33]请参见管大平:《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48-50页。
[34]请参见江必新: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第64-66页。
[35]在笔者收集的20余篇文献中,大约有18中文献持这一观点,只有极少数的学者坚持当下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现状,而对于检察院启动。
[36]对此可以参见相关文献,向泽选:《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归属》,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51-152页。
其实,有学者对检察院启动再审权力提出一些质疑,要求对其权力作出限制(对此请参见郑记:《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比较研究》,载《淮北煤炭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37]对此,请参见郑记:《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比较研究》,载《淮北煤炭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38]这说明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还具有很强烈的行政性,虽然根据左卫民教授的考察,中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之后,经过30余年的修改和再修改,其司法化倾向非常明显,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未来的发展趋势(左卫民:《司法化:中国刑事诉讼修改的当下与未来走向》,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39]对这一艰难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王丹丹:《从申诉到申请再审——论刑事申诉制度的诉讼化改革》,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责任编辑:蒋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