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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话语的两大原型

来源:李旭东博士 作者:李旭东博士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当代中国法律话语的两大“原型”? 李旭东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广东 广州大学城 510006) 内容摘要:任何社会中的话语表达都受到原型的影响。法律理论需要法律话语表达,而法律话语表达受基础话语模式即话语“原型”影响的现象值得研究。当代中国存在
当代中国法律话语的两大“原型”? 李旭东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广东 广州大学城 510006) 内容摘要:任何社会中的话语表达都受到原型的影响。法律理论需要法律话语表达,而法律话语表达受基础话语模式即话语“原型”影响的现象值得研究。当代中国存在两种法律话语的基础表达模式,分别是毛式话语和邓式话语,它们分别具有不同的理论内涵。在法治实践大幅推进的条件下,法治理论研究应当加强,要重视法律话语原型对法学理论的过度主导与替代的现象,提升法学理论研究的专业性质。关键词:原型法律话语 毛式话语 邓式话语 本文试图揭示这样一个现象,即:当代中国关于法律治理的话语始终是在某种基础性的话语模式的框架下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从而对法治本身的表达和讨论都有所不及,反思这一现象对于深入法学理论相关问题的讨论是有重要意义的。话语形成本身是一个既与实践相关同时又相对独立于实践的过程,一方面,它本身的独立性同样可以通过对复杂多样的文本内容的考察得以建构;另一方面,它的发展又必须照顾到与它相关的外在环境。这一工作的内容非常庞杂,本文仅仅可能提示这一方向性的研究领域,更复杂的研究则需要更多的工作。如果能够对当代中国关于法治的话语表达方式进行一个统盘考察和具体讨论,进而在此基础上得出一些有益成果,可能有助于深化我们对于法治的理论认识、增强对法治建设的理论意识、改进关于法治的话语表达,从而能够促进我们作出研究者应有的贡献。因此,法律话语表达模式的研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目前理论研究者因对其使用的话语工具本身缺乏足够的反思,使研究工作本身带有机械的、被动的特点,导致研究工作缺乏足够的“研究性”,从而影响到研究的质量和对现实的有效观照和深刻洞察,丧失了理论工作的优势,经常被从事实际事务者指责为“理论不联系实际”。与此相关的是,由于现实性理论工作的严重缺乏,实务部门的工作也必然地陷入“盲人瞎马”的危险境地而不自知,仅仅由于经验性工作具有的生动特点而使实务部门面对理论部门有一种缺乏反省的虚假优越感。这一“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灾难本身并不仅仅限于理论部门,事实上实务部门因缺乏有效话语,同样无法提供自己的合法目标和有效行动方向,在实际事务中严重缺乏方向感。法律话语原型的提示,希望为解决此问题作出自己的理论努力。一、话语“原型”的概念及研究意义 话语是我们使用的具有一定实质内容的、具体的语言操作类型。我们一般地经常使用某种话语进行交流,但并不对话语本身进行反思。当我们没有感觉到话语本身时,说明话语本身用起来很方便,没有不适感。海德格尔和庄子分别表达了类似的道理。“越少静观这锤子,用它锤得越起劲,对它的关系也就越源始,……在使用操作中揭示出来的用具的存在方式,我们称为上手。”[1]今天之所以要讨论法治表达的话语模式,是因为中国法学研究已经进入到新的阶段,需要对其长期以来所依赖的理论工具和认识框架进行反思,从而为将相关研究推向深入而提供相应的知识准备。本文先提出“话语原型”的概念,并对其作一具体论述。(一)“话语原型”的概念所谓话语的“原型”,笔者要指称的是对任何法律话语的表达均构成基础性、框架性和背景性影响的基础性表达模式。列维·斯特劳斯对于神话的比较研究揭示了话语“原型”的存在,[2]我也尝试以“原型”来指称基础性话语表达模式。虽然人类所讲述的神话有许许多多,但是,列维—斯特劳斯的神话研究却发现:“严格说来,只存在一个故事……——全部已知故事必须看做唯一一种类型的一系列变体……”[3]变体是在唯一类型基础上进行改变而来的,它就是故事的“原型”——原始类型。当一种具有对人们的思维具有优先性的故事结构逐渐产生时,后来的故事就势必受此影响而逐步被纳入既有的固定模式中,原型就开始出现。“神话和故事‘超结构地’使用语言形式,可以说,它们形成一种‘元语言’,其中,结构在一切层次上起作用。”[4]进一步的研究发现,存在着一些已经具有特殊功能的词汇,列维—斯特劳斯称其为“神话素”。“它们仍然是词,不过是具有双重意义的词,即词的词,它们在两个层次上同时起作用:语言层次,在那里,它们继续保持自己的意义;元语言层次,在那里,它们作为只能由其结合而产生的超含义的因素而介入。”[5]话语原型之存在,正如语言中语法之存在,每种语言的特殊性,在写作符号上体现为文字,在实际交流时为语音,但它比较核心的控制一种语言之保持为一种语言的力量,则是体现思维结构的语法,它是语言的原型。乔姆斯基关于普遍语法的思想,揭示了不同的语法事实上具有类似的结构和相近的面貌,也有“原型”现象存在。[6]后现代思想家虽以解构著称,他们同样揭示了与话语原型类似的现象。福柯揭示了文字背后存在的另一种话语系统:“这是要重建另一种话语,重新找到那些从内部赋予人们所听到的声音以活力的、无声的、悄悄的和无止息的话语;重建细小的和看不到的本文,这种本文贯穿着字里行间,有时还会把它们搅乱。”[7]利奥塔尔指出了话语陈述与元叙事之间的等级差异:“真实的知识永远是一种由转引的陈述构成的间接知识,这些转引的陈述被并入某个主体的元叙事,这个元叙事保证了知识的合法性。”[8]德里达表达了文本及其意义之差异:“在这个时代,阅读与写作、符号的创造与解释、作为符号织体的一般文本处于次要地位。真理或由逻各斯的因素并在逻各斯因素内构成的意义则处于优先地位。”[9]这些思想对于话语表达中的受控与被操纵现象都是一种有力的揭示。话语原型对话语使用者,对有意无意使用话语原型表达的人,都构成一种内在的诱导、控制和定向,话语使用者必然遵循、沿袭话语的内在理路来才能使用话语工具。话语使用者如果对此缺乏意识和警惕(尤其在理论研究中),结果可能是比较悲哀的。(二)话语原型的影响话语“原型”的这种基础性影响与语言的影响相类似,但又有所不同。根据海德格尔和乔姆斯基的理解和相关研究,语言对人的影响是先在的。按照海德格尔,“语言是存在的家”。[10]我们使用何种语言,便进入何种传统,过何种生活。这种决定性的影响,是人在摆脱掉语言之前,无法摆脱的宿命。按照乔姆斯基,掌握一门语言,即是掌握了语言中以密码方式保存的具有共性的人类智力结构。[11]当习得一种语言之后,你既无法摆脱,也就必须遵循它内在的思维模式。如果说语言对人的影响主要在形式方面,话语的影响则主要在内容方面,笔者曾对话语与语言的区别进行过一些论述[12]。就话语原型来说,它的特殊作用体现在如下方面:其一,世界观念的理论预设作用。话语更多地表现为某种理论指导下的具体表达方式,它进一步对人们关于世界的观念进行了先行塑造,相关的理论结构也先在地设置了相应的理论逻辑。当人们采取某种话语之时,它预先存在的理论逻辑就会自然地发挥作用,得出相应的结论。但这一结论是在话语使用者选择了该种话语之后必然导致的一个逻辑结论,话语的理论逻辑已经将话语使用者自然地引导到某一特定的结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某种话语是以牺牲他种观察问题的角度为代价的,如果在学术理论研究中过度意识形态化,则学术自治就会丧失。其二,强势话语具有对现实的遮蔽功能。理论家如果对话语的这种作用缺乏足够的自觉意识和反省精神,可能就会过度地相信自己理论工作所取得的“真理性”,从而牺牲对现实更丰富细微的观察和理解,因而也更容易对他人的研究怀有充满因自满和自信带来的骄傲与虚妄。这对于理论者的研究来说实际上就是固步自封,在某种特定话语的内在操纵下,其研究越是成功,成果越是丰富,可能理论幻象越是强大,用理论和话语建构起来的真理壁垒也就越是牢不可破;对研究者本人来讲,距离真理可能越远。因为,他根本不想看到真理本身,而只想通过话语所提供的完满性的逻辑扮演和语词搭配,创造出一个可以独立于外部世界的理论大厦。也许,一切伟大的思想家都注定要进入这个阶段,始则保持着对现实的切己和丰富感受,面对复杂的现象,感受着杂乱、零碎、无法勾连、无法凝聚的困扰,终则首尾相应、珠联璧合、无往不胜、无所不能,最终通过自己的话语操作形成了一个宏大的理论体系,实现了理论对现实的完美覆盖。当他的理论影响扩张过度之后,他的理论也就能够彻底地阻却通往现实的真实道路。在法理学者中,美国昂格尔教授对此现象颇为警惕,特别指出了“社会理论的‘历史包袱’”现象的存在。[13]然而,我们却并不能因此责怪理论家。凡是提供了经典话语范式的理论家,都是对人类的认识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物,都是对提高公众的整体性认识水平有巨大影响的人物。只不过,我们一方面应当继承前辈思想家的工作成果,提高我们自己的理论素养;另一方面在他们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能够认识到发现真理的责任永远是在当代人的肩上,从而放下对经典话语范式的迷信,更好地投入到对当下鲜活真理的探究之中。其三,话语的代际转换有一个过程。一种话语占据人们头脑之后,其他的话语就只能等待新进入话语场域的机会了。物理学家普郎克说过:“一项新的科学真理取得胜利,并不是通过说服它的对手从而使他们认识到了这一真理,而是由于它的对手最后都死了,而熟悉这一真理的一代新人成长起来了。”[14]事实上,人们之所以无法改变态度,根本原因在于,由于已经拥有一种话语模式指导下的认识框架,因而就无法采取另外一种话语模式和认识框架,从而只能在既有话语的操纵下,不得不理性地进行认识和辩论,从而对新的话语和认识框架产生拒斥和无视;无法理解和无法对话的无效争论现象也由此产生,因而,诉诸批判是发挥其旧有话语模式作用的最佳状态。库恩的科学发展的“范式”理论,[15]就较好的解释了科学史的诸多现象。[16]话语原型及其影响方式,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解释:为什么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产生的学术争论并不少,但真正的学术共识却并不容易获得,从而学术进步与人们的期望相比仍显缓慢。因为,不同质话语间的争论尚不属于有效的理性辩论,而仅仅是不同类型话语的逻辑冲撞;从某种意义上,由于并未进入学术问题的有效讨论环节,它仍然处于学术前提的讨论过程中,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前提尚需要创造。在此情况下,更有必要的就是直接反省讨论者所接受与使用的话语工具本身。这些已经掌握研究者的话语工具可能已成为研究的主人,它的理论逻辑驱使着研究者脱离实际、远离现实,关注那些似乎重要却与现实的要害无关的问题。在此,如何跳出自身已经形成的局限、完成话语的更新、从而能够面对新的现实,就成为研究者完成有效工作的前提条件。这也正是话语原型概念试图提供的新思路。 二、当代法律话语的两大原型当代中国正在推进法治事业,法律话语原型的研究便值得重视。传统中国的礼治、德治等自成一种话语类型,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也自成一种话语类型,都可看作是一种讨论法治的话语原型。但是,在当代中国,存在着两大重要的话语原型,长期以来主导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具有基础性的影响。中共十八大报告区分了毛泽东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坚持和发展。”[17]就本文要讨论的内容来说,从话语的角度,无意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各个具体理论的话语差异与变化,由于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话语实践,都同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历史时期,因而,以“邓式话语”一词简要指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法律话语类型。中国法律话语的产生与发展,[18]经历了曲折的历程。就1949年以来的当代中国而言,法律话语从建国之初的限制、改造到文革高潮中的基本消亡,再到改革开放之后的话语恢复、重建,再到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之后新的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借鉴的新阶段,事实上都可以看做在两大话语原型的笼罩之下小心翼翼的探索的过程。这两大话语原型分别是以毛泽东相关著述为典型文本的毛式话语和以邓小平相关论述为典型文本的邓式话语。这两大话语通过长期的宣传教育,成为为汉语中影响最大的话语原型,它在当代的地位和影响超过了曾经长期占据话语原型地位的传统儒家,也不同于严格遵循经典作家论述的学院派马克思主义。当然,它们自身作为一个话语系统本身也有相当的复杂性。[19]更为具体的研究需要作相当全面和系统的讨论,本文作为法学话语研究的一个探索,仅作简略的陈述。(一)毛式话语:阶级斗争理论与两类矛盾学说以共和国第一代领导人毛泽东主席的论述为代表的相关文本,构成了当代中国话语表达的基本“原型”(下面简称其为毛式话语),成为对当代中国法律话语表达和具体实践影响最大的经典表达范式。[20]其他的各类话语都在此范围和框架之内运作,不同领域的话语可能有个别的差异,但受其管制和统辖的话语很难有所逸出它的影响范围,因而毛式话语对当代中国法律话语表达的影响是基础性的。在原型话语的影响下,以毛式话语指导各领域的学说陆续建立,如毛泽东政治思想、毛泽东军事思想、毛泽东科技思想、毛泽东文艺思想等等,以各领域专业人员自觉规训本领域的方式,建立起了原型话语的统治。这一现象使得“法学的幼稚”可以得到特殊原谅。[21]甚至时至今日,这一话语的基础性影响仍然难以摆脱。1.历史观念:阶级社会与阶级斗争从学理建设的角度来看,法律话语原型须提供两个基本假说或真理性命题,其一是历史观,其二是人性论;在此基础上方可进行治理理论的建构。毛式话语首先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历史观,这一历史观是继承自苏联学者的历史五阶段说,即:(1)原始共产主义社会;(2)奴隶社会;(3)封建社会;(4)资本主义社会;(5)共产主义社会。现实中的社会主义则属于共产主义社会的低级阶段。除了苏联领导人和学者的论述外,毛泽东亦对这一历史观有中国化的论述。[22]这一历史观为当代中国人提供了两大较优越的观念:一是,明确满足了人们对自身所处社会历史阶段定位的需要,这一定位建立在现代知识体系基础上,取代了长期传播的传统历史观念;[23]二是,这一历史定位给人们提供了无须物质成本的心理优越感:社会主义社会优越于资本主义社会!仅此一个宣示即能带来很多精神满足。社会主义属于共产主义的低级阶段的的论述,则富有弹性地解释了现实的“不合格”状态,毕竟当下的社会毕竟还不是奋斗的最终目标。历史阶段的确定,需要与一定的历史实证材料相适应,因此不能过于简单,须符合相应的历史常识。这一历史阶段的划分尊重了西方社会的历史现象,却对东方和中国的历史带来了较复杂的影响。这一线性历史观,仍然需要面对当代中国制度上领先(属于优越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主义社会)、现实上落后的客观问题。因此,社会的主要矛盾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对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也成为影响实践的重要理论争议。毛泽东的回答是:“千万不要忘记阶级斗争!”[24]在影响波及全社会、历时长达20多年的毛泽东时代,阶级斗争话语似乎也同样地成为对那个时代人们话语和心灵的一种深刻烙印。在此话语影响下,社会中开展现实的阶级斗争,就成为必然。2.治理学说:“两类矛盾”论革命成功之后,建设事业迫切需要提上日程。毛泽东与刘少奇爆发了难以弥合的冲突,[25]核心的争议事实上是革命成功之后怎么办,这一矛盾可谓古已有之。[26]显然毛泽东坚持革命之后还要继续革命,发展出了“无产阶级领导下继续革命”的理论,[27]并将此作为他的重要理论建树。这最终给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带来了巨大的波折和困难。阶级斗争史观,作为一个基础的历史观念,奠定了社会中治理方式的基本框架和可能范围,它一定要在阶级社会与阶级斗争的范畴之下来思考。矛盾论则是毛泽东对阶级斗争理论的哲学化论述,把矛盾现象推广到普遍的领域,从而也使毛泽东本人的思想更多地打上了矛盾和斗争的印记。[28]在它的指导下,中国革命取得了辉煌胜利,因此,它也伴随着中国革命的胜利取得了理论上的原型话语地位。在现实的社会主义社会中,除阶级斗争关系之外,还存在着非阶级斗争的关系。这也是由革命里进入建设时期后,执政党在理论上必须完成的一个转变,即必须承认阶级斗争关系之外的其他性质社会关系之存在。非阶级斗争关系,顺理成章地演化出两类矛盾学说,尤其是对中国法律话语表达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民内部矛盾学说。毛泽东指出,“敌我之间和人民内部这两类矛盾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法了不同。简单地说起来,前者是分清敌我的问题,后者是分清是非的问题。”[29]这一学说,是毛泽东“矛盾论”哲学在社会领域的具体运用。但这一学说,应当予以积极评价,它承认了社会中的非斗争性因素,它也承认了需要将这类性质的社会关系从阶级斗争关系中分离出来,独立成为一类,同时要采取独立的解决方法。它的影响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法理学界讨论问题时就“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包括立法平等”等一系列问题展开的学术讨论,仍然感受得到它强大的思想宰制力。[30]两类矛盾学说,由于后来社会现实环境的过度紧迫与严峻,现实中的个人被迫选择了宁左勿右的生存策略,人民内部矛盾理论未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阐释。当文革结束之后,中国社会政治形势的迅速变化,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之后,毛氏话语就越来越难以保持其表达新型社会治理关系的法律话语原型地位了。代之而起的是邓式话语。(二)邓式话语: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学说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起至今,中国法律话语原型基本上是邓式话语占据主导地位。这可以该话语原型的主要创造者邓小平来指称它,称为邓式话语。如前所述,它同样可以包括历史观和人性论两部分内容。历史观部分,邓式话语体现为中共十三大报告中提出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直到今天它仍然被奉为党和国家工作基本指导学说的理论。人性论部分则体现为具有鲜明现实主义或实用主义特点的“白猫黑猫论”,按照邓小平的意见:基本路线要管一百年,一百年不动摇。这意味着,这一理论具有着长期性,它所划定的历史阶段将以百年计,至少要到建国一百年,即要到2050年代。下面对此理论采取同样的方式进行分析。1.历史观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理论提供的历史观念,同毛氏话语相比,有坚持,也有发展。坚持部分,采取了对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明确的继承与坚持的态度;发展部分,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所处的历史阶段进行了更为现实的估计,即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此语境下,历史任务和奋斗目标,都有所修正,态度更为现实。尤其是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确立之后,相关内容写入宪法序言,可以保障它在相当一个时期的稳定性。“正确认识我国社会现在所处的历史阶段,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首要问题,是我们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和政策的根本依据。对这个问题,我们党已经有了明确的回答: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个论断,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我国社会已经是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必须坚持而不能离开社会主义。第二,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还处在初级阶段。我们必须从这个实际出发,而不能超越这个阶段。在近代中国的具体历史条件下,不承认中国人民可以不经过资本主义充分发展阶段而走上社会主义道路,是革命发展问题上的机械论,是右倾错误的重要认识根源;以为不经过生产力的巨大发展就可以越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革命发展问题上的空想论,是“左”倾错误的重要认识根源。”[3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代表了全党智慧,在历史观上有所继承也有所发扬,明确了当代中国所处的历史定位,提供了一个比较得体的命名。这一话语,较好地承担起理论继承和发展的关系,一方面,政权合法性的承继问题得到顺利解决(第二个历史决议就主要面对此种问题并着力解决);如邓小平所说的:“毛泽东思想这个旗帜丢不得。丢掉了这个旗帜,实际上就否定了我们党的光辉历史。”[32]另一方面,为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作好了准备,事实上,新阶段的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尽快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而解释处于高级社会阶段的社会主义中国为何比发达的欧美国家要落后那么多的疑问,就必然需要一个“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国情论”。2.治理学说:“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理论这一阶段的社会治理学说,表述方式众多,比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直到后来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论述,包括法学界期待和评价比较高的“人权入宪”的内容。我将此类表述均看作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历史观念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理论。邓式话语在社会治理理论方面,比起毛式话语的优点是,明显地提高了法治事业的地位,已经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独立成为一项工作内容加以表达;由于基本否定了阶级斗争理论,所以附着在阶级斗争理论基础上的两类矛盾学说,顿时失去了依附对象。可以将邓式话语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重视发展经济,法制发展要为经济发展创造条件。如:“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33]因为经济建设是中心,其他工作要围绕此中心展开。二是,重视吸引建国以来的历史教训,注重从过度集权的体制转向努力建立稳定的制度。如:“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4]邓小平时代不再依赖领导人个人的能力,而更加注重优良制度的稳健力量来保障事业的长期发展。三是,在坚持政治制度传统的同时进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如:“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总的来讲是要消除官僚主义,发展官僚主义民主,调动人民的基层单位的积极性。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35]开始注意反思制度中的问题,并努力进行改进。与毛泽东在事功之余特别注重立言的特点相比,邓小平更多体现为一个事功型的务实领导人。他本人并无如毛泽东本人那样系统的理论著述,《邓小平文选》中收录的文章大多是其党务和政务讲话或谈话,虽然体现出邓小平对形势的明彻判断、对政治局势的有力把握、对实现目标的坚定态度,但邓式话语作为法律话语原型的作用与毛式话语有较大的差异。毛式话语可谓“政治中心”话语,带有强烈的泛政治化色彩和浓重的意识形态趣味,一切都要以政治角度来衡量和评价;邓式话语类似地可谓为“经济中心”话语,特别突出经济建设,最终使社会调整到从经济角度来衡量和判断的倾向上来,邓式话语只是划出了话语表达的一个明确的不可逾越的界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而并未过多地指导专业人士的具体工作。由于在改革开放时期也仍然保持着一种对思想文化领域的传统控制和引导,使得人们大多自然地遵从了邓式话语这一新时期的法律话语原型,然而,如果仅仅从人们使用的词汇来看待中国法理学观念上的发展和专业领域的巨大进步,则显然是过度表面和不公正的。由于邓小平已经放弃“政治领导人+思想导师”的双重身份,邓式话语就给专业人士留下了广阔的、宽松的发展空间。法学界虽然仍然较多地使用邓式话语,但此种使用已经不再具有如毛式话语那种绝对主宰性影响了;法学各具体部门法领域的发展和专业性知识的激增,也迅速地挤占了邓式话语这种原型表达的统治力和影响力。人们使用邓式话语的高频率与邓式话语提供的宽松思想空间,其间的差异值得作为一个单独的课题进行研究。十八大以来党的实践与理论也有许多新发展,从目前情形来看,它对邓式话语的影响还需要进一步的观察。由于话语类型往往会流行和主宰一个较长时期,更可靠的估计是,未来中国官方的话语方式可能仍然属于邓式话语,但在某些方面会有若干具有时代特点和领导人个性的新表述。结论根据话语原型的概念,如下几个标准是判断某一话语是否具有原型地位的条件:其一,它是否对于话语表达与思维模式具有垄断性的长期影响;毛式话语、邓式话语在话语表达上的垄断性影响应当无其他话语可及;其二,它是否具有对整个社会各类话语与表达具有广泛的控制力;毛式话语、邓式话语作为体制化的自我表达话语,长期发挥着这样的影响。其三,它是否有能力运用政治力量或国家机器予以传播,这一点上述两种话语原型的传播力显然就不是其他话语类型所能比拟的。从目前中国法学领域存在的各类话语类型来看,虽然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话语方式都有一定的传播空间与接受范围,其中西方法律理论在法学领域的影响相对还较大,但它仍然不符合上述标准。理由是:它缺乏长期的垄断性影响;它对理论界之外的公众话语表达缺乏广泛的控制力;它也缺乏运用政治力量传播的现实条件。因而,它可能在理论界一时有较大影响,但在遭遇挑战时其影响可能会有重要改变。当然,它在未来的影响会不会有明显提升,从而影响到对它的地位的判断,则需要进一步观察。笔者认为,这两大话语原型对当代中国广泛领域的话语表达与逻辑思维具有全局性、宰制性、观念塑造性的力量。这种影响也是其他社会的主流话语所有者不可比拟的,有些社会可能也存在一些话语原型,如马尔库塞对西方社会话语与观念受控现象所揭示的那样;[36]但当代中国的历史决定了这种话语原型主要是政治性、意识形态化的,它对生活世界具有巨大的操控力和管制力。值得指出,毛泽东主持的《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与邓小平主持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是这两大法律话语原型能够成立的规范基础,在当代中国党政合一体制(一度甚至以党代政)下,它们都具有类似凯尔森基础规范性质的“宪法”地位。凯尔森认为,“实证主义的最后假设就是历史上授权第一个立法者的那个规范。这一基础规范的全部功能就是以创造法律的权力授予第一个立法者的行为以及以这第一个行为为根据的所有其他行为。”[37]这也是笔者把法律话语原型限制在毛、邓两位政治强人话语范围内的原因。两个历史决议的宪法学意义还有待进一步阐发,虽然持分析实证主义立场的法学家不易接受这种认识。由于法学理论与政治统治和社会治理存在密切关系,时至今日,毛式话语和邓式话语这两大法律话语原型仍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法学理论的表达,虽然其影响力可能会因研究领域不同而有别,比如部门法领域具有相当多的技术性内容,这些内容有其严格的知识逻辑,因而相对少受法律话语原型的影响。在当代中国,法学发展较晚、且长期受到政治话语影响,法治的研究与表达自然更多地受到话语原型的主导与操纵。这种现象导致中国法学理论的研究,在学科话语与学科思维方面都受到过多的政治性影响,缺乏对法律专业领域的抽象思维能力,法学家要思考法律现实,要解决法律问题,理论法学要提供有启发性的法学理论概念范畴,而不能以党的文献来简单代替,尤其不能以政治话语代替法学话语、政治术语包摄法律术语,这就要求法学家注意话语原型现象的存在,从而增强对专业工作精益求精的努力,不断面对现实提出具有实际意义的理论成果,避免以原型话语代替专业理论的创造性工作。如果上述法律话语原型的讨论在学理上可以成立,则需要认真思考这一现象的理论意义。以毛泽东为、邓小平为代表的历代中共领导人,在追求国家民族的独立、富强方面,分别进行了艰难探索,对于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也作了多方面的努力。但是,无论是政治家还是思想者,一代人只能创造他们自己的历史,只能完成他们自己的历史任务,这是不必苛求于前人的。努力提升法学理论对于法治国家建设事业的学理建设水平,是法学真正能够为国家、为社会作出自己真实理论贡献的必要前提。对于当下来说,法学理论界应当积极认识这种话语原型的影响对中国法律话语自身学理建设的多方面影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进法律话语的研究与法治思维的更新,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由中央全会作出了关于法治问题的决议,把法治建设提高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其中指出:“加强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38]法治实践要有创新性的成就,必然要求法治理论有不断的发展,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的研究仅仅是一个开端,相关的探索就需要运用法律话语原型所提供的观察视角继续推进,以回应现实对理论创造的迫切要求。? 李旭东(1970-),男,山西昔阳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心副教授。基金项目:华南理工大学中央高校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成果(编号:2015HQZZXM03)。[1]参见陈嘉映编著《〈存在与时间〉读本》,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9页。“忘足,履之适也;忘腰,带之适也;知忘是非,心之适也”,参见《庄子·达生》。[2]人类学家列维·斯特劳斯在《结构人类学》中提出了神话叙事的“原型”结构,对于认识不同文明中神话的结构有重要启示。“原型”地位同样可以赋予影响中国法律话语表达的那一类型的话语,从而提高对基础性话语模式作用和影响的认识,提高法律话语本身表达的自觉意识和理论创造的积极性。参见[法]列维—斯特劳斯著:《结构人类学》,陆晓禾、黄锡光等译,文化艺术出版社1989年版。[3][法]列维—斯特劳斯著:《结构人类学》,陆晓禾、黄锡光等译,文化艺术出版社1989年版,第126页。[4][法]列维—斯特劳斯著:《结构人类学》,陆晓禾、黄锡光等译,文化艺术出版社1989年版,第141页。[5][法]列维—斯特劳斯著:《结构人类学》,陆晓禾、黄锡光等译,文化艺术出版社1989年版,第122页。[6]陈嘉映著:《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7] [法]米歇尔·福柯著:《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三联书店1998年,第33页。[8] [法]利奥塔尔著:《后现代状态:关于知识的报告》,车槿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3页。[9] [法]德里达著:《论文字学》,汪堂家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10][德]海德格尔著:《人,诗意地安居》,郜元宝译,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以下。[11][美]J.格林著:《乔姆斯基》,方立、张智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12]李旭东著:《法律话语论:法律本位之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页以下。[13][美]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14]转引自[美]萨缪尔森、诺德豪斯著:《经济学》(第12版)上,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15]参见赵敦华著:《现代西方哲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八章有关内容。[16]张文显教授较早对中国法理学研究范式有自觉的研究意识,并运用库恩理论对相关法理学研究范式进行了论述。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17]《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http://www.xj.xinhuanet.com/2012-11/19/c_113722546_2.htm,载“新华网”,2016-05-23访问。[18]法理学界对“法制”、“法治”二词的含义有明确区分,但由于近些年来“法治”一词的使用有所泛化,为行文方便,此处“法治”一词的使用便忽略这一知识。[19]毛泽东强调自己思想中“造反有理”的方面,邓小平则强调毛泽东“实事求是”的思想特点,进而导致毛泽东的思想不一定属于毛泽东思想的辩证认识:“毛泽东同志发动‘文化大革命’的这些左倾错误论点,明显地脱离了作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的轨道,必须把它们同毛泽东思想完全区别开来。”参见“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3/65374/4526453.html,访问时间:2013-8-20。[20]文艺学者李劼较早对毛泽东的话语表达方式进行过专业研究,值得借鉴。参见李劼著:《我们的文化个性和个性文化:论世纪现象》,青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四章。[21]苏联“李森科事件”也表明,这一话语也试图实行对科学技术领域的统治和管辖,只是由于科学话语的实证特点,而最终未能成功驯服科学界。钱学森教授在大跃进期间以科学家身份对毛泽东政治决策的响应(《人民日报》1958年4月29日署名文章),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中国曾经发生的对科学界的规训努力曾经达到何种惊人的成就。[22]《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载《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21-656页。[23]参见冯友兰:《秦汉历史哲学》,载涂又光选编:《冯友兰选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24]《千万不要忘记阶级斗争》,《解放军报》1966年5月4日社论。[25]披露该事件的材料颇多,例如《刘少奇冤案形成概述》,载杨胜群、田松年主编《共和国重大决策的来龙去脉(1966-1978)》,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以下。[26]汉高祖刘邦在获得政权后,自称“马上得天下”,“安事《诗》、《书》”,陆贾回答:“居马上得之,宁可以马上治之乎?……乡使秦已并天下,行仁义,法先圣,陛下安得而有之?”。刘邦顿悟,请陆贾著书论述秦汉代兴之道,是为陆贾《新语》。参见司马迁著:《史记·郦生陆贾列传》,岳麓书社1988年版,第715页。[27]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出版说明。因政治形势变化,事实上该“出版说明”预告的出版计划并未执行。[28]毛泽东著:《矛盾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9-340页。[29]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载《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65页。[30]参见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31]《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参见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6/65447/4526368.html,访问时间:2013-10-28[32]邓小平:《对起草《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的意见》,载《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62-263页。[3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4页。[34]《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3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36] [美]马尔库塞著《单向度的人:发达工业社会意识形态研究》,刘继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37]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38]《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载肖洪泳、蒋海松主编:《岳麓法学评论》第1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
责任编辑:李旭东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