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来源:云闯律师 作者:云闯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论文习作 高管责任 公司法 勤勉义务 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云 闯 律师正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在慈溪富盛化纤有限公司等诉施盛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指出的那样:“勤勉义务的含义和内容,法律并没有具体界定。一般认为,公司法中的勤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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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习作 高管责任 公司法 勤勉义务 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云 闯 律师正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在慈溪富盛化纤有限公司等诉施盛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指出的那样:“勤勉义务的含义和内容,法律并没有具体界定。一般认为,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与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相似,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像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在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履行义务,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据此,管理者在作出某一经营判断前,应当收集足够的信息,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追究高管勤勉义务的实证分析,大体上高管勤勉义务的追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高管不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造成公司损失高管不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发动诉讼,追究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案例1】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诉薛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该案中,被告薛雯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组织领导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2006年7月28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向给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被告薛雯未按董事会的指示,将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文件送交交行北京分行,致使未能与交行北京分行重新办理贷款事宜。在原告公司董事长得知被告的不作为情况后,曾发送召开紧急董事会的通知,但包括被告薛雯在内的三名中方董事共同致函原告公司董事长,表示不能参与;致使原告公司出席董事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无法做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又因原告公司重要文件掌握在被告薛雯之手,且被告薛雯的不作为使得原告公司无法向交行北京分行续订合约以偿还到期债务;嗣后交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对原告公司的债权。法院认为,被告薛雯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己对公司的义务。被告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取出交与他人,致使交行北京分行对原告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和复利,并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公司又无其他救济途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支付复利及支付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高管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董事会职责司法实践中也有因董事会长期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而诉请法院判令其履行职责的案件。如在马强等诉阜康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未按公司章程按时召开股东会议请求判令召集案中,在该案中阜康商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议每年召集一次。但事实上,该公司两年多来一直未曾召开股东会,且公司董事会在收到原告等股东发函催告召集股东会时,也未知可否。法院审理后认为阜康商贸公司在长达二年多时间不召开股东大会,不仅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违背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阜康商贸公司及其董事会应当改变这种不作为的态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召集,故股东会应由五个董事负责召集。杨庆等五个自然人是康达公司的董事,应当负责召开股东大会。原告等股东请求其立即召开股东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并告知开会的时间、地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令阜康商贸公司董事会成员杨庆等五位董事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召开股东大会,并于十五日前将开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全体股东。三、未经公司内部程序违规对外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通常认为,公司担保的内部决策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所作的担保并非无效(具体见本书第八章的相关论述)。对外担保的有效必然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加重公司的或然债务。公司如因此遭受损失,可以据此追究相关高管的勤勉义务,此时高管未将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是对于其勤勉义务的违反。 【案例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诉何寿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05年,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建材公司)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签订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中建材公司代理恒通公司进口新加坡GXD公司工业计算机服务系统等相关事宜。2006年10月10日,中建材公司、恒通公司与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元公司)签订《备忘录》,确认恒通公司尚结欠中建材公司18909736.92元并就分期归还作出约定;同时明确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备忘录》还约定如到期恒通公司未足额还款,由本案原告银大公司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直至全部付清。2006年10月19日,加盖有“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银大公司此前名称,2005年5月改为现名称——本书作者注)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寿山(本案被告)签字的《承诺书》载明:“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依照贵司于2006年10月10日星期二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西奥中心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会议室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现我司承诺如下:如若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足额还清贵司债务,本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等,还款期限20天,直至全部还清。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的补充文件,经我公司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与原备忘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何寿山在该《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后因恒通公司为按《备忘录》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中建材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两级法院分别作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371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银大公司对恒通公司所欠中建材公司债务本金15532175.9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银大公司位于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房产作价1270万元被查封拍卖并依法办理过户。原告银大公司认为,被告何寿山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原告银大公司损失,考虑到被告何寿山的赔偿能力,暂主张200万元,并声明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公司对外经营的一种形式,被告何寿山在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寿山赔偿损失200万元,在原告所受1270万元损失的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何寿山赔偿原告银大公司损失200万元。 四、未履行催收注册资本的义务及协助抽逃出资前已述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公司高管未履行催收注册资本的义务以及协助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履行催收注册资本的义务,属于高管“当为而不为”,系对于勤勉义务的违反。协助股东、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属于“不当为而为”,损害公司利益,既违反勤勉义务(表现为未能恪尽职守避免公司损失),也违反忠实义务(未能将公司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事准则,明知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仍予以协助)。五、上市公司高管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我国《证券法》确立“持续信息公开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及时披露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确保证券交易的公开、公正。《证券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上市公司高管因未尽勤勉义务,未及时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况屡见不鲜。对此,中国证监会作为主管部门也多次对相关主体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3】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案创兴公司2012年5月11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出售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2%股权、收购桑日县金冠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暨关联交易的议案》。本次交易属于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达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5条规定的标准,同时也构成《证券法》第67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创新公司并未就本次交易专项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是使用了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往受他人委托为其他特定目的所作的评估报告。创兴公司在公告正文中未完整披露该资产评估报告文件全称,隐去了评估项目的相关内容,也未披露该评估报告并非为本次交易所作的情况,导致所披露的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在创兴公司董事会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稀土价格已经较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价格下跌40%左右,且交易目标公司桑日县金冠矿业有限公司主要资产为崇左稀土公司27%的股权;因此,上述评估报告已经不能反映崇左稀土公司整体资产的公允价值。出席创兴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的人员为董事陈冠全、周清松、刘正兵、毕凤仙、汪月祥,董事黄福生委托周清松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独立董事佟鑫委托毕凤仙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监事苏新龙、董事会秘书李晓玲参加了会议并对交易标的资产评估情况、稀土价格下跌情况知情。据此,中国证监会对创兴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陈冠全、周清松、黄福生三名董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对汪月祥、毕凤仙、佟鑫等三名独立董事以及董事刘正兵、监事苏新龙、董事会秘书李晓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六、刑事责任对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者,违反勤勉义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该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条规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即“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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