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胜利下篇之二】
来源:王久毅 作者:王久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实务 【我们的胜利下篇之二】报案材料时间:2013年3月29日。地点: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报案人: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辽宁省宽甸县满族自治县,天华山路金座酒店东,法定代表人:沈书琴,职务:总经理。犯罪嫌疑人:郭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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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我们的胜利下篇之二】报案材料时间:2013年3月29日。地点: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报案人: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辽宁省宽甸县满族自治县,天华山路金座酒店东,法定代表人:沈书琴,职务:总经理。犯罪嫌疑人:郭元富、男、汉族,身份证号:210 624197105290011号;崔国男,身份证号231084195310113216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渤海镇六委六组电话18641513527现任职务“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员(财务负责人)”案由: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受理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事实:2013年4月1日,在蔡斌与举报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举报人委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唐敬杰、邹欣两位律师代理诉讼并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签字《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4月7日,该所分别两次收取代理费合计100000元;2014年12月2日,该所收取代理费94339.62元;共计194339.62元。而举报人在会计审计中发现:《通用记账凭证》显示实际支出律师费67.7万元。其中:2013年3月24日,现金支出40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现金支出277000.00元;同意现金支出的主管领导是郭元富、财务负责人是崔国男。理由:举报人认为,郭元富、崔国男作为公司的主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假账,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郭元富、崔国男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郭元富、崔国男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条件。为此,报案。请求依法受理。附:相关证据。报案人:金玛(宽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 日【编者按】为全面推进法制建设出力,为社会公平正义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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