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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律师:保险营销员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

来源:姜杰律师 法律博客 18801099951 作者:姜杰律师 法律博客 18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经典案例 保险代理合同 时事与法律 姜杰律师 姜杰律师按:认定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哪一类合同)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法律规定、法理来认定。而原审抛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凭合同名称和合同定义条款
经典案例 保险代理合同 时事与法律 姜杰律师 姜杰律师按:认定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哪一类合同)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法律规定、法理来认定。而原审抛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凭合同名称和合同定义条款来认定合同性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以事实为根据”诉讼法基本原则七条)。事实上,无论普遍的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原称谓“保险代理人”,现行行业法规改为“保险营销员”)的关系,还是本案《代理人合同》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委托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以本案《代理人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作比较,列出了8个方面的根本区别。如委托合同关系需要委托人给受托人完整授权,受托人有权独立的完成委托事务(为委托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友邦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没有这样的权利,既不能代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更不能变更、终止合同。保保险营销员在友邦保险公司的职责从事人寿保险营销宣传,这实际是义务条款,并非权利条款。而原审判决把义务性条款解释为授权条款,完全属于恶意枉法。对于保险营销员来说的权利条款依据合同约定获取报酬。又如,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义务。而友邦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如企业职工一样,要求遵守公司众多规章制度,按时参加公司例会(早会、夕会),并被要求打卡考勤,考勤与收入挂钩。友邦保险公司在合同上通过一个任意解除合同条款,一个“解除合同后报酬终止,永久取消”条款,剥夺了保险营销员的后续收益,是不公平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判决无效。详细论证、证据,详见本文下面所附《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案件概要:1995年1月,申请人杨女士因与被申请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在该公司销售人寿保险,业绩卓著,位至总监(与收入有关)。 2011年7月25日友邦公司向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函,通知终止《代理人合同》。友邦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代理人合同》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书即行自行终止:···2、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该通知届满十五天”为此,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无效,确认友邦公司的解约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相应损失。长宁区法院以“其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友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申请人有充足证据证明长宁区友邦保险大厦为有邦公司营业所在地(合同约定由友邦公司营业所在地法院管辖),且长宁区法院在立案时已核实该营业场所的情况下,长宁区法院裁定案件由黄埔区法院管辖,并于2012年2月1日将该案移送上海黄埔区法院管辖。案件移送黄埔区法院后,主审法官把该案案由改为“委托合同纠纷”。从此开始了枉法之旅,因为合同性质的不同,决定着所适用法律的不同,从而导致案件结果不同。黄浦区法院以《代理人合同书》有“代理人”字样,套用《合同法》“委托合同”概念和《保险法》“保险委托代理人”概念,枉法认定《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合同,进而援引《合同法》第410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确认《代理人合同书》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也被驳回。上海市黄浦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女士,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0109995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徐家汇路610号日月光中心7楼。负责人:方志男,职务:总经理。电话:53559888申请人因《代理人合同书》诉被申请人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黄埔民五(商)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提出监督申请。监督请求:一、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埔民五(商)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三、确认《代理人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该通知届满十五天”终止合同的条款无效。四、确认被申请人2011年7月26日发出《解约通知函》的解约行为无效。五、继续履行《代理人合同书》,同时恢复《业务经理合同书》并与之匹配的权利、义务及原有的团队隶属关系。六、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解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解约起至诉讼结束按每月3万元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代理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和法理支持。 (一)原审认定本案《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合同”,无证据支持,认定理由牵强附会,不成立。原审一审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原、被告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中对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招揽人身保险业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现都已统一称“保险营销员”,本申请书下文出现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营销员”为同一概念)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因此本案系争代理人合同书的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无名合同”原二审认定本案《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合同”的理由是:甲、“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乙、“从行政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文件来看,保监发〖2007〗123号文以及保监厅发〖2008〗27号文均采用‘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且后者中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加强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丙、“从《理人合同书》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二条约定来看,体现了保险公司对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的招揽和服务事项的具体授权。同时,上述两条款体现了当代理人完成公司保险业务的招揽和服务之后,公司给付代理人佣金和奖金。这与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第二部分‘约定事项’第二条则是对代理人授权内容的排他性规定,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代理人不存在任何授权。”丁、“从杨XX作为保险营销员开展业务的具体情况来看,其开展业务须出示载有保险公司名称的展业证书,向客户介绍其是友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或业务员,一般都带有公司打印的宣传资料、印有公司抬头的投保单。其招揽业务的过程中,尽管没有核保的权限,但实际代表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招揽保险业务。双方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上述理由不成立:1、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不能依据合同名称确定。对于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法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哪类合同)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合同本身是证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法律规定、法理来确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与法律规定的某一合同名称相同或相近来认定合同性质。如果依据合同本身条款(内容简单不明确)无法判断合同性质,也可以辅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证据佐证合同性质。(此段针对原一审认定理由和原二审甲、乙认定理由)2、本案《代理人合同书》和保险行业法规,对保险营销员都没有“委托合同”意义上的授权。“基本条款"第一、二条约定完全是工作内容的约定,合同第一条“代理人同意从事公司保险业务的下列招揽和服务”,这条及其各项内容本身体现的就是保险营销员工作内容,是保险营销员的义务,而非权利内容,更不是授权。展业证书也只是保险营销员从业的资质证明,展业证书上并没有具体的授权内容,向客户介绍公司及公司业务亦是保险营销员履职的义务行为。授权行为是指保险人授予保险营销员有权签订、修改、终止对外与客户的合同保险合同。这样的约定才属于授权行为,本案《代理人合同书》及人寿保险营销员相关法规、行业规范也没有赋予保险营销人员这样的权利。(以上针对原二审认定理由丙、丁)3、原审判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合同”。4、《代理人合同书》中的条款不能证明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二)本案《代理人合同书》不符合委托合同下列特征,不属于“委托合同”。1、委托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而保险营销员合同及本案《代理人合同书》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反之,法律法规没有要求特定形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签订的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合同法》对委托合同没有要求必须采取特定形式,可以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订立。而《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本案《代理人合同书》的保险营销员的职责(义务行为)没有《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意义上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也称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所谓“处理委托事物”也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接受委托事务后,一般都要求受托人独立完成委托事务。《代理人合同书》“约定事项”第二条规定“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洽商、签订、变更、废除任何合约”。也就是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的授权及委托代理行为。从《代理人合同书》看保险营销员只能进行保险业务(宣传)营销,这充其量是合同的要约。 3、委托合同,办理委托事物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而保险营销合同(本案《代理人合同书》),因没有“委托合同”意义上的授权委托事项,也没有费用承担之说。《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无论《保险法》、保险行业规范,还是本案保险《代理人合同书》都没有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规定和约定。4、委托合同受托人只需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代理人合同书》还要保险营销员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代理人合同书》要求保险营销员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见《代理人合同书》二 约定事项第六条),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需遵守委托人的规章制度。5、委托合同可以转委托,而保险营销员合同不可以转委托。委托合同转委托的规定详见《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营销可以转委托的规定。两者的区别是因为,真正的委托合同是有完整授权的,而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并没有实质的授权行为。 6、《保险法》禁止人寿保险代理人(营销员)在两家人寿保险公司从业,而委托合同不限制受托人接收两家委托人委托处理同类委托事物。《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7、《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保险业并不允许随便解除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之间的合同。本案《代理人合同书》约定随时解除合同是违法行业法规的保险业一方面没有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具体的保险行业法规、规范中都规定的是有条件解除合同,即违约才可以解除合同。(1)《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第四条“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2)《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8、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保险代理纠纷”从“委托合同”案由项下取消。从司法解释层面否定了保险营销员合同(本案《代理人合同书》)属于委托合同。最早的《保险法》是1995年出台的,已经有保险代理的规定(详见1995年版《保险法》第五章),最早的《合同法》是1993年出台的,也早有委托合同的规定(详见1993版《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在上述两部法律了出台后,在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早的)曾经把“保险代理纠纷”列在“委托合同纠纷”项下。但此后2007版、2011版,以及现行的2013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委托合同纠纷项下都取消了“保险代理纠纷”这一案由,这表明2008年4月1日以前的司法实践是把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作为委托合同(纠纷)来处理的,2008年4月1日以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不再按照委托合同纠纷审理。这正是长期司法实践审理保险代理合同纠纷认识到保险代理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所做出的调整。民事案件案由的分类,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保障。附:2000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72.委托合同纠纷(1)诉讼代理合同纠纷(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3)专利代理纠纷(4)商标代理纠纷(5)船舶代理合同纠纷(6)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8)保险代理纠纷2007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93. 委托合同纠纷(1)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1版、2013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04. 委托合同纠纷(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立案,及一、二审管辖裁定时的案由是“其他合同纠纷”。这表明原立案法院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认可本案保险代理人合同是《合同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列明的合同纠纷。综上,原审法院把本案保险《代理人合同书》认定为委托合同无证据支持,保险营销员合同与委托合同有诸多不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一类合同。(三)本案保险《代理人合同书》是更接近于劳动合同的准劳动合同。 1、《代理人合同书》中友邦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营销员要遵遵守保险公司各种规章制度。 保险营销员要遵守友邦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例会制度(早会、夕会),请假制度,考勤直接跟收入挂钩。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 友邦公司2009年《关于启动“指纹出席系统”和印发<保险营销员业务活动出席制度>2009版的通知》。,证明被申请人对保险营销员有出席公司例会(晨会、夕会)的要求,证明要求保险营销员打卡考勤的。该制度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晨会安排(夕会不计入晨会次数)2009年七个营管处/区处每周晨会需达三次以上。”同时规定了病假、产假、婚假、事假等制度。(2)被申请人的《关于“保险营销员出席管理制度(2011)年版”部分规章调整》同样证明了前向内容。(3)被申请人的《关于更新<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通知》(2010MCC232号),证明了保险营销员要遵守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违规要接受公司处罚。(4)新版的《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合同书》及附表,同样要求保险营销员遵守出席率(考勤)等规章制度制度。(新证据) 2、《保险法》禁止人寿保险代理人在两家公司从业寿险营销,是类似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竞业禁止的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3、中国保监会行业法规要求保险公司在显著位置提示保险营销员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这说明保险营销员合同更接近于劳动合同,现实中存在着众多误解。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第三条“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本案《代理人合同书》中也提示代理人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这更说明《代理人合同书》的法律特征更接近于劳动合同,恐生“误解”,才有“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提示。综上,从1997年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到2006年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人”改为“保险营销员”不仅是称谓从“代理人”到“营销员”的简单改变,它实际体现了实践中保险代理/营销实际不代理,不委托的现实(不同于委托合同)情况。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述出现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审把本案保险《代理人合同书》认定为委托合同是认定合同性质错误。三、原二审认定“系争条款并不属于免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错误。原二审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系争条款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是平等的,都可以依据该条款行使解约权。至于杨晓蓉所称该条款排除其基于继续履约可获得应得报酬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其庭审陈述,保险营销员在招揽客户成功缔约并获得首期佣金后,后期的佣金提取还需保险营销员提供与客户之间的联络、后续保费的收取等服务,并非自动按年份即可获得已投保客户的后续佣金。同时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可另行进行结算,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系争条款并不属于免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上述认定理由错误。(一)《合同法》第410条不能用来证明第十九条第二项“不属于免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本案《代理人合同书》不属于“委托合同”(已于前述),因此《合同法》第410条不能成为《代理人合同书》第十九条第二项合法有效的理由,更不能用来证明该条“不属于免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还有图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二)“双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是平等的,都可以依据该条款行使解约权”此理由不成立。从表面看,《代理人合同书》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同样具有解除权,但事实上解除合同对于友邦保险公司是有利的,而对于保险营销员是不利的,解除合同后营销员终止了后续可获得的收益。尤其是从业时间长的后续可获得的收益更多。这是因为这个行业的特点决定的,那就是做得越久对于保险营销员来说越来越轻松(付出的劳动少),可获得的预期收益越多。(详见《代理人合同书》基本条款第四条和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三)《代理人合同书》“基本条款”第四条解除合同同时终止报酬的规定与“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不平等条款,是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代理人合同书》“基本条款”第四条规定“本合同书终止时,所附的《佣金、奖金、考核及晋升表》内所应赋予代理人的一切权利和报酬均同时终止,并视为永久取消。”随意解除合同无疑剥夺了保险营销员后续可观的预期收入。营销员在公司从事营销越久后续可获得的收益就越多,申请人从1995年的1月进友邦公司,从一名普通营销员晋升为总监(依照《业务经理合同书》),除了剥夺申请人作为营销员累积了18年的后续续佣外,还一并剥夺了由申请人个人打造的团队佣金及团队续佣。因此“基本条款”第四条和“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是不平等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审判决所谓的“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可另行进行结算,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就是法官插圈弄套。这样的无效条款都被枉法认定为有效,那申请人还能凭什么结算?怎样解决呢?(四)人寿保险合同合同期限的长效性决定了保险营销员后续收入是必然的。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为标的,这就决定了人寿保险合同的合同期限是长期的,短的也要20年,因此保险营销员取得续佣是必然的。详见《保险营销员合同书》附表甲P10至P16,所有续佣的取得是以年度为依据。这就是依据合同的一个证明。因此“险营销员提供与客户之间的联络、后续保费的收取等服务”与获得后续报酬无关,它只是保险营销员通过提供给客户的服务来拓展新的业务,以及提醒客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及时续保(按期续费)而巳。四、因为《代理人合同书》不属于“委托合同”,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错误。 由于原审判决错误的把本案《代理人合同书》认定为“委托合同”(已于前述),导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410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规定,错误认定本案《代理人合同书》第十九条第二项合法。原审判决又涉适用法律错误。 五、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一)本案《代理人合同书》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保险行业相关合同是公认的格式合同。2、友邦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是格式合同。3、二审法院认可是格式合同。二审法院认定“故系争条款并不属于免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这句话所体现出来的意思是不否认格式条款,但认为这个格式条款不违法公平原则。(二)《代理人合同书》“基本条款”第四条和“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提示申请人注意。《代理人合同书》“基本条款”第四条和“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在本申请书“三、(三)”部分已经论述,不再赘述。这里只说明一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平原则为什么是强制规定。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述条款中的“应当”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体现,因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就是必须遵守,是强制遵守,不能排除。(三)《代理人合同书》“基本条款”第四条和“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是无效条款。前面已经证明《代理人合同书》“基本条款”第四条和“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代理人合同书》“基本条款”第四条和“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为无效合同条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合同”无证据支持,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代理人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原审判决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本案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为此,申请人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此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请人:杨XX2016年12月6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事与法律》关注时事法治资讯,解读热点法律问题。在主要手机新闻软件都可订阅《时事与法律》,订阅后最实用的法律知识会及时推送给您,也可搜索“时事与法律”公众号关注。需要法律帮助联系我们,姜杰律师电话/微信/易信:18801099951版权声明:本文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务必保留本文完整性:包括作者署名信息、媒体号信息都不能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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