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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辩书 (2016年12月5日修改)

来源:cbx490711@fyfz.cn 作者:cbx490711@fyfz.c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自辩书 (2016年12月5日修改)尊敬的法官,陪审员:本人几十年来,申诉无数次,明明有理就是不纠正。究其原因,现在知道我不应该只是为个案而辩,应当为一个制度而辩。当司法违法时,要你有罪就是有罪,你无罪也是有罪。要你无罪就是无罪,你有罪也是无罪。当
自辩书 (2016年12月5日修改)尊敬的法官,陪审员:本人几十年来,申诉无数次,明明有理就是不纠正。究其原因,现在知道我不应该只是为个案而辩,应当为一个制度而辩。当司法违法时,要你有罪就是有罪,你无罪也是有罪。要你无罪就是无罪,你有罪也是无罪。当局(审判违法)定你有罪时,不会因为你辩护(申诉)而改变判决。本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判决,再到复查,程序屡屡违法。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可以不顾规则,驳回申诉,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看此《辩护》的各位,谁也难以幸免。“文革”才过去50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专政机器对于个人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要发表《自辩书》,既为我个人辩护,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 序言本案判刑47年,改判也已经33年有余(即案子挂起来33年),再审也14年,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不争的事实。我提出的再审理由,法院能用事实证据驳倒我吗?法院能拿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使指控成立吗?都不能,这怎能使人服判息诉。因各级法院不理睬,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30日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信,请依法督促法院再审或者抗诉以维护公平正义。12月16日转第二检察分院,15年2月16日回复:转市高院处理。转了一圈又回到原地——市高院,其结果可想而知,不理睬。当事人对此结果毫无办法。在中国难道冤错案就这样一直拖到当事人死。当事人死了的,根据最高院精神一般不予处理。这就是中国特色的司法为民、依法治国?看到司法机关的不作为,真让人心寒。在严格按《宪法》和法律办事的今天,上海市高院对应该受理的案件拒绝立案,使应该纠正的案件长期拖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2]13号第六条。法释〔1998〕23号第298条 都明确规定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法院应当(直接)受理。本案已经(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驳回,经二中院复审,(2002)沪二中刑监字第11号驳回,为达到司法终极性坚持申请再审,高院理应受理,为什么高院不仅不受理。还说:“案件已经复查”。高院从来没复查过本案(注1)。如复查过请告知何年何月立的案及案号,哪年哪月给了通知书,否则,怎么证明高院复查过了。我知道他们有难处,不立案是有法不依,讲不过去;无理驳回,怕承担责任,也是给了我上北京的通行证,干脆装聋作哑或者胡说八道(已经复查)。走访只能应付,叫我找终审法院。还推说:时效已过。12年9月12日走访市检察院,接待者说:找高院,他们应该受理。上海高院坚持不按法条办事,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使冤假错案无法纠正,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伤害的是社会,殃及的是国家。对当事人申请确认司法违法也不理睬,在当前司法体制下当事人毫无办法,这是中国司法的悲哀!由于法院有法不依、司法违法,不仅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滋生或掩盖司法机关执法上的种种腐败行为。现行的法律对司法机关程序违法行为缺乏评判纠正的程序依据,当事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得不到处上访、喊冤,给中国的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为此呼吁人大、最高司法当局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司法诉讼法》,使中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纠正司法程序违法有法可依。鉴于向最高院递交再审申请。按最高院要求“应经当地高院处理后,再来最高院”的司法惯例,我知道市高院是故意不立案复审。为此,要求市高院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我相信法律,“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必将兑现。现在的司法违法行为随着改革的深入,到了该谢幕的时候。司法不能体现公平公正,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文明。原判违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圆;再用一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纸是包不住火的,司法黑幕、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下,今天我不去揭露,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的良知,对得起几十年冤狱。先对“文革”军管时期判的案子提出疑义,当时的判决都是违法的。为贯彻(1)国际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条,二(甲)之规定,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54年《宪法》97条,取得赔偿;(3)《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程序总结》)第7条一之规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现在尊重人权的法院都应当依法重审历史老案。理由如下:1、“文革”军管时期判的案子都违反《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十五条:“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1970年对本案的判决是违法的,因为没有经过依法设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而是军管组),按当时的法律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因此是非法的。根据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因此我是没有前科的良民,不是“劳改释放犯”。2、违背当时(54年)《宪法》75条:“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和76条: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也违背54《宪法》第78条:“各级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和《宪法》第85条“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不遵守《宪法》规定(按政策判决)的应当依法审查,按当时的法律重新再审。3、《公约》第2条,二(甲)规定:保证任何一个人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有错不纠是藐视《国际法》,践踏自己制定的法律,这样的司法机关无公平公正可言。4、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程序总结》是《刑诉法》没有颁布前各级法院必须遵循的程序法规,“文革”时期没按程序法规判的,都是违法的。在尊重人权、依法治国的今天,对司法违法的行为必须公开纠正。事实: 1)法官认为要按当时的政策,“文革”特定历史条件下,所有的法律(包括《宪法》)都被废除,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程序问题不存在,只能按当时的政策判(诡辩)。 2)当时军管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作出的决定,没有全国人大授权、批准,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军管会代替法庭是不合法的,不象解放初期的军管是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四条规定实施的。 3)当时公、检、法三位一体,诉审不分,都不开庭,不准上诉,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基本的诉讼权利;违反当时的审判程序规则,“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程序总结》。证据都没有经法庭调查、辩论(辨认)、质证、认证,也就是没有审理过,怎么确认事实、证据,定罪……。以上事实说明:1)当时没有合(法)格的、独立(公、检、法三位一体)的和无偏倚(司法为政治服务)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因为军管会代替法庭是不合法的。军管会审判违反当时的《宪法》73条(法院行使审判职权)规定,违宪的判决理应撤消。2)根据法官的说法,“所有的法律(包括《宪法》)都被废除,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只能按当时的政策判”,“因为当时是按政策判的,现在不可能按法律来纠正,只好等上面政策……”。违背国际公认的法则——依法审判。“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有的法律,包括《宪法》都被取消了。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因此,当时也就没有程序可言”。当时如果没有法律,那么,按当时所谓的政策(不能代替法律)来判刑,其合法性是有问题的,即非法判决(无效),理应撤销。没有法律怎能做到依法审判?如果认为法律还是存在的,只是被非法取消,当时不去用它而已,那么现在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按《程序总结》、《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办事,两者必具其一。3)要作出判决,首先条件是必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而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则必需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完成。既然被告人没有参加开庭审理,所有的证据没经过开庭质证,也就无法认定。因此原先所谓查明的和认定的均非法(不生效),需要根据法律规定,重新调查证据和事实。三中全会后复审也不开庭,被告人从未参加过庭审活动。既不能表达认同意见,也不能表达反对意见。所以,复查、再审仍属未进行审理。既然是未进行审理,也就不存在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所以案件的事实在没有查明、证据还没有认定、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都被剥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无法确认是否有罪的。4)根据《公约》第2条,二(甲)规定:保证任何一个人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当时没经合法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的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侵犯,都应当重新审理,使之能够得到有效的补救,以体现尊重、保障人权。再审历史老案符合法律精神法发[1994]4号《司法解释》第162条:2、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4、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5、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7、其他违反法刑事基本原则、诉讼制度和审判程序的。法发[2002]1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第七条:(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七)量刑明显不当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第十条 ……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也符合《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和当时的法律《程序总结》规定,“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更符合12年3月通过的新《刑诉法》第242条:(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总之,无论按照国际《公约》、当时的《宪法》、法律,还是按照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文革”期间贯彻极左路线建立起的司法制度应彻底否定,只有彻底否定原来的司法体制,才能纠正因此而判的冤错案;军管时期使用法西斯式的审讯方式、有法不依、诉审不分、按政策作出的判决都应当依法重新审理。非此,无法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遗憾的是法官大多数知道以上道理,但为了保自己的“饭碗”,明知申诉人有道理还要劝当事人息诉。用高院接待者的话讲:“你的问题不是个案,不是我们法官能解决的,全国有很多,解决你一个人的问题容易,但要引起一大批人的反应……,所以要等上面的政策,你要耐心等待。不要再申诉了,政策来了,不申诉也照样解决,譬如右派摘帽,即使没申诉也一起落实政策。政策不来,你再怎样上访也没有用……”。这位法官忘记了目前是法治社会,一切都要“依法办事”。怕引起连锁反应而不予解决,你的良知、职业道德到哪里去了?你还配当法官吗?因此对待历史老案敢不敢“依法办事”,直接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只有依法重审历史老案,纠正冤错案,才能体现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但司法现状不容乐观,纠错呼声高,而行动无,“纠错难难于上青天”是真实写照。司法机关藐视《国际法》,践踏自己制定的法律,硬是有错不纠,这样的司法机关无公信力,无公平公正可言。因此司法必须改革,原有的司法体制是无法承担全面纠错重任的。下面针对本案,指控我犯有“行凶抢劫罪”,自辩如下: 一】基础之辩[当时没有《起诉书》,诉审不分,【违反刑事起诉的程序规则】就拿判决书内容作为起诉内容]70年3月27日在火车头体育场公判,(70)沪公军闸刑字第36号指控“陈犯祖父、父亲都是恶霸地主,一九五一年在原籍被我政府镇压。陈犯平时思想反动,对现实不满。一九六八年因偷窃被拘留教育过,但陈犯不思改悔,继续进行。更严重的是在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清晨四时左右,在本区蕃瓜弄内,用砖头猛击夜班下班的女职工梁*后脑,企图抢劫,梁*被击成重伤。此外,还犯有变造人民币等罪。严重破坏革命新秩序,扰乱社会治安。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应从严惩办”。这就是我罪行(相关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些指控明显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第一、“陈犯祖父、父亲都是恶霸地主,一九五一年在原籍被我政府镇压。陈犯平时思想反动,对现实不满”。当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极“左”路线下,搬出恶霸地主被我政府镇压,是为了先把我打入“另册”,来说明思想反动的阶级根源,激起民愤。故把对现实不满与思想反动划等号。其实我对当时的现实不满是应该肯定的,是每个爱国的中国人应有的态度,这不是思想反动的表现,更不是罪行。而是当时的现实、本人的处境使我比别人更多地思考这是为什么?我认为这都是毛泽东一手造成的,他应该负主要责任。承办人多次问我,对毛泽东的态度,我不回答(最后写上拒绝回答,还故意激我,说:我知道你不敢说……)。在他看来,我反动透顶,以此作为思想反动的根据。其实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我有权可以不作答复,不能作为思想反动的证据,更不能作为罪行予以惩处。再说对当时现实的反动是忧国忧民的表现应该予以肯定的。第二、“一九六八年因偷窃被拘留教育过,但陈犯不思改悔,继续进行”。搬出因偷窃被拘留教育过,为了说明不思改悔,其实根本不存在累犯、不思改悔的问题。 事实是68年我的抚养人先后勒令回乡,我生活毫无保障。在没有办法的时侯,写信给市公安局(政法指挥部)说了我的处境,如不按排工作为了生活就得被迫走上犯罪道路,没有答复。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偷窃邻居的床单(共卖了十几元钱),这种有意识的偷窃,是对不按排工作不为青年人着想,以致流氓成群、社会风气败坏、犯罪率上升……怪现象的抗议。事后想偷渡,因两封信纸塞错了,给哥的信寄到了学校,学校和民警一起来抓我,因只有犯意,没有具体行为,不好定罪,结果以偷窃(其实属于“显著轻微的”根本不必拘留)拘留六天半。而案发时的黄鱼车根本不是我偷的(我现在还不会踏黄鱼车),还是我主动交代的,本是从宽处理的条件,怎么成了不思改悔,加重处罚的依据。第三、“更严重的是在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清晨四时左右,在本区蕃瓜弄内,用砖头猛击夜班下班的女职工梁*后脑,企图抢劫。根据何在?(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裁定书,“查陈伯祥行凶抢劫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指控,而且还有证人的证言等所证实,陈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凿,不容抵赖”。当时的法规《程序总结》规定: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先看认定事实,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则必需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完成。既然被告人没有参加过开庭审理,所有的证据没经过开庭质证,也就无法认定。没经过认定的事实怎么可以作为判决的根据?事实还没确认又是怎么定罪的?怎么确认证据确凿,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违反诉讼制度】第四、“梁*被击成重伤”。是不是重伤,依据是鉴定,(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裁定书确认,“被害人梁某某经本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鉴定单位不合法)诊断:头枕部6*8cm血肿、脑震荡”。经查枕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最多只能算轻微伤,怎么能算重伤?当时要算重伤是为了“加重构成”的需要。不是重伤就不能按结果加重的抢劫定罪。【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重要的证据——鉴定既没经过法庭宣读、质证、辩(认)论、确认,也没告知被告(当时法律规定: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我是拿到判决书才知道算重伤)【违反诉讼制度】。更重要的是什么凶器打成重伤的,起初讲砖头(找不到)最后认定是砖头,鉴定过吗?与伤口吻合吗?凶器上有指纹吗?这是最能证明是谁拿凶器行凶的,为什么不作这方面的鉴定?是疏忽,还是因为鉴定了对被告有利,故意不鉴定。重要的唯一物证——砖头,为什么不让辨认、确认,其他证据为什么不收集,比如,勘验案发地,脚印、遗物等等。由此可知,本案完全是先定罪,然后凑证据,而且还凑不齐。最主要的实物证据——凶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更不具有唯一性。【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第五、“还犯有变造人民币等罪。严重破坏革命新秩序,扰乱社会治安。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应从严惩办”。关于变造人民币问题,数量是极少的,大部分还没用出去,对社会的危害和后果也是不大的,再说又是本人交待的,因此根据刑法第十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所以要提也是为了凑数。至于“严重破坏革命新秩序,扰乱社会治安。情节恶劣,罪行严重”,都是为了从严惩办。而从严惩办我这样的人是当时“一打三反”运动的政治需要。因此,判决书所列都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不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证明指控的罪行成立。指控明显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再清楚不过的了。而以后的复查、再审都是暗箱操作、应该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就是不依法开庭审理,仍按原来认定的“事实”证据[都未经质证、辩论(认)、审查、确认],使复查、再审走过场。二】证据之辩国际公认的法则:要判有罪必须由控方拿出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依据法律确定罪行。本案应当收集的证据因控方失职,没能收集,使本案缺乏应有的物证、现场勘验笔录或者痕迹鉴定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致使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都不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无法证明被告有罪。一、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指控;2、证人的证词;3、本人供述;4、凶器——砖头;5、医院诊断:击成重伤(头枕部6* 8CM血肿、脑震荡)。1)被害人的指控前后不一,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被害人第一时间没有指控我,最后是怎样指控的,我一直不知道,使我无法提出疑问,当场搞清问题,指控又未经质证、辩论。因此其证明力,真实性、合法性都成问题,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被害人第一时间怎样陈述的(指刚进公安局没与我见面前),有否记载。第一份笔录是什么时候作的(具体时间),是不是在我交待后,必需查到。在我交待前她的口述笔录(我在她讲完后,过了一段时间才说的)是怎么记的(是否讲抢她东西,什么东西? 用什么行凶的? 是谁打她的? 如第一时间不作记录,是公、检、法的失职)。第一次指控我抢劫是什么时间,我断定她是在我被诱供、承认后。被害人起初(第一时间)讲不知道是不是他(指我),在我承认后又指控是我,这就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否则怎么解释呢?想必也采取了诱导,告诉她,人家自己都承认想抢大衣……,使被害人按承办人引导的方向指控,否则怎么解释起初讲不知道,后来又指控是我呢! 作为定罪的指控也是以我的口供为依据,用传来证据(又出自口供)作印证,无异于以一个虚假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虚假的因素,其结论将依然是虚假的,在承办人的诱导下的指控,就不是直接证据了,根本不能起证明作用。2)至今不知道证人证词是怎么讲的,只凭他单方面讲(未经质证、辩论),也没经法庭认证、查实,就把间接证据作为直接证据(违反取证程序)。因证词不合法,既无法律效力,也无证明作用,应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韦龙顺不在作案现场(不是目击证人),不知他是怎样作证的,如讲他看到作案,是不可能的。我在弄口都没看到案发现场的事,他是后来听到喊声,看到我一个人在马路上跑,以为是我作案的才追上来的。怎么能证明现场情况呢? 如果他只看到我一个人在跑,又听到喊声,才以为是我追上来的,那是真实的,但又能证明什么呢? 看到我在跑,就能证明是我作案的吗?这样的证词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事实上他没看到另一个人从相反方向跑了,也没讲到黄鱼车(看到现场不可能看不到黄鱼车)。如果证人是按前者讲的,那么是在作伪证,如果是按后者讲的,那么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说当场扭获不符合事实,我是自己跑到公安局门口,韦龙顺也追到公安局门口,被警察拦住的,怎么成了他扭获的? 由此可见韦龙顺的证词的真实性和证人的诚信度。3)我听到被害人的叙述,再加上哄骗、诱导、恐吓、威胁、诱供,导致我选择了自证其罪和作出不利自己的证言,而且未经庭审,仅凭与被害者叙述一致,不考虑被害人在隔壁叙述能让我都听到这一事实,就予以确认(非法)。4)物证没让我辨认过,也未作鉴定,凭什么说拣来的砖头就是凶器。最重要的物证不让我辩认,起初讲脚踢到一块石头拿起来就打,这么巧,想行凶正好踢到石头。想行凶会不准备凶器? 后来找不到石头,在承办人的启发、诱导下,才讲可能是砖头。最后认定是砖头,到底是怎样一块砖头,有多大? 没让我辩认(至少要我本人确认),也没其它鉴定,拾一块砖头就可以作为凶器(太草率了)? 凶器----砖头与伤口吻合吗?如不吻合,怎么能认定是凶器。如吻合,有我的指纹吗?这是最能证明我行凶的证据。这二个鉴定也会不做,是疏忽吗? 还是明知现场找不到凶器,没有凶器是不能结案的,因此提示我是砖头,用砖头来充数。如要鉴定,拣来的砖头不可能有我的指纹,反而对我有利,不能作为凶器,这才不做鉴定的,否则怎么解释呢? 能判20年的抢劫大案,唯一的实物证据——凶器(砖头)能不做鉴定吗? 使人难以想象。由于其中的关键证据(唯一的物证)凶器——砖头是非法取得的,所以其证据就存在了合理的怀疑,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所谓的凶器不具备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也就不具备证明力。没有凶器又怎么构成行凶?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的鉴定做了没有,凶器上的指纹鉴定做了没有,为什么不申请做这方面的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不提出申请鉴定,致使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链使指控成立,即证据不足,控方就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理由相信因为做这些鉴定对被告有利,所以才不做,或者已经做了,因对被告有利才不吭声。 5)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宣读,让双方当事人辩解,但我一直不知道(拿到判决书才知道是重伤),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如判前知道要讲成重伤判重刑,我会推翻,要求重新鉴定。再说鉴定应同案件事实之间一致,医院应该证明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这点也必须作出鉴定(如不吻合,则用砖头猛击一说不存在),不能确定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怎么证明此伤是凶器——砖头所致? 凶器上是否有作案人的指纹,也必须作出鉴定,这能证明我拿过砖头,只有这样的鉴定才能发挥“证据之王”的证明作用。为形成证据链还应有其他印证(勘验报告),如现场有作案人脚印、遗物等,有了上述鉴定、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才能下结论,犯罪嫌疑人应对鉴定的伤势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伤势)能说明什么? 有伤就能证明行凶抢劫? 不具有关联性。以上定罪(判决书认定)的证据,都没有经法庭调查、辩论(辨认)、质证、认证,而且有诱供(指明问供)、诱导等非法取证之嫌疑(不能排除),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故都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二、现场离公安局只有300多米。本该第一时间实地勘验现场情况、记载现场情况,提取脚印等,可惜没去。如能取证形成证据链,就可以认定(办成铁案)或者排除作案事实,但现在无法形成证据链,也无法排除,成为疑案(是法院的责任,怎么反要我举证自己无罪)。对能形成证据链的其他证据,为什么不收集、鉴定、勘验,有悖刑事侦查的一般常识,是公、检、法的失职,还是因为收集了对我有利而不做验证,只有承办人知道。如现场我没进去过,根本不会有我的脚印、遗物等,作出没有我的脚印对我有利,凶器上没有我的指纹,故不勘验,或勘验了而不作声。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据应当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用以定罪量刑的所谓证据(口供、指控、证词、物证、鉴定……)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程序总结》)。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已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有的因取证违法、有的因缺乏关联性、有的不具有客观性,都应该认定无效,故本判决没有证据支持,判刑缺乏事实依据。 三】事实之辩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是基础,本案疑点很多,事实不清,再审应重点搞清疑点、反证事实。不搞清事实和疑点,判的案子又怎么会不错。许多矛盾与疑点都没排除,即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还有反证的事实,因此定罪的依据没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无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怎能对被告作出公正的判决。有不少疑点应该排除,但没排除,说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有疑问、不确切、不充分,事实都没搞清楚,又怎么能结案定罪?违反当时法律“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程序总结》的规定。而且有的疑点当时能搞清的,因形势的需要,为了当典型,只好尽快草率结案。再说有些问题搞清了明显对被告有利,弄不好不能结案,不能配合政治形势了,故草率从事。一、伤势、凶器前面已讲过,不再赘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二、存有疑点,使事实不清1)承办人认为我不可能是一个人作案的,他很清楚,自行车不会踏,黄鱼车从来没踏过(现在还不会),想把黄鱼车从思南路踏过桥到闸北是不可能的,显然与事理有违(明显的疑点)。既然我不可能把黄鱼车踏过来,必定另有外人,为什么不查下去就结案。这一疑点查清了可能会对我有利,证明我不会踏黄鱼车,必有第二个人,要查第二个人就不能配合形势,按上级的意图当典型了。2)我哥哥不抽烟,我也不抽,哥回乡没回来,承办人多次问我有没有带人到家里去,我都否认,问过我家里没别人去过,怎么会有新烟头(也是明显的疑点,侦查得很仔细)?为什么不追查下去(也是失职)?可能也是前面的原因吧。3)行凶抢劫可能吗? 凡熟悉我的人都知道我胆小怕事,从来没有打过人只有被人家打,怎么可能一下子去行凶,没人相信。再说想行凶会不准备凶器(不合情理)。可能承办人也怀疑,因此怀疑我是阶级报复,如果承认了,不就成了反革命。如果我讲想强奸,不就成了强奸犯,犯什么罪凭我自己选择。只凭口供,如果我承认其它罪名,承办人同样会叫被害人(证人)根据我的口供指控(证明)。如何排除其它可能的,也凭口供。究竟还要不要事实证据?刑事控诉程序要求被诉公民的法律结论必须建立在形式要件的证据之上,没有证据客观性当中的排他性,是不能保证审判正确性及正当性的。4)我曾在旱桥边的仁贵坊38号住过(就在附近),对这里的地形熟悉,怎么会慌到往哪里逃都不知道,往公安局门口跑,自己送上门(不是被韦龙顺扭送的)。想行凶会事先不准备凶器,到现场就会有石(砖)头等在那里,让你使用。如果没有石(砖)头,又准备怎么行凶?是不是有违常理?为什么打了一下没有进一步行动,就认定行凶抢劫而不是其他企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5)抢劫罪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本案主观上有没有抢劫的动机、目的,为什么要抢军大衣?如果是冷,为什么不回家加衣服。再说能穿吗?我这样身份的人当时是不适宜的。能卖?当时我这样的人是不行的,那要它干啥?又缺乏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条件,对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以企图罪作出有罪的判决,是明显的违法,定性错误,是错判。 三、具有反证的事实1)如果第一时间被害人指认是我抢劫,在辨认后,民警对我不会那么客气,而可能采取刑讯逼供。所以没采取刑讯逼供,因为被害人第一时间没有指控是我,所以才来欺骗、恐吓、威胁我。证明了被害人第一时间没有指控是我,事后再指控我,就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指控又未经质证、辩论。因此其证明力,真实性、合法性都成问题,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2)如果我没听到被害人的叙述,怎么可能讲得与她的叙述先后次序都一样?由此可证明我是听到被害人的陈述的,证明询问被害人不是个别进行的,违反有关程序规定,使我的口供让承办人相信。 3)重要的物证没让我辨认(究竟是砖头还是石头,凭什么最后认定是砖头),砖头与伤口吻合吗?砖头上有我的指纹吗?现场作过勘察吗?作案现场有我的脚印吗? 我到过现场的勘验报告有吗? 这些能用来印证口供的鉴定,确认我到过现场的勘验报告、指纹、脚印都不收集,这是疏忽还是因无法取证(没有到过现场,没拿过砖头,根本取不到指纹)或者不能验证(鉴定),验证了对被告有利,就不能作为证据,本案不能当典型了。难怪复查时,市检察院承认当时搞得过粗。那是公、检、法的责任,你们没收集确切、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就要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这种有悖常理的“疏忽”也证明上述证据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4)究竟算不算重伤,二审裁定书认定“头枕部6* 8cm血肿、脑震荡”(不讲重伤了),驳回通知书对此避而不谈,但还是按加重构成犯判的。脑震荡能算重伤吗? 按《人体重(轻)伤鉴定标准》没脑震荡这一项,根据有经验的医生讲最多算轻伤。“要具体伤势具体分析,根据当时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全面分析。要算重伤当时必须休克或神志不清,以后有严重的后遗症,造成功能严重障碍,轻微的也不能算”。根据当时没有休克神志清楚,叙述有条有理,也没后遗症,怎能认定为重伤?当时为了当典型需要加重处罚,重伤可以作为加重构成,按“结果加重犯”处理。当时鉴定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让公、检、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以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中立性令人质疑。认定为重伤是当时“一打三反”政治形势的需要,因为要把我作为典型重判。【适用法律错误】 5)证人没讲到黄鱼车和见到另一个人从相反的方向逃跑,看到作案现场会没看到另一个人朝相反方向逃跑了?为什么不抓另一个从里面跑出来的人而抓我呢?证明他不在现场,他不具有目击证人的资格,他的证词可信度极低,而且没有当场作证(质证、辩论、查实)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6)黄鱼车我至今不会踏,怎么可能踏过桥,当时承办人也怀疑,提出让我去试试,以后没让我试,可能怕我真的不会,这能证明有第二个人;再说新的香烟头,也证明我同其他人接触过,通过向邻居询问可以证实,为什么不追究下去?只有承办人自己清楚了。如证明有第二个人,就不能结案了,军管会主任要把我当典型的目的不能达到。为达到目的使完全可以搞清的问题,故意不搞清楚(因为搞清了对我有利)。 7)即使算想抢劫,像我这样的人会不带凶器吗?不带凶器怎么行凶,难道未卜先知,知道有石(砖)头等在那里让我用。再说想抢劫,怎么会打了一下没有进一步行动——抢,只能说明我在瞎编。相信了民警的诱导、欺骗,以为只要态度好(又没有后果)可以不作处理,为了早点出去才瞎承认的,免得吃苦头。 8)劳改队要我先认罪,一年不申诉,帮我减刑后再申诉。我坚持要继续上诉,不愿减刑,要法院改判;释放后故意剃光头,让人家知道我是被冤枉的,如果不是冤错案,没有这么傻,这从侧面证明我是无罪的。以上疑点、反证,再联想到起初一言不发,后来什么都承认,这么爽快承认,这种态度的变化不值得怀疑? 会不会有其它隐情,承办人应该考虑而没有考虑到呢。为什么承办人不搞清这些问题就结案。这就违背了当时《程序总结》的规定“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程序总结》。综上所述,因疑点、反证对被告人有利,搞清了就不能配合形势当典型,司法不能为政治服务了,故草率结案,否则怎么解释?疑点、反证,说明本案事实没搞清,事实都没搞清楚,判的刑怎么会不错。四】法律之辩 本案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有法不依,造成错案不能纠正。一、严重违反《程序总结》等法律的规定,没按当时的程序规定办案,在适用程序法上严重违法(前面已有说明),着重强调一点,“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程序总结》,与[法释(1998)23号]《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一致的。如果要作出判决,首先条件是必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而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则必需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完成。既然被告人没有参加开庭审理,所有的证据没经过开庭质证,也就无法认定。因此原先所有查明的和认定的均非法(不生效),需要根据法律规定,重新调查证据和事实。这时,谁也不能说,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83年复查应该是重新开庭审理,以便查清事实的真相和证据的真实性。但这时没开庭,被告人仍无法参加庭审活动。他既不能表达认同意见,也不能表达反对意见。所以,复查仍属未进行审理。既然是未进行审理,也就不存在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所以说,本案中,案件的事实在没有查明、证据还没有认定、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的,完全违背[法释(1998)23号]《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部分项所规定的情形。再看适用法律,包括两方面,实体法和程序法,程序违法必然影响实体公正。二、违反96年修正的《刑诉法》206条和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309条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根据《刑诉法》191条、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162条规定,二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原判,重新审判: 2、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4、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5、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7、其他违反法刑事基本原则、诉讼制度和审判程序的(本案都符合)。【注2】 三、关于管辖级别和所谓超过规定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六条: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本案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时效,一直在申诉,是法院不受理,因此要求高院直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市高院不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四、假设指控成立,以下几点也是适用法律明显有误。 1、重伤不存在,二审:“经本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鉴定机构不合法)诊断:头枕部6*8cm血肿、脑震荡”。经查枕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最多只能算轻微伤,怎么能算重伤?当时要算重伤是为了“加重构成”的需要。不是重伤就不能按结果加重的抢劫定罪。【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二审)裁定拿掉了重伤,但(为了使加重处罚有根据)加了“情节严重”,怎么个严重法?拿出事实证据来,我知道被害人说,打了一下,又没有抢劫的行为,人好好的,也没构成重伤(不具有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就无就不具备加重情节)。就凭这些认定“情节严重”吗?说白了是为了按“加重构成”有根据,为驳回找理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企图(图谋)抢劫说明没有着手实施抢劫,有抢劫的行为(或符合加重构成)就不叫企图抢劫了。既然没有抢劫的行为又不符合加重构成犯(二审已不提重伤了),就应依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处罚,法定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只能算未遂,未遂加重处罚违法。因此,改判13年半也是明显重判。 3、原判认定企图抢劫,说明没抢劫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害怕了,自动中止。因为有条件可以实施抢劫,但没实施下去使结果出现,符合自动中止行为。 4、根据交待应认定态度是好的,在公安机关还不确切掌握偷窃黄鱼车、变造人民币的情形下,主动供述黄鱼车和变造人民币。这两项与抢劫罪属不同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怎么不见从轻处罚,反而从严惩办。而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了加重处罚,才罗列罪名。【程序违法】对自首、未遂、自动自动中止犯罪,世界各国(包括我国)法律规定都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为什么本案反而从重处罚?可见完全违背法定原则。五、何况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作案的,整个审判过程严重违反当时的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当时没有法律为由(明明有宪法和法规而不用),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而按当时的政策审理、定罪,不开庭审理,疑罪从有,剥夺了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辩护权、上诉权),这都违反国际公认的法则:要判有罪必须由控方拿出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依据法律确定罪行。如果当时没有法律,不按法律的判决是非法的,理应撤消。有法不依,现在应该依当时的法律重新审理,二则必具其一。复审、二审、再审、再复审都不按审理时的法律法规办事,继续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反要我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使可以纠正的错案拖到现在。六、83年复查应按当时的法律,而不应该依据政策服几年改判几年,案子挂起来,违反依法判决的原则。违宪的判决是无效的、不按法律程序的判决是违法的,理应撤消。七、当事人的申诉,是现代法治社会司法终极性特点的必需。在司法上该达至终极而故意压制使其不达至终极,就是司法不作为。根据法发[2002]13号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依法请求上级高院再审,市高院不作为,使该达至终极而故意压制使其不达至终极,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有误、有法不依是不争的事实。 五】程序之辩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案且不能纠正(一)侦查阶段:使用非法手段取得口供、证据; (二)原判:上海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闸北区军管组(70)沪公军闸刑字第36号(不开庭)判决违宪;认可非法手段取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基本的诉讼权利;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程序总结》,使其合法性成问题。[虽已撤消,因为量刑过重,不是因为程序违法,所以复审、再审仍以原判为依据]; (三)复查:闸北区人民法院(83)闸法刑再申字第12号判决,无合议庭,暗箱操作,有法可依(《程序总结》、《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79年《刑诉法》)且不依法纠错,而按政策“疑罪从挂”、“疑罪从轻”,服几年就改判几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二审裁定,仍不考虑程序违法,继续暗箱操作,违反79年《刑诉法》138条的规定,使二审走过场; (四)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书与20年前的判决书一样,依旧不辩理、不析法,对符合再审条件的无理驳回是毫无道理的。违反《刑诉法》和2001年《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使错判不能纠正;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再审应当审查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不审查诉讼程序是否违法,致使非法证据不能排除。又以没经过审判庭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疑罪从有(轻),都是严重违法行为;(五)申诉阶段:拖【注1】、推不予理睬,2006年闸北区人民法院再次复审,法官认为要按当时的政策,“文革”特定历史条件下,所有的法律(包括《宪法》)都被废除,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程序问题不存在。既然没有法律,不依法作出的判决是非法的,无效的。如果认为有法,那么必须正视程序违法问题,按当时的法律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此后一直不予理睬,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侦查阶段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1、使用威吓、欺骗、诱供、指明问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多部法律三令五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的根据;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该坚决予以排除……。遗憾的是本案与其他冤错案一样,同样是非法的取证,用作定罪依据。预审民警问我为什么老是不讲话,做错了事不要紧,改了就好,不要怕,事情是客观存在的,不交待就别想出去。又问了我家庭情况,我如实讲了。民警说:“你这样的出身,再不老实交待怎么能出去? 如果不是你干的你为什么逃? 后面有人叫救命,前面就你一个人在跑,不是你是谁? 你赖得了吗? 人家会捉错你? 你承认了说明你知错了,我可以保证从宽处理或不作处理,关键在于你的态度”。又向我宣传了政策举了案例,叫我不要错过机会,“敬酒不吃吃罚酒……当典型”(威胁),一会又讲“你的问题没什么了不起,但态度很成问题,只要态度好,保证从宽处理或不作处理……”(欺骗)。另一个民警用拳头作出要打的样子(恐吓)说:你以为你不说,我们就对你没办法,别搞错,这里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地方,尤其是你这样的人,我们有的是办法,不信,你试试,我们先给你时间。还有一个又说:“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讲讲清楚早点出去算了,你不讲清楚,我怎么放你……”(哄骗)。“不要错过机会,真对你不客气了再讲就划不来了”。我权衡了一下,照实讲,我这样出身的人犯这样的罪错,尤其在当时正是主要打击对象,八·二八命令后这类问题打击得很严,何况六八年正因为怀疑我有此企图才拘留的(后因没事实,才算我是偷窃拘留的)。如果照民警掌握的情况讲没什么后果,(被害人已经来辨认过,我发现她)当时人很好,又没什么伤,如果不承认,恐怕要吃眼前亏。再说实事求是讲,虽然可以说清不是我作案的,但一讲到老许(作案人),必然要抓他,抓不到不可能结案,不知要关到何年何月。而抓到他,一讲到“变天帐”就更麻烦……。在民警的威迫利诱、恐吓、欺骗、误导下,为了不吃眼前亏,争取好的态度,早点出去,于是作了虚假供述,承认我打了她一下(按听到被害人的叙述讲了一遍)。问我用什么东西打的,原来没想过一时答不上来,于是瞎编说:“我跟进去正好脚踢到一块石头,随手拿起来就打了她一下,她叫了我就逃了”。问我为什么要打她,当时没考虑过无法回答,想了一会见她穿了一件军大衣说:“想要件大衣……”。为了让承办人认为我态度好,又主动交待了偷黄鱼车,夸大了变造人民币的数额。原来以为我爽快地承认会认为我态度好,又没什么后果,最多关几天。没想到审问一次就逮捕。后来找不到石头,根据承办人的提示(会不会是砖头),讲可能是砖头(未经辨认、鉴定,所谓的凶器就这样认定了)。【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从整个过程看,本案是在听到被害人的陈述,又在民警威胁、引诱、欺骗下,产生错误的判断,为避重(涉及政治问题)就轻,少吃眼前亏,才自证其罪的。这种情况下的供述,是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的,但本案是以此为根据的。法律缺少对侦查行为的事后审查,被告人的权利遭到侵害得不到救济。尤其是原判是一个人(承办)进行的,更不可能去考虑合法性问题,自己否定自己。以后复查、再审采用书面审,对证据的合法性、可采性不闻不问,造成非法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排除,错案不能彻底纠正。2、询问被害人不是个别进行的,使我有可能讲得与被害人叙述的一致因为两边门都开着,被害人在隔壁叙述能让我都听到,她讲:“我下班回家,刚进弄堂……有人打了我一下,我叫了,他逃了”。被害人来辨认时,我看到被害人没什么伤,以为没什么后果,为避重就轻才根据被害人的叙述讲了一遍。因此造成我的口供与被害人叙述得一致,使我的假口供让承办人相信,而掩盖了真实情况。复查时法官要我拿出证据证明门都开着,我能听到被害人的陈述,我无法提供这方面证据,但根据已知事实(口供与被害人叙述得一致)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即询问被害人不是个别进行的,使我听到了。好在司法解释已明确,“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一般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对询问被害人是不是个别进行的,应由法院提供没有把门开着,是个别进行的,我不可能听到被害人的陈述的证据。法院无法提供这方面证据,应承担无法举证的责任,确认我是听到被害人的陈述,才造成我有可能编造口供使之与被害人叙述得一致。不能排除哄骗、恐吓、威胁、诱供、诱导之嫌疑。而且未经审查,仅凭与被害者叙述一致,不考虑被害人在隔壁叙述能让我都听到这一事实,就予以确认(非法)。3、被害人的指控前后不一,在辨认是不是我时,摇摇头讲不知道是不是他(指我),如果最后指控是我,不能排除承办人也有诱导的嫌疑。4、至今不知道证人证词是怎么讲的,只凭他单方面讲(未经质证、辩论),也没经法庭认证,就把间接证据作为直接证据(违反取证程序)。因证词不合法,既无法律效力,也无证明作用,应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二)一、原判违宪,使判决不合法1、“文革”时期,公、检、法三位一体,诉审不分,侦查、起诉、审判都是一个人办理,也不开庭审理。违背当时《宪法》75条:“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和76条: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使判决的合法性成问题。2、剥夺了当时《宪法》76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如开庭审理,能请律师辩护,对一些明显的问题当时就会提出,如凶器应辨认并鉴定指纹,是否与伤口吻合……。被害人当时没指认是我,后来又怎么指认是我,是什么原因? 证人的证词应当庭陈述,当场可以核实是否真实。总之,作为证据的言辞、物证、鉴定都可当庭审查鉴别、辨认,辨明真伪,对一些疑问可提出,如对伤势重新鉴定、勘验现场有无足迹证明到过现场等,本案不可能判,也不会有此错案。3、“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54《宪法》第85条),一看原判决书就知道,当时因阶级成份和家庭出生而当典型,加重处罚的(当时贯彻政治考量优先原则和司法审判屈从原则),这完全违背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而且到了(为体现阶级立场)不惜违反法律的地步,不该判的反而加重处罚。4、当时公、检、法三位一体,(诉审不分,违背程序正义,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而且判决要根据当时政治形势的需要,不是根据法律(据法官讲:当时没有法律,而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判的,违背了“各级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54《宪法》第78条)的规定。以上四点是客观事实,凡退休的老司法和上了年纪的人都知道当时的情况,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加以证明。根据《宪法》是母法,任何政党、组织、个人都必须遵守,“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原则。对违宪的(不合法)判决必须撤消(纠正)。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造成错判1、根据当时适用的法规(56年)《程序总结》、(62年)《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原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首先,未经开庭审理,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则必需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完成。既然被告人没有参加开庭审理,所有的证据没经过开庭质证,也就无法认定。既然是未进行审理,也就不存在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因此原先所有查明的和认定的均非法(不生效)。2、定罪(判决书认定)的证据,都没有经法庭调查、辩论(辨认)、质证、认证,而且有诱供(指明问供)、诱导等非法取证之嫌疑(不能排除),故本案证据不合法。3、无法获得(按《程序总结》规定)基本的诉讼权利1)原判违反公开审判规定,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20年的重刑自始至终一个人办案),剥夺了辩护权和其他基本的诉讼权利。2)审判人员没告知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和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也没为我指定辩护人,判决前三天也没收到起诉书副本。剥夺了我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和勘验的权力,判前也没有出示主要证据,让我对案情有所了解。指控、证人证词、鉴定结果、物证都不让我知道、辨认,更不可能不开庭审理,按诉讼程序合议、辩论、质证等。使我对指控、证词、鉴定等无法提出异议,失去了向法官提交新的证据说清情况机会。不是我放弃质证权,承认指控、证词……,而是基本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了。连宪法赋予的辩护权都被剥夺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刑的。判刑后的上诉权也被剥夺了。因此被告只能象砧板上的肉,想怎么斩就怎么斩。以后想申诉都要被批斗(70年底不得已才以交代余罪的名义申诉),这种情况下造成错案,不能及时纠正是很正常的事。4、对能形成证据链的其它证据,为什么不收集、鉴定、勘验,有悖刑事侦查的一般常识,是公、检、法的失职,还是因为收集了对我有利而不作验证,只有承办人知道。本案用以定罪量刑的所谓证据(口供、指控、证词、物证、鉴定……)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程序总结》)。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已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因取证违法的,应该认定无效。故本判决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违反《宪法》规定,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致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的合法性成问题。如控方不认为这样,应由其举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非此,法庭应采信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如果说70年是特殊时期,那时公、检、法被砸烂,法律被非法取消,无法可依。那么83年复查改判时,如能根据(79)《刑诉法》149条“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或者依据“在程序上显然严重违法的地方应当用裁定撤消原判”《程序总结》,依法开庭重新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而不是根据政策,案子先挂起来以后再说,人先放。也不会服几年刑(13.5年),就改判几年(13.5年)。只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要拿出证据,依法办事,我就无话可说。复查暗箱操作,没有合议庭,违反了(79)《刑诉法》的规定。83年二审时《刑法》、《刑诉法》已实施,还不依法(79年《刑诉法》第138条)审查程序违法问题就是明显的违法。二审法院仍以书面审(不开庭)不存在程序问题,而否认程序违法,似乎中国的法律不存在程序问题似的。其实,刑事诉讼是将“查明真相”和“程序正义”作为两大理念,程序是司法的核心,所有的案件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特定程序,任何违反、规避、逾越、遗漏法定程序的行为势必造成不公正,甚至导致裁判的无效。审判应该体现程序的严格性,这是刑事诉讼性质决定的,没有程序(形式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也无法体现。(程序)形式正义可以体现审判的实质公正,不遵守正当程序就无法保障实体的真实,这是被历史和所有冤假错案所证明了的事实。当时大家都误认为法律被取消,也就没有程序问题,还情有可原。83年《刑诉法》已实施,复查、二审仍然按政策而不依法办事,按原来违法认定的所谓事实、证据作依据,这种情况下的复查、二审怎能保证实体的真实性和司法的公正?司法体制不改变,司法不能独立,司法仍要为政治服务,是不可能纠正冤错案的。市中院(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二审)裁定拿掉了重伤,但(为了使加重处罚有根据)加了“情节严重”,怎么个严重法?拿出事实证据来,我知道被害人说,打了一下,又没有抢劫的行为,人好好的,也没构成重伤(不具有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以外其他7项,就不具备法定加重情节)。就凭这些认定“情节严重”吗?说白了是为了使“加重构成”有根据,为驳回找理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复查、二审时已有(79)《刑诉法》,仍强调要按当时的政策(不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并继续以程序违法情况下认可的材料作为依据,不按程序法来审查以前的裁判(程序是否违法)也是违法的,理应撤消。我无法认可不公正程序下产生的复查结论,继续上访、申诉是必然的。按当时的法规,违反“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程序总结》;上诉审首先审查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其次审查论罪科刑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应当用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复审、二审违反法定程序,致使错判无法纠正是显而易见的。(四)2002年再审违反96年修正的《刑诉法》206条和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309条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法发(1994)4号《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56条规定二审应当审查“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和最高院[法释(2001)31号]“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规定。复查、二审、再审都未开庭审理、审查程序违法问题。因此没在审判庭上审理(认定)过的都不能作为事实、证据。又哪来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多次复查、再审为什么总是用书面审理,以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材料为依据?说白了就是不想搞清问题,怕追究责任。违反79年《刑诉法》138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致使二审、再审走过场,拖延了纠错的时间。法发(199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162条,二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原判,重新审判:2、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4、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5、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7、其他违反法刑事基本原则、诉讼制度和审判程序的。本案都符合,法院不立案再审,并用(2002)沪二中监字第11号通知书告知“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推不存在程序问题是毫无道理的。96年修正的《刑诉法》204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再审:1、认定的事实确实有错误的;2、证据不确实、不充分;3、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案完全符合。不知法院是怎么得出不符合的结论的?02年二中院再审违反96年《刑诉法》第43条和[高检发诉字(2001)2号]《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第3条,……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的规定。如果依法审查程序是否违法,必将发现非法收集证据的事实,而予以排除。 2002年二中院再审时已有新的司法解释,法官也明知是错案还是不纠,还说:“你说我拿不出证据,那你也拿不出自己无罪的证据,既然已经判了,只好按政策‘案子先挂起来以后再说,人先放’。要彻底解决除非你能拿出证明不是你作案(无罪)的证据”。06年闸北法院复审时法官也讲:我也不能推翻当时的材料事实,我作为承办人只能看当时的材料,相信它,除非你拿出证据推翻它(我已经指出程序违法,非法证据应该排除,为什么不核实,还相信它)。其他都是次要问题,不影响基本事实。拿不出过硬(确实、充分)的证据,本来就不该判,就是因为错判了,要彻底解决必须由我拿出证明无罪的证据,这是什么逻辑?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联合国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但法院仍坚持要推翻原判必须由被告拿出自己无罪的证据,对此我不能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我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谁指控(原来是公安局)谁负有举证的责任,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则,拿不出证据(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应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哪有采用举证倒置反要被告拿出无罪的证据,才能撤消指控的道理? 如此观点成立,司法机关可以随便抓人,说个罪名,你不承认叫你拿出无罪的证明,拿不出就是有罪。这与“文革”时期有什么两样? 这样天下不是又要大乱了吗? 如上述观点成立,法官可以瞎判,你不服拿出无罪的证明,拿不出就是原判有错也不能纠正,这种状况与理不合,与法无据。本案使人看到的是对人的不平等,对一个蒙冤者不应有的苛求。也看到了辩护(申诉)形同虚设,“你辩(申诉)你的,我判我的”,实际上仍在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侵犯人权)。2002年二中院认定“实施抢劫”,如还是原来的所谓证据,是不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企图抢劫、实施抢劫)肯定有了新的证据,驳回通知书才升级认定实施抢劫的。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新证据没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是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已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也无效)。我有知情权,请拿新的证据让我看看。现在新刑法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精神,控方无法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就要按无罪处理。本案是公、检、法有错(不按程序办案)在先,我瞎承认在后,司法机关理应先拿出证据证明指控成立,程序合法,拿不出就得撤销原判。怎么能强求被告,必须拿出无罪的证据才能纠错,还讲不讲道理?综上所述,因再审继续运用当时违反有关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被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物证、鉴定),致使事实(究竟谁行凶的、抢了没有)无法搞清,非法证据不能排除(抢劫没有证据引证;被害人指控是传来证据;证人证词是间接证据;口供是编造的;物证、鉴定结论没查证确认,还有许多疑点没排除)。对二审案件的再审不审核程序问题,是明显的致命错误。(五)二中院驳回后继续申诉,06年原判闸北法院再复审。承办法官认为:“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有的法律,包括《宪法》都被取消了。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因此,当时也就没有程序可言”。当时如果没有法律,那么,不按照法律判决,而按当时所谓的政策来判刑,其合法性是有问题的,即非法判决(无效),理应撤销。如果认为法律还是存在的,只是被非法取消,当时不去用它而已,那么现在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按《程序总结》、《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规办事,两者必具其一。既然法律被践踏,没有法律,那依据什么来审理、判决的?这种不按国际惯例,不要证据、不要诉讼程序、不依照法律的判决,其合法性、公正性就有问题,难道不该撤销?为什么至今仍按政策而不按更高价位的法律办事?当时法律是客观存在的,没依法废止过。法官明知所谓的取消是非法的,还强调“当时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程序问题不存在”。说穿了是为其违法判决找理由。此后多次申诉、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六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依法请求上级高院再审,市高院不作为,使本案申诉无门。09年5月上访市高级法院,接待员说:你这案子没有办法,想按照法律来纠正是幼稚的,要法院与你对话,拿出证据来,同样是幼稚的。一句话,要怪就怪你生不逢时。劝你不要再申诉了,没有用的。在“依法治国”的今天,高级法院还是如此对待申诉,叫人不可理解。从各阶段的情况看,导致错案且不能纠正的真正原因是程序违法。不错,再审案件证明责任规定有申诉方承担,这就要求申诉方提供证据否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我现在提供了(详见后面证据、事实部分),为什么应该复审的市高院不理睬?市高院的司法不作为(司法违法)是毋庸置疑的。 六】结论本案没有一份合格的、扎实的有效犯罪证据,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几乎为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行凶抢劫罪。 第一、本案在侦查阶段中,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证据的调取不合法、不规范,大都以“有罪推定”为出发点所搜集。一、本案侦查机关取得的大量证据都不合法、不规范。 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询问,并形成了讯问笔录,这些笔录都被收入案卷,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侦查机关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因此这些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应该排除,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二、关于侦查机关从“有罪推定”的出发点办案。三、侦查机关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采用哄骗、诱导、恐吓、威胁、诱供等方法,是导致当事人选择了自证其罪和作出不利自己的证言的直接原因。因此该案件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违法办案行为。因此,这些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二、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犯有行凶抢劫一罪,未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其所指控犯罪的证据难以做到查证属实,供与证不能相互印证,必然导致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行凶抢劫罪。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没有有效的直接证据支持。(一)、作案所用的工具“石头”,直接证据未找到,指供后才改口是“砖头”,也没辨认,鉴定,随便捡块砖头就作为凶器(证据),太随意了。没有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作案工具—凶器(砖头是随意捡来的)。作为作案的犯罪工具,应当是一种不可或缺的证据,没有该证据,则指控的所谓的被告人行凶抢劫根本就无法成立。(二)鉴定应同案件事实之间一致,医院应该证明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这点也必须作出鉴定(如不吻合,则用砖头猛击一说不存在),不能确定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怎么证明此伤是凶器——砖头所致? 凶器上是否有作案人的指纹,也必须作出鉴定,这能证明我拿过砖头,只有这样的鉴定才能发挥“证据之王”的证明作用。为形成证据链还应有其他印证(勘验报告),如现场有作案人脚印、遗物等,有了上述鉴定、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才能下结论,犯罪嫌疑人应对鉴定的伤势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伤势)能说明什么? 有伤就能证明行凶抢劫? 不具有关联性。在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该鉴定(伤势)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犯罪成立的证据,因此该鉴定(伤势)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三)受害人的陈述主要能证明的她下班回家,在弄堂口被人打了一下的事实,但具体是谁实施的也不知道,事后辨认时说“不知道是不是他”,被害人的指控前后不一,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故该证据只是间接证据或非法证据。(四)证人韦龙顺不在作案现场(不是目击证人),如讲他看到作案,是不可能的。我在弄口都没看到案发现场的事,他是后来听到喊声,看到我一个人在马路上跑,以为是我作案的才追上来的。怎么能证明现场情况呢? 如果他只看到我一个人在跑,又听到喊声,才以为是我追上来的,那是真实的,但又能证明什么呢? 看到我在跑,就能证明是我作案的吗?这样的证词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如果证人是按前者讲的,那么是在作伪证,如果是按后者讲的,那么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又没当庭作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五)本人供述是听到被害人的叙述,再加上哄骗、诱导、恐吓、威胁、诱供,导致我选择了自证其罪和作出不利自己的证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非法取证应当排除),而且未经庭审,仅凭与被害者叙述一致,不考虑被害人在隔壁叙述能让我都听到这一事实,就予以确认(非法)。二、指控被告人涉嫌行凶抢劫罪,没有有效的间接证据支持(脚印、指纹、遗物、旁证等)。三、本案缺少行凶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在主观上被告人和被害人素不相识,更无仇恨和过节,说因天冷为件大衣去抢劫,这于情于理都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行凶抢劫被害人的故意。 2、在客观上大量的证据均证明根本不可能是被告人去实施行凶抢劫的行为(很多疑点无法排除)。综上所述,不论从程序还是从实体都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论从事实还是从证据都无法确认指控的罪行成立;从法律层面上看,司法违法是本案不能达至终极的根本原因。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行凶抢劫的行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完全凭借所谓间接证据,而提供的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体系,大量疑点无法排除,且当事人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诱供、指明问供的嫌疑,故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司法机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客观上有实施行凶抢劫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行凶抢劫罪。 最后,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在重实体的同时重程序,希望合议庭全面考虑案件事实,给予客观认定,依法撤消所有指控我犯有“行凶抢劫罪”的裁判和通知书。最终纠正四十多年的错案。同时,呼吁纠正类似(违反程序判)的案件,使法律的公正得以体现,司法的公信力、法律的权威得以认可,保障人权真正得到落实,实现社会和谐。 (70)沪公军闸刑字第36号(83)闸法刑再申字第12号 被告 (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 (2002)沪二中刑监字第11号 陈伯祥 2011年4月 27 日 2016年12月5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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