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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赔案件何其难 河北刘某诉法院

来源: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 作者: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举案释法 法赔案件何其难河北刘某诉法院 一、案情简介:2013年4月1日,被执行人王某、齐某借用刘某某现金二百万元用于经商,还款期一年时间届满后,王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刘某某向HL县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2014年4月10日,刘某某书面要求查封王某、齐某的
举案释法 法赔案件何其难河北刘某诉法院 一、案情简介:2013年4月1日,被执行人王某、齐某借用刘某某现金二百万元用于经商,还款期一年时间届满后,王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刘某某向HL县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2014年4月10日,刘某某书面要求查封王某、齐某的财产,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H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H协通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某、齐某位于“某小区1号2号商铺”作为执行保障,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执通知。2014年4月29日,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制作了(2014)H民立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定王某于2014年8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债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王某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3日,刘某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王某、齐某送达(2015)H执字第171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案款200万元及利息。 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王某与案外人马某某协议,将法院查封的财产私自转给马某某。2014年6月份马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未通知刘某某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情况,审查异议的承办法官对刘某某隐匿异议案件,指导马某某另案向法庭起诉,法庭审理时未能审查涉案财产已由法院查封的事实,依据王某与马某某抵债协议出具裁判文书,马某某及王某顺利拿到裁决后递交到审查异议的法官手里,审查异议的法官作出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裁定,王某、齐某逃避强制执行的债务。此后法院作出(2015)执字第171号《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导致刘某某合法权益和生效调解书不能得到有效执行。2015年2月6日,刘某某向县法院提起国家(司法)赔偿,法院拒绝受理,刘某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监督立案,2015年6月2日,法院立案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刘某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复查,2015年12月3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针对刘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一案全面审查后作出(2015)国赔字第8号决定书,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15)H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指令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决定,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书一并指出县法院关于马某某与王某民事判决及解除保全裁定违法性,指令县法院依职权撤销(2014)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5日,县人民法院(2016)0730民再字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恢复(2014)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效力。但该裁定形式上恢复,没有实质内容,财产依然流失。刘某某接到恢复查封财产裁定书后,无数次要求县人民法院恢复查封措施、恢复强制执行,对查封财产评估、拍卖、变现优先受偿;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王某《录入失信人员名单库》《限制高消费令》《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情况通知》,县人民法院拖延,既不执行,也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相反以各种手段和理由拖延执行。刘某感概道,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均相方设法下大力度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县法院消极怠工、帮助被执行人逃避责任,其作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请执行申诉监督。二、迫于无奈申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刘某准备以下所有证据向法院提出申诉,(2016)0730民再字1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15)国赔字第8号《决定书》,(2014)民立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 三、考验法条能否管用: 1.《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四、律师说法:拒赔理由欠妥当: (一)、案由性质:赔偿请求权人提出两项请求:一是确认解除查封财产违法;二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项请求:县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解除保全措施,导致查封裁产及已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执行不能,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县人民法院作出终止执行裁定,赔偿请求权人依法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4)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违法,县人民法院通过撤销该裁定的方式,确认其职权行为违法。针对第二项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解除查封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能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县法院作出终止执行裁定,由此给赔偿请求权人造成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0730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陈述内容及驳回理由难以能立。赔偿义务机关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时,申请人要求承办人员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要求解除保全及终止执行的承办人员听证质证,县人民法院既未调查,又不能提供恢复裁定限定的财产是否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不能提供对恢复裁定限定的“财产”作出评估、拍卖、优先受偿的相关证据,却在驳回决定书中陈述“债权并未受到实际损失”“不能通过赔偿获得额外的营利”。 决定书所列材料均未向赔偿请求权人送达,更未经赔偿请求权人质证,所作意见难以令赔偿请求权人信服。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解除保全财产,致使赔偿请求权人的二百四十余万元债权受到实际损失,三年多时间赔偿请求权人一直追踪,县法院先后采取掩饰或支召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寻求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受理赔偿申请、拒不执行上级法院生效决定、虚构债权未受损失等手段,赔偿义务机关的作法于法无据。五、处理建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原物具有返还和恢复可能的,可以采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赔偿义务,县法院虽然撤销了“违法解除财产的裁定”,但仅仅属于形式或文字游戏上的恢复,裁定限定的财产依然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既未进行评估、拍卖,又未执行优先受偿,裁定所限“财产”始终处于流失状态,赔偿请求人的债权客观上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二)(三)(四)(五)项之规定,法律要求的是实质上的恢复,能够保障赔偿请求权人优先受偿,如果只恢复裁定而被查封财产不能到位,造成被执行人债权落空,依然属于法院司法过错赔偿义务的范围,赔偿程序中应当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通过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强制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对无法执行到位的财产继续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其他错误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两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权人的申请,无权作出“驳回”的决定,诉争决定实质上属于拖延赔偿、拒绝赔偿;“驳回”决定的前提是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履行或赔偿义务人作出并赔偿,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类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附件:证据材料: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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