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案例: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来源:若木江苏福朋李自刚律师 作者:若木江苏福朋李自刚律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专业 案例: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情况简介:借款时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款项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我方代理债权人,要求公司和法人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一审驳回了对法人个人的请求。二审得到了支持。 法律意见(二审时提交法庭
专业 案例: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情况简介:借款时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款项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我方代理债权人,要求公司和法人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一审驳回了对法人个人的请求。二审得到了支持。 法律意见(二审时提交法庭)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请予考虑并采纳。一、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和违反的法律后果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两个方面。《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维护公司财务的独立性。基于以上公司法的规定,代理人认为,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款项打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应当认定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且,在诉讼法上,对于该笔款项为公司所用,结果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均应当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款项打入邓某某账户”属于上合公司的指示,在合同法中应可归入向第三人履行。在本案中,意思的作出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是法定代表人个人,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基于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均负有维护公司财务独立的法定义务,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公司作出指示,而应当根据实际款项的用途确定。二、邓某某个人账户的流水情况2015年2月13日,90万元打入邓某某个人账户后,账户余额为901059元,2月13日转给宿某某5万元,2月14日黄某向该账户存入1.5万元,2月14日向沈某某转账5万元,2月14日现金支取49990元,2月15日“交换支取”给宗某76万元。该时间段,加上2月14日的黄某存入1.5万元,账户总额916059元,总支取909990元,差额仅为6069元,可以认为,邓某某将上诉人汇入其个人账户的9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三、利息支付可以确定邓某某的真实意思邓某某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通过该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8月13日,邓某某通过该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3月25日,上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3008万元,其中王某某(任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508万元(占股50.08%),赵某某500万元,邓某某(增资后的出资为1990万元,占股39.74%)辞去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3月27日完成工商登记。上述归还利息的行为,均在王某某增资成为50%以上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后,因此,其归还利息完全是个人归还利息的行为,从而判断案涉借款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因此,综合以上三点,代理人认为,案涉借款系邓某某个人所用,上合公司行为是认诺行为,本案应当由邓某某和上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李自刚律师 2016年11月14日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原审被告:上合公司……(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邓某某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略)邓某某应当与上合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个人与企业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邓某某收到90万元款项后三日内即通过转账和取现进行了支出,而且还款亦通过邓某某个人账户向佘某某偿还。尽管其中一笔76万元系转账给上合公司另一股东宗某,但当时邓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控股99.5%,宗某仅占股0.5%(10万元),不能认定用于上合公司,在邓某某放弃诉讼权利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系邓某某个人使用。邓某某应当对9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佘某某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二、邓某某、上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佘某某偿还借款90万元;三、驳回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高 济 宁 代理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书 记 员 赵 灿 灿
责任编辑:若木江苏福朋李自刚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