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性书评 “可怜”的(法院)司法?——解读左卫民等的《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文萃(2015-2016):互联网+法律实务的思考》,p212-229蒋志如*内容提要:通过解读《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可以阅读到这样一个问题,即政治权力逻辑在纠纷中所起到的主导作用。但是仅仅就事论事不够,必须将之与司法领域下的纠纷解决运行逻辑相比较,可以看到两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其一,从非司法角度审视该书呈现的问题,中国司法是“可怜”的;其二,从司法角度审视之,政治权力逻辑的负面影响范围之大、之普遍超出我们的想象,进而我们需要思考中国司法的未来走向——这是对该书的一个批评。关键词:政治权力逻辑、纠纷解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可怜的司法。Is the Justice Poor: Read the Book of the Study of the Chinese Primary DisputesAbstract: we can find that the Chinese logic of political power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resolving the disputes, when reading the book of the study of the Chinese primary disputes. If only seeing the matter, it is not enough. When we put it in the field of the judicial power that is the usual method of resolving disputes, two important phenomena can be seen: First, if we think the content of the book from non-judicial perspective, justice is poor indeed. The second, the Chinese logic of political power showed a large range of negative effects from reading the book through the judicial perspective. But we can’t see the clear future from the book, and this is my criticism of the book.Key words: the logic of political power, disputing resolution, the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poor justice.一、导言在李连杰主演的电影《笑傲江湖:东方不败》中,任我行的话值得回味:“退出江湖,哼!……江湖,只要有人,就有恩怨,有恩怨,就有江湖,人就是江湖,你怎么退出?”。质而言之,它以极端形式表达了这么一种观点,即:人类作为群居动物,是不可能在鲁滨逊流落的荒岛上一辈子居住以避免和他人发生争议和冲突。而且,即使在这样的荒岛上,鲁滨逊也没有真正脱离人类基本需求,即必须对付人与自然(吃饭等基本问题)的冲突问题,也渴求与他人交流。简言之,既然人类必然生活在一起,也就必然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他们或者共享或者竞争。如果进而言之,则可以这样说:在生产力一定的条件下,社会资源肯定有限,无法在社会成员间按需分配;唯一可以做的,就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分配。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或者标准分配资源,都不可能让每一个阶层(还不要说让每一个人)满意,因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任何社会都有社会分层,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立场和观点不一致、有争议属于情理之中的事情。 因而,在群体之间、群体与个人、个人之间产生争议、冲突和纠纷就是必然之事。从最严重的政治争议到最一般的鸡毛蒜皮之事,我们不可能置身之外,也无法置身之外,自古以来就是这样,任何国家都这样,就犹如中国人所理解的在武侠小说、电视剧中展示的江湖一样。当我们不再纠缠于是否发生冲突与纠纷这个问题时,不是说我们已经解决问题,而是说我们已进入到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即建立一种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更为确切地说,建立一种什么样的纠纷解决体系以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层次的问题是人类诞生以来就一直在探求的问题。它也成为当今社会最重要问题之一。但是,到目前为止现有的纠纷解决体系仍然不能满足人类的需要,人类还需要寻求和探索新的形式,更要以新的组合方式以最大化地解决当下复杂社会导致的各种冲突和纠纷。《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一书就是一个努力,至少在中国语境下,特别是在当下急剧转型的中国语境下,对中国未来的纠纷解决体系的探索是一个有意义的、在我看来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努力,我相信它可以在关于纠纷解决研究的学术领域成为一本有影响力的法学实证研究著作。作出如此判断依据是什么?这是本文将要讨论的内容。二、《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的叙述背景当冲突与纠纷产生之时,纠纷解决方式就提上议事日程,即问题总是与解决问题的方式如影随形。唯一的差别——当然,也是非常重要的差别——就是在不同社会有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当后来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多样时或者说当公民有权利可以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时,由各种各样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不同组合,形成了不同的纠纷解决体系:在初民社会,人类在纠纷解决问题这个问题上,基本都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在可以采用的手段中,最极端的就是复仇,而且复仇也是一种经常性的私力救济方式。作为最为极端的私力救济方式,复仇常常导致严重社会后果,如家族世代为仇、部落的长期对抗。作为人类本能之一就是求生。因此,冲突双方在本能的引导下、历史经验的启示下,为了避免两败俱伤、玉石俱焚的结果,自然而然地引入了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并由第三方对他们的纠纷作出判断以结束纠纷。刚开始还仅仅是临时性寻找第三方,但当社会纠纷的发生越来越频繁,而且也越来越复杂时,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常设性的国家机关担任这个第三者角色。然而,国家一旦诞生,它主要根据自己逻辑运行,而非以人们最初“设立”的主观目的展开,即它希望将所有的关于纠纷解决的权力集中在自己手里,从而排除、极力贬低原来的私力救济方式。而且,当人类历史走进近、现代时,国家将这一权力主要赋予了司法机关,法院;还有,在现代行政出现时(特别是二战以后),行政机关、其他权力机关也得到立法授权对某些纠纷拥有处置权。无疑,在很大范围内,它都非常成功,虽然私力救济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并没有彻底消失,而且即使到现在也仍然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存在。同时,在当下语境下,由于社会纠纷的复杂性、专业性,也出现由社会主导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调解制度;它们由于在使用的便利性和运行过程的灵活性,得到使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当事人大力欢迎。简言之,在当下,纠纷之解决呈现出私力型救济、社会型纠纷解决、司法型纠纷解决三种方式并存的格局。 但是,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怎么样呢?关于这一点,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共识:首先,不仅仅在立法上规范传统公民权利,如政治权利、财产权利、自由权,以及二战以后兴起的、个人的社会性权利(甚至第三代权利,即指向社团和群体的权利);还在于通过司法、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公民权利。不过,当社会越来越多元化,则要求必须尊重公民选择权,也要尊重公民的程序选择权;这也就意味着尊重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冲突。其次,在前面提及的解决纠纷的三种类型的救济方式中,只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也即在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种可以更好地实现自己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再次,但是不管以哪种方式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话,那么法院的司法行为才会成为最终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手段穷尽后,即使法官的判决有误,也属于最终的解决结果。这被称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实际上就是司法至上原则的体现,当我们以宪法为论域的时候,它则转变为司法审查下的宪法至上。 简而言之,无论这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多少,但在整个纠纷解决方式体系中,法院司法起着最后的保障功能。 但是这一点,在目前中国有分歧、甚至是很大的分歧:在传统中国,司法与行政不分,常常出现的情况是行政逻辑压倒司法逻辑,也即当一位法官审理案件时,他不仅仅考虑法律,更要考虑法律之外的情势。在1840年以后,中国进入转型时期,特别是最近30年来的社会转型对中国而言更是急剧转型时期,它主动积极不仅仅引进科技与文化,更是移植西方政治、法律制度以适应这种转型。如果更具体地说的话,即随着从晚清新政开始的中华民国的现代化实践、从1949年起的中国60年实践,法院(司法)作为一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部门已经建立,至少根据宪法条文看可以如是思考。但是,法律、司法的性格与中国行政权的性格的确差异很大,它与中国国情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不过,它在中国语境下的不适应性在一种现代化的叙事下却遭到有意无意的忽略。特别是在经过“文革十年动乱”之后,当时的领导人亲身经历了没有法律的危害,痛定思痛,极力重视法律的作用。在80年代到90年代中晚期,中国展开法院建设运动,司法作为解决纠纷成为最重要的内容,甚至将在当时运行良好的调解制度也通过司法政策放在了司法判决之下,也就是说重心在司法判决上,拟把行政权力、政治因素放逐在司法之外,而且还大有一切纠纷都攘括其中的趋势。但是,经过10多年的实践,在21世纪初期,中国在更为迅速的急剧转型中,司法解决纠纷的不适应性在更广阔的范围表现出来,传统的若干机制如调解制度得到再度复兴,而且行政机关的解决纠纷的权力也被赋予。甚至在今天,大调解制度也已经在全国全方位展开,不仅仅有司法部门、也有行政机关、更有党委等主体,他们“一起”解决中国当下的纠纷。简而言之,中国经过近30年的社会转型(更为确切地说经过了100多年的发展),在解决纠纷的方式建设方面,也可以说具备在前面叙述的三足鼎立、三分天下的救济类型并存的格局。但是,我们并未建立一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的纠纷解决体系。相反,即使司法救济领域,我们连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原则都还没有得到确认,因为根据一些学者的叙述,中国的司法独立原则不是法官独立,而仅仅是法院作为一个部门的独立而已——其实,就连这一点在中国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还没有做到。由于西方司法制度无论是制度实践,还是理论学说,从近、现代以来,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已经非常成熟。在最近几年以前,中国学者的重心在于介绍、阐释西方成熟的司法制度理念和制度,而并没有结合中国司法实践有创造性的发展这些理论——根据陈瑞华的观点——中国的司法实践、理论被沦落到一种“例题”地位。如果我们从另一个视角看,这一判断也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即中国学者已经意识到、甚至承认一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的纠纷解决体系。但是,只要我们揆诸中国语境下的法律文献,这一原则在中国法学界从来没有真正得到全面梳理,对这个问题也就没有达成一种理论上的共识——我相信,这与主要在直觉上、意识上有共识还是有很大区别。这两者相混合,中国纠纷解决体系(三种纠纷救济类型)呈现出一种混乱状态,更为准确地说,即中国虽然建立以司法为主导的纠纷解决体系,但并未建立一种司法独立或者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亦即它们之间关系还没有得到清楚界定。或许,正因为这样,中国法学研究在纠纷解决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混乱,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常常就局限于一个非常狭窄的范围内,即通常仅从司法解决纠纷的视角观察问题,而没有将视野扩展到其他视角。当然,这不是说在中国没有研究非司法领域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是在表达这样一个观点,即没有多少法学者把对非司法纠纷解决的研究放置在中国纠纷解决体系下反思中国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以不仅仅推进对非司法领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洞识,更以此反思中国司法纠纷解决方式,甚至还要思考它们如何形成了一种中国式的纠纷解决体系。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去阅读和思考《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可以深入到作者思考和研究的深层动机和目的,即在于突破现有研究框架,以推进对中国现有的纠纷解决体系的认识和思考;同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作者在该书所分析和研究的7种纠纷运行机制。而且,当我们再回过头来再以7种纠纷解决机制去思考中国现有的(法院)司法,或许我们会有一种豁然开朗的感慨!简而言之,刚才所述的关于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和非司法的救济方式在中国现有关系是《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的基本叙事背景,对我们理解该书也提供了一个更好地背景性知识。三、《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中蕴含的政治权力逻辑(一)该书共有50余万字,共九章,作者以社会实证方法对七种纠纷做了一个系统性的学术梳理。通过对这七种纠纷的展示,他们揭示了在中国当下语境下,非司法领域纠纷解决方式的整体图景。在这个图景中,给我们留下一个非常深刻印象一点就是政治权力逻辑贯穿始终。其实,这一点,左卫民教授在最后一章将之有力概括,有三方面内容:首先,整个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权力中心主义观念,政府权力主导是纠纷解决机制建构与运作的基本逻辑;其次,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行政机构占据主导地位;再次,行政权力在纠纷解决中被广泛运用,是各种解纷机制重要的解纷策略或者技术。如果要具体来说,即为了突出展示在该书中蕴含的政治权力逻辑,笔者则以自己的思考对该书的章节做一些重组或者说重构,即:第一,信访机制下的纠纷解决,即该书第三章内容:根据作者的考察,这类纠纷在很大程度上都属于政策性纠纷,值得关注的纠纷主要有征地补偿安置、农村集体经济分配、城市管理、商品房“两证”办理、原改制企业职工社保等。无论如何,在中国今天的格局下,这些纠纷在很大程度上都打上政府影响的深深络印,进一步说,当这类纠纷进入信访办这一程序时,它所包括的利益涉及者涉及到各个方面,不仅仅涉及到具体当事人、涉及到已经处理该纠纷的其他机构(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相关组织,还可能是法院),更涉及到作为整体的政府利益。但是,这些利益对于具体当事人来说也至关重要,他们作出巨大让步的可能性也非常小。因此,作为参与案件的各方就很难达成解决纠纷的契合点。但是,纠纷必须解决或者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作为信访办最终还得解决那些复杂、影响较大、涉及面宽的纠纷,以实现信访作为社会治理的机制。而作为信访制度的一环,即信访办并没有权力对纠纷作出实体处理,它常常是一个协调机构,在各个部门负责人的协调、配合下,一定级别的行政领导主持下(实际上在他的领导下)实现纠纷的解决。无论是从对纠纷作出最后判断的主体来看,还是从纠纷解决的过程看(从该书分析的一个个案,即朱某英上访案可以非常充分看到),我们都能得出一个结论,即:在这个场域,行政权力是公开运用、展示也最充分、表现也最有力的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在笔者看来,这也是中国纠纷救济途径可能达到的最远点。第二,城市拆迁纠纷。从刚才的叙述中,我们已经知道城市拆迁纠纷也可能在最后流入信访部门以求救济(因为中国的城市拆迁会受到政府政策的强烈影响),而在这里的描绘,则是为城市拆迁纠纷提供救济的第一道途径,即在房管局的拆迁办下解决纠纷。这是该书第四章的内容:根据作者的考察,从城市拆迁纠纷的特征看,有官方利益的渗入,其产生过程具有长期性,还有在我看来它在利益上对当事人的至关重要性的特征;如果从解决过程看,有裁判主体的非中立性(亦即拆迁主体与裁判主体在一个高度行政化体系的房管局之中)、程序的“压制性”特点,虽然这一类行为的运行目标是建立一种和谐拆迁,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调解办案机制。这些内容,正如作者在该章开头总结的,连接着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在拆迁当事人之间,反映了拆迁当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态等方面的诸多痼症……第二个层面……在政府与媒体、舆论之间,其争执焦点是事件的处理方式……”。如果简而言之,在这类纠纷中行政权力在主导纠纷、也在解决纠纷,充分展示了充满时代韵味的政治权利运行逻辑。而且正因为这样,这类纠纷很容易就进入到刚才叙述的上访层面,以“最后”的方法解决这一类纠纷,当然上访纠纷并不仅仅涉及这类纠纷,很多纠纷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政治体制下都可能进入到上访层面。第三,环境纠纷,这是该书的第五章:根据作者的考察,这里涉及的环境纠纷首先从类型上看大致有大气纠纷、噪声纠纷、水纠纷和其他纠纷。其次,由于这些纠纷属于“小”纠纷,它们当事人之一,即受害人必然是自然受害人,而且在发生和解决过程具有长期性特点,而且这些受害人几乎没有明确的经济赔偿诉求(属于防止型诉求)。从而出现再次,纠纷解决呈现出非合意性或者说权力单方决定性的、封闭性或者说非公开性特征等。上述叙述,体现了纠纷解决中的行政权力运行逻辑。当然,在这里,还必须注意到这么一个事实,正因为前述这个权力运行逻辑,主要还在于环保部门(或者其的一个下属部门)的行政权力逻辑之下的运行,这与该书研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实证研究,虽然是以一个县为考查范围,相对于中国(甚至是全球)环境问题而言,这类纠纷大致都属于“小”纠纷有密切关系。第四,警察调处机制下的纠纷解决,这是该书第二章内容:根据作者的考察,警察经常遇到的纠纷大致都带有一些暴力性、突发性和弱经济性的特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往往常常集中于一些“讨说法”的追求,一般“重过程,轻结果”。从而,当事人在“讨说法”时互不让步,警察为了解决纠纷只能以自己的权威、权力以各种方式“迫使”当事人让步;但是,在此过程中,警察并不会将让步的信息和过程让对方知晓,他们能够知道的就是关于他们最终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结果。进一步说,首先,这里的事实在纠纷解决过程呈现出模糊性特点。其次,因此,法律上的权利精确性无法实现,权力及其权威就有了充分的用武之地,实际上也只能发挥权力的作用方能有效解决纠纷。特别是当纠纷具有暴力性、突发性特征时,谁都不可能绝对正确,往往情况是各有对错;而且这类纠纷在整体上经济利益非常小,用权力压制一些事实很容易,重构一些事实也很容易(因为对方无法知晓这些信息),当事人接受在权力压制下、在利害关系考量下的让步也很容易实现;虽然从一个个具体纠纷解决结果看,这或许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最好的结果。但是,它的确体现了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力运行逻辑,而且与前一类纠纷,即只能在这个行政权力范围内运行。它们的区别在于前一个容易超出环保部门的范围,而后者几乎都是公安机关作为第三者的身份,更为确切地说,很少与纠纷本身有关,也很少与其他权力运行相关,从而只能在这个范围内表现通过行政权力逻辑解决进入其受理的纠纷和冲突。 通过对该书上述四种类型纠纷的展示,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判断,即这些纠纷的解决都是在权力,而且就是在行政权力的主导下实现,如果更为确切地说,这些纠纷的解决主要遵从一个政治权力运行逻辑,而非其他。这四种类型的区别在于程度上,而非实质上的区别。如果从政治权力介入程度上看的话,或者说从实现纠纷解决需要的政治权力程度上看,这四类纠纷,依据从高到底的排列顺序,则为上访纠纷、拆迁纠纷、环境纠纷和公安机关纠纷解决纠纷。而且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叙述,即:当一个纠纷或者案件发生时,无论是后面的哪一种(包括笔者即将分析的、在该书叙述的另外三类案件),它们都不是最后一道纠纷解决程序,最终都可能进入上访层面。不过,当案件进入到上访纠纷解决的层面后,一旦以这种途径解决纠纷,再次得到救济的可能性急剧减少。因此,中国的上访几乎成为了最后的一道程序,一道解决纠纷的程序。在这里,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最充分,几乎可以调动中国政治权力的一切神经,因为它会让各大行政机构的权力走到一起共同办公,一起“解决”纠纷。对于其他纠纷,特别是公安机关的解决的纠纷,就只有公安机关出现在纠纷解决现场,其他机关一般不会出现,但它们会隐藏在这一机关的后面。然而,在这里,笔者还要提醒的是:虽然上访几乎可以当成最后的救济途径,但是由于它本身并没有解决纠纷的权力,最终是交办到其他机关。当这一纠纷不是由具有“最后”决定权的权力机关或明确或默认确认的话,如又进入到城市拆迁纠纷解决途径的纠纷,特别是后面还要提及的进入一个法院司法程序时,即使当这些程序再次完成之后,如果当事人还不满意的话,仍然还可能进入到上访层面。而且由于上访也是依据行政区域划分,在上访制度内部也出现县、市、省、中央的上访情况,因而出现多层级别上访,重复上访的现象。这些不断生出来的“希望”或者可能救济途径,导致纠纷无法实现最终解决(一种事实上的定谳),至少是实践中还无法实现。这是第一个层次的、对在《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中蕴含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政治权力运行逻辑特征的解读。在这里,(政治)权力有时直接就出现在纠纷的第一线,体现出最强烈的政治权力运行逻辑,如上访涉及的纠纷、城市拆迁纠纷;有时,则只在非常狭窄的领域表现,但也比较直接,如公安机关、环保部门对纠纷的解决。四、《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中蕴含的政治权力逻辑(二)现在我们再回到《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一书,继续分析该书的其他三类纠纷,看看它们能够告诉我什么!第五,消费者协会的纠纷解决,为该书第七章:根据作者的描绘,首先,在消费领域发生的纠纷,大致有商品类(包括百货、电子电器、家用器械等)和服务类纠纷(包括洗涤类、中介服务、室内装修服务等);因而其次就有了这些(属于经济上的)纠纷在个案涉及的标的额非常小的特点;或许,正因为这些,作者就认定了再次,在这类纠纷解决中,消协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内属于工商所或者工商管理局)很容易模糊对事实的认定、也就很容易依据自己的身份去解决纠纷,从而呈现出一种非合意性、决定性纠纷解决特征。这类纠纷的解决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在前述分析的(行政)权力的运行逻辑。但是,如果与前面的公安机关解决纠纷相比较而言,则可以这样简单叙述:首先,从相同点来看,他们都有对事实的调查和认定程序,但却都对事实做一个模糊处理,而且还由于在这里涉及的经济利益都非常小,双方当事人都不在意事实的精确,从而为权力介入提供机会。这与前面叙述的其他三类纠纷有很大的区别,在这里虽然事实仍然模糊化,但有事实的处理问题,而后者几乎没有这个事实的处理问题,而是依据(行政)权力运作逻辑在利害关系下的利益协调问题。如果从不同点看:公安机关涉及的纠纷大都或多或少与暴力有关的一些纠纷,涉及到一个政府(赋权给警察)的社会治理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或多或少都不会绝对正确的情况下,政府行政权力的运行则以非常强力的方式表达出来。而消协面对的社会纠纷:其一,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纠纷问题,与社会治理没有多少直接关系。其二,直属于政府部门内部,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具有独立的权力去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如果要更为具体地说,则:当涉及利益非常小时(在这类纠纷总通常涉及的利益都非常小),在我看来,一方面当事人(主要是消费者)没有指望消协的真正解决纠纷,更可能仅仅是一种对不满的表达而已;在另一方面,由于政府更多强调一种政绩,更由于与社会治理没有直接关系,更多在心理上趋向于商家,而非消费者,从而很少、甚至不愿意作为。但是,无论是在公安机关处置的有暴力性纠纷的、以(行政)权力逻辑的作为,还是在消协的主要涉及(非常小的)经济利益纠纷中的(行政)权力不作为,都在体现该书蕴含的政治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的运行逻辑。实际上,这不仅仅对消协下的纠纷解决的描绘,在后面的叙述的两种类型的纠纷中仍然会有重要体现,请看下面的详细分析:第六,劳动仲裁纠纷,这是该书的第六章。虽然在中国关于劳动争议的纠纷除了劳动仲裁外,还有法院司法途径解决,但前者却是必经程序,而非选择性程序——在这里,实际上已经在某种意义上说揭示了政府在这里的态度、心理趋向。当然,这不是这一章作者主要关注的内容,他们关注仲裁本身的运行情况:根据作者的描绘:首先,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具备这样一些特点,即劳动者作为个体的纠纷而不是作为集体劳动争议占据主导地位,而且涉及的经济利益比较大,而且其中的工伤发生频率非常高(这已经触动了一个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实际上,这一点暗示这类纠纷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只有前面的城市拆迁纠纷所涉及的可与之媲“美”——从而当事人一旦进入到纠纷解决程序,则意味着无论结局是什么,双方都无法回到从前。或许,才有了作者描绘的其次,一旦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后,单位一般各种途径(包括积极的作为,以各种手段挫败当事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拖垮”当事人)以实现自己在经济利益上损失或者说付出最小化。而且又再次,由于仲裁机构或者说仲裁委员会在组成上,由三方组成,即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且主任委员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仲裁庭的仲裁人员则是由劳动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部门人员,抑或法律专家组成,但在实际运行中,常常就只有劳动行政部门成员担任,而且还有正如作者描绘的仲裁委就成为了劳动局中的“仲裁科”,也即它在属性上就是一个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最后,在进入门槛上,根据作者的考察,不立案率达到相当高的比重,而且在解决过程中,审理机制高度书面化,突出了这一程序在纠纷解决中的高度行政化倾向。根据上面的描绘,在该类纠纷解决中体现(行政)政治权力运行逻辑是不言而喻,无论是从司法程序与仲裁程序之间的关系说,还是从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组成而言,抑或从进入门槛和裁决过程都体现了政治逻辑在这里的关切。在这里,笔者想要继续探讨的是,它与前面纠纷的联系与区别:与前面几类纠纷相比较,劳动仲裁在组织上、在程序上至少在纸面上要正式、严格,也要专业,具有在程度上很高的纠纷解决、中立者的第三者地位。虽然在实践中仍然会有很多扭曲,但与其他纠纷解决运行机制仍然不会改变刚才提及的特征,因此,程序运行上、事实的认定上也会下更多功夫。当然,不可避免,由于行政权力的运行逻辑,他在认定事实上、判决上仍然会有前述的缺陷,即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模糊化,从而引发各种所谓的灵活解决方式,虽然作者并没有详细分析这一点。在这里的(行政)权力运行逻辑的不同,不仅仅体现在调解、判决上的倾向性,还体现在在组织设置、提高纠纷进入的门槛上;进一步说,行政权力运行逻辑在这里虽然看得见,但的确已经退居幕后了,不再像前面分析的消协纠纷、公安机关下的纠纷,更不像拆迁纠纷和上访层面涉及的纠纷(直接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介入,或者说与其他行政机关一起“联合办公”以实现纠纷的解决)。第七,人民调解制度下的纠纷解决,这是该书的第八章。正如作者所说,“在新中国的法律叙述中,人民调解是一种与诉讼同样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如果我们要更深入细节的话,则是:在中国进行司法改革之前,是人民调解占据主导地位,因为即使法院司法都必须首先调解,如果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解的话,则它表明法院在模仿、学习人民调解方式去实现纠纷的解决。当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晚期,中国司法改革持续兴起,法院才开始强调法院司法,而且也因为社会转型,人民调解制度也开始被弱化、萎缩;在最近几年,由王胜俊主导的最高法院又开始复兴人民调解制度的意义以矫正法院司法带来的负效应面,从而形成大调解制度。或许,在今天,我们说它们具有同等的地位更为恰当!在这种语境下,作者开始了他的分析:他重点分析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兴衰历程,并以受理案件数量的增减作为重要表现,在他详细展示了其间变化的因果过程中表达了调解制度并未在制度功能上衰退,正如作者所言“……无论是S县还是全国,人民调解制度在整个纠纷体系中的地位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人民调解也没有变得不重要”;即使有变化,也是因为:有的是由于多元化社会纠纷本身的特点分流到其他纠纷解决领域中,如公安机关处置的具有暴力性的纠纷;有的是一种案件分流的幻想,如我们常常提及的法院对案件的分流。但就笔者在这里的解读所关注的主题而言,上述不是重点,重点在于作者叙述的第二点,即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发展功能分析,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组织“下沉”,具体而言,在司法部在复兴人民调解制度的过程中,首先通过在每一个行政单位,如居委会、村委会建立调解委员会,并且越来越专业、职业的司法助理员渗透其中。其二,组织“上升”,具体而言,即政府通过财政经费的控制、通过行政考核和评比等方式将这些组织越来越科层化地纳入到自己的管理轨道。如果简而言之的话,“上升”是为了将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纳入到半官方的管理轨道,虽然不是直接介入案件的处理;而“下沉”则是将这种行政权力影响力通过扩大的案件摄入量不断增加。显而易见,这是一种(政治)权力逻辑的另外一种表达形式,只不过与前面分析的纠纷类型不同的是:因为纠纷本身的原因,即没有前述几种纠纷类型,特别是拆迁、上访所涉及的利益等重要,(政治)权力不再对具体纠纷插手。但是,(行政)权力绝对没有、也从来没有放弃对它的间接控制,而是主要通过组织建设、通过对纠纷的以行政方式分流的方式进行控制。因此,在这里虽然只能看到最小的权力介入,但也能体察到在前面叙述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权力介入而影响纠纷结果的现象。这三类纠纷是第二个层次的、对在《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中蕴含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政治权力运行逻辑特征的解读,权力在这里主要体现在组织安排、人员安排,而在纠纷中体现要少很多,如果我们不注意就非常容易忽略它。而且在这三类纠纷方式中,在行政权力介入的程度上也是依次降低。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也是纠纷解决方式在司法性特征、程序性特征上依次越来越强。然而,无论是(行政)权力越来越弱,还是司法程序特征越来越强,最终还是有一个起支配作用的因素,即(行政)权力的主导作用——这也是左卫民教授在该书结尾的最重要总结。五、作为结语:“可怜”的司法?根据上述,我们可以总结如下:首先,笔者不仅仅想呈现该书的、在非司法领域的纠纷解决景象,还想将思考这一景象的司法解决纠纷的特征和地位简单地呈现在读者面前。主要在于把这两幅景象放在一起思考,可以从司法角度阅读中国非司法领域的纠纷解决情况,以反思中国的纠纷解决缺陷或者说不足;更可以从非司法角度思考中国司法领域的纠纷解决,以反思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缺陷(甚至在更大领域而言,则是司法改革问题)。因此,有了其次(就本文涉及的两个具体景象而言):如果将所有的社会纠纷、案件作为一个整体,它则必须被全部安排在一个具有一定体系的诸纠纷解决方式之中。在前面已经提及,法治发达国家虽然也会将各种纠纷通过立法明确地界定或者通过授权方式分配给各个主体,以实现纠纷最大化、最有效的解决,但最终有一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起着支配作用,在这里,有一个最终的定纷止争的意义,也在这时,没有人再为这个具体问题争执。但是,在中国,往往不是通过立法或者说通过不明确立法,而是人为地分配整个社会的纠纷。它集中体现在了或者明确或者默认在最小范围的规定司法管辖的纠纷数量。除了在法律上规定某些纠纷法院不能受理,或者归入到直接归属到其他纠纷解决体系中进行,当然我们在立法上很少可以看到这一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还可以通过如下途径间接观察到达到这种效果的途径:第一,对提高进入司法纠纷解决程序的门槛,如在该书提及的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第二,通过一定诉讼费用让民众不方便接近,而在另一方面,则为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提供各种帮助以刺激公民转向它们,如在该书分析的人民调解制度重建(不仅仅通过财政扶助这些组织建设、人员配备,还免费为公民使用)。第三,通过行政机关解决具有的权威性效果,让公民更愿意选择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且即使选择了司法,如果不满意也还是进入到其他救济方式(如上访、拆迁)——这很难树立司法的权威、对司法的信仰。对所有纠纷分流后,在自己可以直接支配的领域(其实也属于对他们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的领域),政治权力逻辑几乎直接就走到具体纠纷解决的前台从而解决具体纠纷(以实现治理秩序)和达到自己的各种目的(如政绩或者其他)。在自己不能支配的领域即司法领域,或者不想支配的领域如消协、劳动仲裁、人民调解主管纠纷的领域,也没有完全放权以实现这些机构独立地、最终解决纠纷,而是通过组织建设、经费控制等方式实现对它们的控制。简而言之,不管是如何分流,还是分流之后对各种纠纷都体现了中国浓厚的、纠纷解决的政治权力运行逻辑,在深层次上不愿意把对纠纷的决定权交给司法权,而时刻想将之掌握在自己手中。质而言之,在心里还是不喜欢(或者更为直接地说讨厌)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这个角度观察中国司法现状,即以非司法角度观察中国现有司法的地位和意义,的确属于可怜的司法。然而,如果仅仅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即从该书仅仅阅读出可怜的司法绝对不够,也不符合笔者一直秉持的观点,即首先得尊重中国传统(法律的运行逻辑)。而且,我相信这也绝不符合左卫民教授领导的科研团队进行这项研究的基本意旨;相反,我非常赞成他们在该书最后提出的、重视中国传统的、行政解纷机构的作用的建议,因为它是对现状的一种承认、而且如果把所有建议作为一个整体看更是一种修正——或许,正是这样,我相信这本著作会成为一本在该领域很重要的学术著作。但是,这也不够,它仅仅观察到纠纷解决领域的政治逻辑景象,还没有从司法角度阅读该问题:一方面,如果从权利发展的历史看(前文提及的第一代的传统权利、第二代的社会性权利,第三代的针对团体的权利),该书涉及的有很多都涉及到第二代、第三代权利,如环境纠纷权利、劳动者的劳动权、消费者的消费者权利。而中国改革开放才30余年,对第一代的传统权利的保障和实现都还没有充分实现,要充分实现具有“奢侈”特征的第二代、第三代权利,这无疑具有相当难度,甚至在可见的10、20年间实现也不太可能。因此,在这里,我们需要尊重这个事实,尊重在这个事实上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体系。在另一方面,我们还是得防止权力运行逻辑后面的滥用权力问题,即在尊重这些权力的现有运行情况下,必须在可能的范围规范它们的运行范围,发生最小程度的因为权力滥用而伤害具体当事人利益。另外,还需要注意一个事实,即无论如何,从权利实现的角度看,无论是那一代权利形态,最终还是必须逐步实现,并在实质上建立一种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在笔者看来,司法最终解决应该是最好的结局,因为对一个具体案件的判断不仅仅需要专业,更需要限制和规范作出该判断的权力运行。这是从司法角度看非司法领域(更为具体而言是观察该书叙述的七种类型纠纷),看到这一领域纠纷解决方式的不足和缺陷,从而有了对它们的未来走向的关注。这是方向问题,应该坚持和继续努力探讨的问题——或许,这也是该书需要继续较真的地方!最后,如果还需要说的话,如果我们仅仅看到该书呈现的景象,或许司法就只能表现得非常可怜,那么也只能以感叹号结尾;如果把这一景象再放在司法语境思考,或许司法即使在今天是可怜的,在未来则未必,就可以用问号表达。我相信中国必将告别“可怜的司法!”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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