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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内部行政化才是妨碍审判独立的直接原因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转载研究 作者:杨支柱原标题:莫把司法改革理解为权力上收(节选)来源:《炎黄春秋》 虽然事实上地方党政机关与党政官员对于审判独立的干预很多,但是法院内部未参与庭审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对案件审判的干预更方便、更频繁,来自法院外部的干
转载研究 作者:杨支柱原标题:莫把司法改革理解为权力上收(节选)来源:《炎黄春秋》 虽然事实上地方党政机关与党政官员对于审判独立的干预很多,但是法院内部未参与庭审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对案件审判的干预更方便、更频繁,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大多数也是通过内部干预间接进行的。财政局长或组织部长可能不认识承办某个案件的法官,但是他们一定认识法院院长。农业局长或中学校长可能连法院院长也不认识,但他可能是某个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亲友。这些人既不参加庭审,也不受回避规则约束(就是扩大回避规则适用范围也没有用,因为要查清十几人甚至几十人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时间成本太高),却可以影响判决结果,使诉讼程序对判决公正的保障作用时常被架空。这样的审判机制,怎么可能实现司法公正?  中国现行宪法并没有规定审判独立原则。宪法只在第12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连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都没有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法院的这种地位与行政机关毫无区别,难道国务院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行政权吗?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67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规定,第124条第2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更是明明白白照抄对行政机关的相应规定。法官的任期制与院长的提请任免权实际上明确承认了审判机关的首长负责制与法官地位无特殊保障制,使得院长干扰法官的良心自由易如反掌。而早在此前已经形成并得到宪法确认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又明确承认了做出裁判的人可以不参与诉讼程序。完全可以说,在1982年中国宪法制定者的眼中,法院不过是另一个行政机关——分工从事审判业务的行政机关。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首长负责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所造成的法院行政化与审判不独立,通过庭务会议制与聘任制(院长聘任庭长,庭长聘任本庭的法官)得到了极大的强化,并使得庭长干扰本庭法官的良心自由同样易如反掌。诉讼程序的缺陷,如对符合受理形式要件的民事案件不是必须当场受理而是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判决不必当庭做出,以及法官可以跟一方当事人一起外出调查等等,更是极大地便利了各种对法官良心自由的干扰。  甚至法院改革过程中为了防止审判不公而实行的错案追究制,也因为仿效行政机关的相同制度而妨碍了审判独立。由于法官只能根据庭审的结果来裁判,而庭审结果除了案件本来的真相之外也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证人、当事人与律师的表现,因此不能因为案件被改判就简单地断定法官办了一个错案。由于某些案件本身极其复杂,即使没有新证据而在上诉后被改判,有时也不过是上级法院的法官与原审法院的法官见仁见智罢了,只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地方,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审法院的法官办了错案。可是司法实践中却以上诉审或再审是否改判作为错案的标准,结果使得一审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主动征求并未参与庭审的院长、庭长或其他法官的意见,使程序法的意义大打折扣;甚至主动征求上级法院法官的意见,使上诉审沦为骗当事人去上级法院再交一次受理费的勾当。以改判为标准的错案追究制除了损害审判独立,还妨碍错案(不一定是法官负有责任的错案)的纠正,因为广泛征求意见的结果使得法官并无责任或只有个别法官有责任的错案变成了院长、庭长等许多法官负有道义责任的错案。  在行政化、等级制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个人是如此微不足道,以至于根本不敢对自身的职业保障提出要求,使得法官(不是法院)不能独立审判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法学界的重视。法官们对审判活动少受法院领导非法干预的要求往往只能通过歪曲的方式来表达。譬如外界所诟病的法院院长不懂法的问题,法官们的看法就经常跟外界的看法相反——我所认识的许多法官都更欢迎外行院长,因为外行院长通常也是外来院长,这样的院长一方面会因为过去在党政机关的地位而给法院的工作人员带来更好的“福利”(工资外收入),另一方面又因为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为员工谋福利和对自己的审判业务能力不自信而减少对审判活动的干预。  我认为这些法官的看法有合理因素。法院院长是外行不是问题,真正的问题是院长应该成为法院的行政、后勤事务负责人,不应该审理案件或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不应该出席审判委员会。法官职务应该实行终身制,工资应当成为法官的唯一职务收入。法官的地位应当平等,同一法院法官的工资除了适度的工龄工资外也应当均等。任命法官的提名权应该由行政首脑而非法院院长行使,因为法院院长应该成为法官职务活动的保姆,保姆掌握任命法官的提名权逻辑上不通,也会增加院长干预审判独立的能力。审判委员会应该另由首席法官(可以轮换)召集、主持,只能议决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议决事实认定问题。  由此可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和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对于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有多么重要!
责任编辑:张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