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宪平律师代理的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
来源:邝宪平律师 作者:邝宪平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邝宪平律师代理的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今天(2016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我收到了安福县人民法院邮寄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安福县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结果为林某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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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宪平律师代理的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今天(2016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我收到了安福县人民法院邮寄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安福县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结果为林某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安福县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某于2015年3月份委托我代理,截至到今天,历经了一年半时间,耗费了我很多时间和精力,也耗费了我很多差旅费。在法庭上,我对该案提出了如下观点:一、因合同主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引发的债务纠纷,被告安福县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重要事项变更前所欠原告王某的债务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二、本案被告林某不应与被告安福县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被告林某承认原告起诉状所称“原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在原告合同及前提复印件上签字承认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林某不应与被告安福县某公司所欠原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法学理论,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只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并没有改变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变更登记以前的债权债务也不会因此而发生转移,仍然由其自身享有和承担。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而是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承担债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只要股东林某不存在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将公司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就勿需与安福县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在一审民事判决书,法官采纳了我的观点,在判决书第14页写道:“被告林某仅仅系原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公司承担。再者,虽然被告林某系公司股东,但原告和被告某石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某对拖欠的工程款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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