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虾事件的法理分析(修正版)
来源:叶江湖律师 作者:叶江湖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民法 民法 青岛虾事件的法理分析(修正版) 【原创】作者 叶江湖律师 摘要 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但“自主定价”并不等于“随意定价”,其仍会受到各种限制。违法的自主定价行为应受法律制裁。餐馆提供价目表视为要约邀请
民法 民法 青岛虾事件的法理分析(修正版) 【原创】作者 叶江湖律师 摘要 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但“自主定价”并不等于“随意定价”,其仍会受到各种限制。违法的自主定价行为应受法律制裁。餐馆提供价目表视为要约邀请,消费者据此下订单发出要约,餐馆接单即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即成立且一般生效,并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按照价目表标明的“海捕大虾38元”所订合同,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应解释为“每份”38元而非“每只”。 关键词:自主定价 随意定价 要约邀请 要约 承诺 合同解释 国庆期间,朋友圈被青岛的一盘大虾刷屏了。某游客到青岛一海鲜店吃海鲜,价目表上写着“海捕大虾38元”,饭后结帐时却被告知每只38元。[1]此类事情时有发生,笔者并没在意。昨日,笔者去理发,店门口小牌子上写着“理发30元”。师傅开始理发时,笔者突然想起青岛虾事件,问:“师傅,你家理发是按头算还是按头发算?”师傅说:“咱们开的是理发店不是虾店,虾才钳人。”显然,这位师傅的朋友圈也被刷屏了。青岛事件后,估计全国人民买米啥的,这个问题都得先问清楚。说说虾店的事。对于这个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从无数角度进行分析,本文仅选取其中若干。一、虾老板是否可以随意定价?虾老板是否可以随意定价?比如一只38元、380元、3800元?法律是否允许?当然这里指的是明码标价。虾这种商品并不在《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2](即中央定价目录)和《山东省定价目录》[3](即地方定价目录)所列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范围之内。根据《价格法》的规定,除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4]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但“自主定价”并不等于“随意定价”、“任性要价”,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仍会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和约束。首先,从“博弈论”角度看,市场竞争机制和人们的理智自然会约束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其一,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经营者之间为抢占市场和客户等资源获取竞争优势而展开的价格竞争行为,使得经营者会努力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之间的市场博弈在很大程度上约束着经营者的“自主定价”。其二,价格是影响消费者消费决策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过高的定价会抑制消费者的消费冲动和消费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市场博弈同样也约束着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这是“市场调节价”本身的应有含义,即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其次,除市场竞争对“自主定价”的约束外,《价格法》也对“自主定价”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5]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6]“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7]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合理,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8]另外,经营者不得有违法“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行为。[9]总的来说,生产经营成本是“自主定价”的最根本的依据,而市场供求状况则是影响定价的另一重要依据。此外,定价还应公平、合理,不得牟取暴利。最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是对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的一种约束。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其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10]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保障,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交易是否公平,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得失,也影响到市场的秩序和效率。[11]综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自主定价”并不等于可以“随意定价”,自主定价行为仍会受到上述各种限制。对于违法的自主定价行为,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罚。[12]因此,即使是虾这种可自主定价的商品,虾老板也不能“任性要价”。二、如何认定游客与虾老板之间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一般来说,餐馆提供价目表,可视为其向消费者发出要约邀请,消费者就该价目表上的商品或服务以标明的价格下的订单可视为要约,而餐馆接单的行为即为承诺。一旦消费者按照价目表下单发出要约,餐馆接单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即成立且一般立即生效。该生效的合同即约束双方当事人,消费者须按照合同支付价款,餐馆须按照合同提供商品和服务,否则可能产生违约及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价目表上标明“海捕大虾38元”。如何理解?“每份”?“每只”?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须遵循文义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等。[13]首先,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或惯例以及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上看,价目表上这样的标价一般都理解为“每份38元”,而非“每只38元”。其次,从价目表上所列的所有项目的整体上看,其他菜样的标价也和“海捕大虾”一样,没有明确标明是“每份”,然而游客所点的其他菜是以“每份”计价,唯独此虾是以“每只”计价,显然不合理。最后,经营者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价目表上标明“海捕大虾38元”会被消费者理解为“每份”而非“每只”,因此,本着诚信原则,消费者理解为“每份38元”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以保护善意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从法理上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实际已构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中的“单独虚伪表示”(也称为“心中保留”),即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心中,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经营者实施的虚伪表示行为(发出以被理解为“每份38元”的要约邀请和做出承诺),并使消费者感觉其愿受此承诺的约束;但经营者表示的意思(“每份38元”)与真实意思(“每只38元”)不一致,并且自知其不一致,并不期望以“每份38元”订立合同。关于虚伪表示的效力,通说认为,虚伪表示原则上有效,表意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以保护交易安全。当然,如果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该表意行为无效。[14]综上,经营者提供被理解为“每份38元”的价目表发出要约邀请,消费者以“每份38元”下订单发出要约,经营者接单即作出承诺。此时,合同即以“每份38元”的价格订立并生效,双方都应受其约束。消费者可坚持主张以“每份38元”的价格付款,而非“每只38元”。那么,问题来了。按照该合同,消费者的义务是支付38元,经营者的义务是提供商品即一盘虾。经营者的义务已妥善履行,只是其对权利的主张没有根据。此时,双方之间的争议仅仅是一个民事纠纷问题,是否会给该经营者带来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恐怕并不必然。当然,“每只38元”的要价不合常理,这可能带来行政责任。并且,如果经营者当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让消费者无法抗拒的方法强迫其支付高价,便可能涉嫌犯罪了。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不论怎样,市场交易行为乃至所有的民事行为,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原则。[1] 凤凰网资讯.青岛大排档菜单蒜蓉大虾38元1份,结账时38元1只.[EB/OL]. http://news.ifeng.com/a/20151005/44785015_0.shtml.2015年10月10日访问.[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EB/OL].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507/t20050707_27540.html.2015年10月10日访问.[3]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定价目录(鲁价调发[2002]156号).[EB/OL]. http://www.sdwj.gov.cn/zcfg/jgglml/12/5052.shtml.2015年10月10日访问.[4] 现行《价格法》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5] 现行《价格法》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6] 现行《价格法》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7] 现行《价格法》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8] 现行《价格法》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9] 现行《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10]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11] 张守文主编.经济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539.[12] 现行《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13] 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合同的解释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4] 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49-150。 本文作者:叶江湖,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天津办公室),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严正声明:本文系原创作品,转载请务必注明作者及来源,且不得对原文作任何修改,侵权者必追究其法律责任(作者电话:18911721526;微信号:RUCip-2013;邮箱:[email protected])。本文仅用于交流之目的,任何对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所作的解读以及据此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及其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建议您向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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