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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上诉状

来源:海哥十年 作者:海哥十年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劳动争议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佩 男1978年11月27日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身份证: 本人电话:1302212821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
劳动争议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佩 男1978年11月27日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身份证: 本人电话:1302212821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王贤佩)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贵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变更(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个月工资11,435.16元。2)、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3,934.67元赔偿金。3)、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3,135.16元赔偿金。4)、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赔偿金28,587.9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判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4日延续至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明确之日。5)、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 ------以上赔偿金合计为:57,672.89元整。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现已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值得商榷。据此,上诉人不服而依法向贵院上诉,对主要上诉请求事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具体阐述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五页第七行至第九行:“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632.68元(已剔除加班工资)”工资计算基数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1、工资计算基数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得工资即税前工资,其中当然包含加班加点工资。上诉人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811.72元。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即包含加班加点工资。 其中“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包含加班加点。1.2.、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1.3、沪人社综发(2016)29号《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个月工资11,435.16元。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3,934.67元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3,135.16元。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2.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赔偿金28,587.9元(22,870.32元加25%赔偿金 5,717.58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告)2014年7月5日工作期间腰部受伤导致的腰突症,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事实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上诉人2014年7月5日“腰突症”工伤为“加重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2013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伤腰部所受“职业病”伤害并没有被工伤部门正式受理,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2013年12月20日所受伤害依法应按非因工负伤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金。事实依据:a、上诉人2014年8月4日《职工个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由被上诉人确认;b、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周浦药店收款凭证;c、上诉人(2014)浦东人社认字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d、CSD同事谢玉兰的证言。2.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本案一审2015年4月14日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林仲禹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全部医院诊断病历,林仲禹当庭提出要上诉人提供“伤残鉴定”司法依据证明身体所存在的病症属实。上诉人2015年5月29日才被浦东人保局认定为工伤。所以,本案一审2015年4月14日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只能于2015年4月20日到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个人申请“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配合“非工伤”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体检”,上诉人2015年6月15日收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次日把“非工伤”鉴定结论书的复印件壹份邮寄到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备案。上诉人“非因工”鉴定的全部费用580元整,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一方全部承担并无不妥。2.3、判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4日起续延至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明确之日。2014年7月5日上午十点,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遭受事故伤害,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申请工伤事故,上诉人只能个人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浦东人保局(2014)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被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上诉人2014年8月21日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延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29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事实依据:2016年5月8日“增加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邮寄拍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对上诉人工资基数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变更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为感!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谢谢!此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上诉人(原告):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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