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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

来源:刘桂明 作者:刘桂明 发布时间:2017-07-14
摘要:我们应当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沈德咏 18世纪中期,针对刑讯逼供泛滥肆虐的司法情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大声疾呼,刑讯逼供是对人思想的暴虐,如果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透过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检验真相,必将导致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随
我们应当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沈德咏   18世纪中期,针对刑讯逼供泛滥肆虐的司法情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大声疾呼,刑讯逼供是对人思想的暴虐,如果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透过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检验真相,必将导致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随着人权、法治意识的觉醒,人们在理性和良知启迪下,逐步认识到刑讯逼供的野蛮性和危害性,逐步认识到“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此后,许多国家经历了与刑讯逼供、野蛮司法做斗争的光辉历程,并最终走向保障人权、崇尚法治的发展道路。二战后,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陆续出台,人权、自由和尊严等价值理念深入人心,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都将人权保障作为核心内容。  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为保障基本人权,遏制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运而生,并逐步成为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世,是人类社会法治实践的重大创举,是现代司法文明理性的智慧结晶,标志着人类社会与刑讯逼供、野蛮司法的斗争取得重大胜利。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影响巨大。改革开放后,基于对“文革”期间漠视法律、侵犯人权等错误做法的深刻反思,党和国家痛定思痛、拨乱反正,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禁止肉刑,坚决平反纠正一大批冤假错案,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惩治和预防刑讯逼供行为,1979年刑法还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等错误观念影响下,一个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2010年,根据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个证据规定”在我国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对遏制刑讯逼供、加强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最初确立到不断完善,虽然只历经短短数年,只是司法改革历程中的一小步,但却像一根撬动地球的杠杆,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法治进程的跨越式发展,极大地彰显了中国现代司法的文明理性。  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人权事业,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始终强调加强人权保障和产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今年4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向社会公开发布实施。这项改革事关重大、意义非凡、影响深远,有助于加强公民人身权的司法保障,有助于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助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这项改革充满期待,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又一重大突破。  如何正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和功能,如何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有以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第一,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价值。不同于一般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承载着特殊的历史使命,它既是一项法律制度,又是一项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宗旨的政策性规则,其核心价值是加强公民人身权的司法保障。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的安全需求,仅次于生理需求。几乎是任何一个人,在维持生命存在的食物、空气、温度等得到基本满足、温饱无忧后,安全需求就成为人的生命存续和发展最重要的需求,也是实现后续的爱与归属感、尊重和自我实现等高层次需求的前提条件。在社会治理领域,不同于人的生理需求,一旦个体的安全需求得不到保障,就会极易演变为一种群体的不安全感,因此,安全需求是影响人的善恶评判、影响社会安全感的形成、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安全需求,是国家责无旁贷的任务。在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正式载入宪法,在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无疑,与安全需求密切相关的人身权是所有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也是受到宪法保护的一种绝对权。人身权是公民可以享有并自由行使其他权利的载体,没有人身权,任何其他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公民的人身权在我国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国家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任务和重中之重。在过去的十余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基于宪法规定,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人权保障事业蓬勃发展。但毋庸讳言,在社会生活中,来自各方面的不重视人权保障、不尊重人权、甚至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公权力行使领域,公民人身权面临的最大威胁,莫过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史上有着深厚的历史烙印,是我国现行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它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意志自由,也是导致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刑讯逼供的实施者往往是肩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职责的执法司法人员,因此,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刑讯逼供行为对于社会安全感的形成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对于良法善治的法治国家建设和平安中国建设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正因为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须知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就有责任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全、稳定、和谐、体面的社会环境;须知我们坚持依法治国、健全完善人权保障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就有责任让人民群众享有免受无端侵犯权利的自由,真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制度带来的安全感和法律的公平正义;须知我们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有责任通过严格、公正、文明、规范的执法与司法,引领自由、平等、诚信、友善社会风尚的形成。因此,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改革文件,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中央通过这个文件释放出鲜明的政策和政治信号,充分显示出党和国家始终践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充分显示出党和国家全面有序推进人权事业发展的决心和信心,充分显示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优越性。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律制度,筑牢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网,能够让人民群众获得充分的安全感,有利于对法治社会形成稳定的预期,将人民群众的信心和凝聚力转化为社会治理的巨大收益,将司法的正当性、公信力转化为政治的正当性和公信力,夯实治国理政的民意基础、道德基础、法律基础和政治基础,从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第二,深刻领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治蕴含。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推进法治建设,深化司法改革,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反思目前发现的冤假错案、司法不公,多少都存在突破法律制度规定,或者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等情形。防患于未然,坚守公平正义底线,一靠制度,二靠程序。法治是制度之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靠制度来保障公平正义,在执法办案各个环节都设置隔离墙、通上高压电,谁违反制度就要给予最严厉的处罚。”实践表明,仅有宪法对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法律禁止刑讯逼供的一般性要求,既难以切实保障公民人身权,也难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如何确保宪法法律有效实施,是我们必须正视并着力解决的制度难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创设了有效的宪法法律实施机制,激活了宪法法律的人权保障条款,使抽象的人权成为“不容侵犯的护身符”,使纸面的规定成为“带牙齿的法律”。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彻底否定和严厉制裁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取证行为,能够让办案人员深刻认识到,非法取得的证据非但没有法律效力,还可能因此遭到责任追究甚至刑事处罚。这种严厉的制裁制度充分体现了严格司法、违法必究原则,能够起到釜底抽薪式的治理效果,让胆敢以身试法的办案人员动辄得咎,进而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侥幸心理,突破“以供定案”的路径依赖,使保障人权的宪法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法治也是程序之治。在法治国家,法律程序并非可有可无,实际上,正是正当程序决定了理性的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采用违反正当程序、侵犯基本人权的方式收集证据、惩罚犯罪,不仅不能实现正义,从整体和长远上看,还会导致更大的非正义。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障基本人权,严厉制裁程序违法,能够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人权法的法理精髓。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执法司法行为划定正当程序边界,使执法司法活动始终在正当程序框架内运行,能够有效推动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疑罪从无等法治原则的落实,为严格公正司法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  第三,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树立人道理性的执法司法观。“天地之间,莫贵于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本质上是对人的物化、矮化,通俗地讲,就是不把人当人看。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这种非人道、反理性的执法司法观,是封建专制司法的遗毒,是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而言,执法司法观的转变是最根本的转变,也是难度最大的转变。执法司法者执掌国家权力,要充分认识到,执法犯法、刑讯逼供,是对公民人身权最严重的侵犯,是对宪法法律制度最严重的破坏,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是最严重的不公正。要充分认识到,宪法法律是应当被信仰的执法准绳,公平正义是应当被坚守的司法底线,要学会换位思考,树立悲天悯人的人道情怀、客观公正的司法理性、慎权慎刑的法治精神。要充分认识到,刑事司法的目的不是基于对犯罪分子的虐待和报复,而是在正当程序框架内依法查明真相,确保有罪的人接受公正的审判、受到公正的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最终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坚持辩证法、两点论,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不能走极端、陷入主观主义和教条主义,坚决防止一强调惩罚犯罪就忘记和丢弃人权保障的原则,一强调加强人权保障就放松惩罚犯罪的司法使命和责任担当。需要指出的是,党和国家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决不是为了偏袒被告人,更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要求我们在正当程序范围内,以文明、理性的方式追诉犯罪,这是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决不能简单地、片面地将人权保障和放纵犯罪画等号。须知一旦忽视人权保障,放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会极易导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这样的冤假错案在古今中外不胜枚举。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已依法纠正34件重大冤错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同志指出,冤错案件的发生,让正义蒙羞,教训十分深刻。我们要坚决引以为戒,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不能让司法悲剧反复重演。即便是穷凶极恶、十恶不赦的罪犯,未经依法公正审判也不得认定其有罪和判处刑罚,更不能动辄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近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引导和督促办案机关从根本上改变千百年来“口供至上”的传统观念,树立人道理性的执法司法观,恪守法律义务和职业操守,把对宪法法律的尊崇和司法程序的敬畏转化为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在办案过程中坚持讲法律、讲程序、讲证据、讲人权。在此基础上,办案机关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重视实物证据和科学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从而实现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根本转变,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切实有效地防止了新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是对办案人员的最大保护和关爱。推进相关改革,可能会对执法司法工作带来一些不便,在个别案件上甚至影响查明真相,但排除非法证据,捍卫程序公正,既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保障,也是避免执法司法活动受到质疑的重要制度机制,更是办案人员合理规避执法司法风险、加强自我保护的有效途径。  第四,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健全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国家人权保障的制度体系中,以权力制约、权利救济为宗旨的司法保障制度是最后一道屏障,也是至关重要的最后一道防线。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救济性权力。如果被告人遭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却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甚至投诉无门,就很难尊重、信任司法,也很难息诉服判、认罪服法。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框架内解决法律争议,为人身权遭到不当侵犯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救济,通过合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公正程序依法惩罚犯罪,能够让被告人切身体会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确保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程序带来的安全感和公正感。人民法院要敢于担当,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坚守法律的正当程序,严格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让非法证据在法庭上没有容身之地,使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一是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接受公正审判等基本权利。对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律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二是要畅通被告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司法渠道。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作用,只要被告方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效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的问题。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达成共识的,法庭可以予以认可;控辩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法庭对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三是要完善庭审阶段被告人申请权利救济的司法程序。要坚持证据能力优先调查原则,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法庭决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权。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切实解决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后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第五,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推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在整体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四梁八柱”性质的基础支撑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在推进这项改革进程中,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像是抓住了改革的“牛鼻子”,具有十分重要的牵引作用。目前,社会各界对非法证据排除、防范冤假错案已经达成高度共识,要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契机,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抓手,推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建立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积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一是要完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机制。要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促使办案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严格规范看守所提讯登记、收押体检等机制。同时要探索建立更加行之有效的程序隔离和权利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压缩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制度空间,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关键证据没有依法收集的情形,从源头上确保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二是要完善审前程序的审查监督机制。要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统一审核、统一出口机制的内部审查把关功能,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发现、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在排除非法证据后要及时更换侦查人员依法规范取证。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推动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证据合法性异议,防止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三是要完善辩护职能的法律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实施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律师帮助的案件,原则上要提供法律援助,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地生根创造必要条件。四是要完善人民法院的程序制约机制。对于被告方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发现主要指控证据是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方式和排除职责,从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和程序,有助于调动各方积极性,避免执法司法的随意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抓源头、重制约、守底线,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本文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相关规定新闻发布会附答记者问 2017-06-27 中国法律评论 中国法律评论 来源/中国法院网林文学: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戴长林,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 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陈士渠,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副司长杨向斌参加新闻发布会,并回答各位记者的提问。首先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戴长林为大家介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情况和主要内容。戴长林: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现将《规定》的制定背景、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规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这是党中央在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影响。根据中央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政法各部门研究制定了严格实行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改革文件,2017年4月18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今天正式公开发布。《规定》的制定出台,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重大冤假错案反映的突出问题,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根据中央司法改革部署,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政法各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存在一定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规定》以问题为导向,紧扣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注重规定内容的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既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又将相关要求上升到工作机制层面,确保政法各部门一体遵循、严格执行。三是推进司法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的需要。新时期新阶段司法改革的过程,本质上是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创新过程。《规定》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着眼点,全面深入推进司法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既着眼于落实已有法律规定,又积极促成政法各部门对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问题达成共识;既着眼于强化巩固科学的司法理念,又立足于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制度。《规定》在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等思想观念基础上,以科学的司法理念为引领,建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为办理刑事案件提供更加明确规范的根据指引。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中央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保证公正司法的高度,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并专门出台《规定》,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一是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推进作用。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证据制度不发达,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缺乏必要的规则指引,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势必导致冤假错案风险增加,司法公正难以得到制度保障。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切实维护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二是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大推进作用。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这对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等现代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要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提高执法办案的法治化、文明化、规范化水平,也有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等基本人权,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推进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优化刑事诉讼职能,切实解决庭审虚化等问题,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切入点。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进一步彰显程序性裁判的重要性,促使被告方更加重视程序性辩护;能够进一步规范控诉职能,促使控诉方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证明;能够督促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展开充分辩论,使庭审真正发挥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决定性作用。《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以“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重视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强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职责,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有助于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产生。《规定》分五个部分,共计42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一般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个方面,其中,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最为核心的问题。《规定》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立足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结合改革要求和实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1、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明确指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要注意把握案件情况和在案证据,准确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2、采用威胁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为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严禁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的要求,《规定》指出,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3、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为落实中央改革要求,《规定》指出,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4、确立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规定》要求,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考虑司法实际需要,《规定》设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侦查阶段)取证主体变更的例外。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有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5、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在一些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对证人、被害人非法取证,不仅极易影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还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规定》明确要求,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6、明确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为有效遏制非法搜查、扣押等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利,《规定》明确要求,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从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角度,不宜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强制排除。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裁量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二)侦查明确侦查取证的程序规范,是依法认定非法证据、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并不单纯在于排除非法证据,更重要的是推动完善侦查取证程序,从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行为发生。《规定》第二部分“侦查”立足法律和相关规定,侧重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易发的环节,有针对性地明确了侦查取证的程序规范。1、严格规范讯问地点。《规定》要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2、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与讯问笔录相比,讯问录音录像具有客观性、直观性等特点,能够直接反映出讯问过程是否合法,这也是立法上和实践中格外重视讯问录音录像的重要原因。《规定》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提出以下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3、完善讯问笔录制作要求。司法实践中,讯问笔录是固定被告人供述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证据,通过讯问笔录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笔录篇幅等情况,可以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4、严格规范看守所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看守所的提讯登记和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直接反映提押、讯问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尤其是体检记录能够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身体是否有伤或者存在异常,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紧密相关。为及时发现并有效防范刑讯逼供行为,《规定》对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作出了严格规范。5、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为落实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对非法证据尽早发现、尽早排除,《规定》明确了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程序。一是人民检察院依申请排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论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二是侦查机关依职权排除。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都涉及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问题。为确保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三部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设置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程序。1、讯问时的权利告知。《规定》要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诉讼权利,既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而尽早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2、人民检察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要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同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3、对非法证据以及案件的处理。《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同时,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关键证据属非法证据,除该证据外可能缺乏必要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确保案件质量,人民检察院既要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又要在排除非法证据后严格把握案件证明标准,不得将定罪证据存在疑问、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四)辩护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被告方有效取得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切实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等问题,《规定》第四部分“辩护”规定了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事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改革举措,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有助于防止被告方滥用申请权,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需要强调的是,要求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只要使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即可,不能让被告方承担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事项的证明责任。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五)审判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需要通过专门程序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这对庭审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规定》第五部分“审判”规定了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1、程序启动。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我国实行依职权和依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行的模式。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要求,为确保被告人知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避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而导致庭审中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2、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为避免因被告方当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规定》明确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机制。一是明确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召开庭前会议就是一个必经的程序。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功能。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在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方面的预期功能,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发现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待进一步明确,或者出现新的争议,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收集证据的,也可以多次召开庭前会议。三是明确控辩双方撤回证据或者申请的情形。为强化庭前会议的有效性,《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四是明确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初步处理。根据《规定》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对取证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如果仍要在法庭中进行调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将架空庭前会议制度。鉴此,《规定》要求,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中进行审查。实践中,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3、庭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根据中央改革要求,庭审是解决控辩双方争议问题的关键环节,庭审阶段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核心问题。一是以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以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为例外。为保证庭审集中持续进行,《规定》要求,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具体言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形,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就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对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案件中还有其他相对独立的犯罪事实可以调查的,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鉴此,《规定》要求,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如果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三是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是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存在紧密关联。因此,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规定》要求,经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四是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为规范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规定》要求,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无论是当庭还是休庭后作出决定,在法庭作出相关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法庭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审查情况,以及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后的处理结果,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查、调查结论并说明理由。这既是裁判说理的内在要求,也是控辩双方了解裁判理由并据此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上诉的根据。同时,通过不断积累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的案例,也有助于各地法院互相借鉴经验,更好地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4、二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结论的救济程序。控辩双方可以在上诉、抗诉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首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说明其未在一审中提出申请的理由,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为避免因人民检察院怠于举证而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人民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在二审期间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一审后发现的新证据除外。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答记者问光明日报记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问《规定》从哪些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律师的辩护职能?杨向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副司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专门的法律适用问题,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不熟悉法律的人,如何让精通法律的辩护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中有效发挥作用,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辩护”作为专门一章, 也是充分考虑到了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性。为进一步强化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规定》提出了以下几项举措:一是强化辩护律师在诉讼各阶段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规定》提出,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二是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目前,司法部拟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基本职责、运行模式、工作管理和保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三是强化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规定》明确提出,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同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有关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这些关于申请权和阅卷权等方面的规定,有助于解决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困扰辩护方的取证难问题。此外,《规定》对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具体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作了详细规定,强化了程序启动、庭前会议和庭审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及救济程序,为充分发挥律师辩护职能作用提供了保障。检察日报社记者: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着审查的职责。请问《规定》从哪些方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作用?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决定其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既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依法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从四个方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一是强化了在侦查期间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监督。《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上述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二是强化了对看守所收押体检的监督。《规定》要求,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同时明确了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体检记录是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体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十分重要。上述规定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收押体检的现场监督,确保看守所如实记录体检结果。三是强化了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的监督。去年“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规定》明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由驻所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具有亲历性、便利性和相对中立性的优势,有利于将监督关口前移,对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早核查、早发现、早排除,解决当前刑讯逼供发现滞后、调查取证困难、证据易于灭失等问题,防止“有病证据”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四是强化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工作。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承前启后的关键环节,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纠正侦查程序中的违法行为,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规定》明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上述规定有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对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取证活动,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光明网记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外,更重要的是从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行为发生,促进侦查行为的法治化和规范化。请问《规定》从哪些方面完善了侦查取证程序?陈士渠(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规定》立足法律和相关规定,侧重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易发的环节,从以下五个方面有针对性地明确了侦查取证的程序规范。一是严格规范讯问地点。《规定》要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询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完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里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主要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三是完善讯问笔录的制作。《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这是对制作讯问笔录提出的基本要求,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配套规定的要求,严格规范讯问笔录的制作。四是严格规范看守所的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为及时发现并有效防范刑讯逼供行为,《规定》要求,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五是推动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规定》要求,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积极推动侦查人员出庭,联合检法出台刑事案件警察出庭作证相关实施办法,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主体、范围、程序启动、出庭前准备、作证流程、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系统的规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央电视台记者:请问人民法院将如何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处理证据合法性争议方面的功能?戴长林(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要坚定地履行法定职能,切实发挥庭审在认定证据、保护诉权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依法处理证据合法性争议,使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一是要准确把握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对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重复性供述,坚决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严格依法予以排除。二是要依法保障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权利。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积极功能,依法保障被告方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权,有效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的问题。一旦被告方在开庭审理前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听取诉讼各方意见,能够形成共识加以确认的,及时通过庭前会议加以解决。三是要严格规范庭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要坚持对证据的合法性优先调查,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法庭决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权。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切实解决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后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革,我院近期起草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正在广东省广州市、浙江省台州市、湖州市、吉林省松原市等18个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将在全国法院正式推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请问中央政法各家在制定《规定》过程中主要有哪些考虑?戴长林:《规定》既是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指导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刑事审判实践的关键性文件。为强化《规定》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制定过程中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坚持问题导向。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以来,在提高办案质量、统一执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何种取证方式属于非法取证标准不一;对非法取证基础上形成的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规定不明;法庭审理时对取证合法性存在争议的证据一律先行当庭调查,造成部分案件庭审过分迟延;公诉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方式相对单一,证明力不强等等。《规定》针对司法实践包括纠正冤假错案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入手加以完善,为进一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更加明确的遵循依据。二是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规定。《规定》既立足中国国情和司法实际,又坚持有所发展有所进步,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体现改革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定》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不同特征为非法取证立标准,明确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原则,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以源头治理为重点,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对非法取证的审查方式和职责。三是以法律为依据注重制度衔接。《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调研成果的基础上,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与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制度规定,在内容和制度设计上保持有效衔接。四是注重循序渐进抓关键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革,涉及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和侦查、起诉、审判、辩护等各项诉讼职能,有些改革举措还触及深层次的司法体制机制问题,经过政法各部门认真研究,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涉及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形成共识,并且通过改革深入推进不断加以完善。 (来源:中国律师)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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