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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的重心将转向非言词证据_邓楚开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邓楚开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4
摘要:文/邓楚开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牢记,只要有法律依据、且有利于当事人的事情,就可以且应当积极努、大胆地去做,去尝试,即便不能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也会对法官的心证以及法官对整个案件的判断产生影响,会对侦查机关的调

文/邓楚开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牢记,只要有法律依据、且有利于当事人的事情,就可以且应当积极努、大胆地去做,去尝试,即便不能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也会对法官的心证以及法官对整个案件的判断产生影响,会对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产生压力,进而维护法律的有效实施与尊严。在不断的努力与推动之下,很可能意见就被法官采纳了,司法制度因此而进步了。

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规则,限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及边界。“两高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用了七个条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相对此前的司法解释,《决定》所明文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实体规则既有进步,也有明显的倒退。

一、限制了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

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问题,《规定》第二条如此表述:“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样的规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与混乱:面对已然存在的肉刑与变相肉刑,要排除因此而取得的不利供述,是否还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如何证明施加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刑与变相肉刑达到了让其“难以忍受”的程度?侦查人员、公诉人是否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遭受了肉刑与变相肉刑,但其程度并未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为由,认为因此获取的供述不应排除?这种理由法官是否也有采纳的空间?

而反观最高人民法院三年前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两相对比,三年前的规定更明确、更具体、更有操作性,采用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都应当一律排除,没有回旋空间。经过多年博弈,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这一重要实体性规则上,退步非常明显。

二、缩减了以威胁等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

在多年的刑事辩护实践中发现一个规律,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赤裸裸的刑讯逼供越来越少,而精神上的威胁越来越多,且手法多样,花样翻新。威胁已然成为非法获取口供最主要的手段,如何对待以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是评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质量的重要指标。就此,《规定》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而在两年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第七条中明文规定,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排除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证据,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中,法院认为,郑祖文辩称在侦查阶段之所以承认受贿是受侦查人员以抓捕其子女相威胁,该辩解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这种以针对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力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极大可能导致被告人精神痛苦并违背意志进行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而《规定》的相应内容同样会给司法实践制造麻烦,根据《规定》所确定的内容,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完全有可能在法庭上讲:“不错,该口供的取得确实存在威胁成分,但是并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其供述自愿、真实而可靠。”然后,法官在判决书说理时对公诉人的说法予以肯定。倘若如此,威胁有可能不再是一个排除口供与证言的有效理由了,引诱与欺骗就更不用说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规则又自觉地往后走了好几步。

三、明确了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

实践中有一种奇葩的办案手法,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正式的刑事拘留措施之前,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以这种方式获取口供。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中,在2013年1月13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黄金东宣布拘留前,已经将其传唤到案并限制人身自由达90个小时。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做法明显违反法律对传唤期限的规定,超出法定传唤期限对被告人黄金东的羁押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通过此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与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故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决定》第四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明确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种情况虽然少见,但在司法文件中明文加以规定,其进步应予肯定。

四、确立了刑讯逼供后重复自白的排除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后,还会多次对犯罪嫌疑人做同样的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多次书写认罪的自书材料。在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后,公诉人会提出刑讯逼供获得的那次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此后的多份笔录及自书材料不是刑讯逼供所得,应予采纳作为定案根据,这种理由事实上也为不少判决所采纳。

针对这种情形,也有不少判决排除了被告人的重复自白。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陆武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方提出遭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并提供相关线索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可能性,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无论被告人陆武在侦查阶段的重复性供述,还是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性供述,由于相应的取证程序不符合审判前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例外情形的要求,不能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被告人陆武也辩称,其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也是因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作出的,加之被告人陆武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所作的供述也存在先供后翻的特点,存在不稳定性,本案对被告人陆武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责任编辑:邓楚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