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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的重心将转向非言词证据_邓楚开(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邓楚开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4
摘要:在吸收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决定》第五条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

在吸收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决定》第五条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得不说,将排除刑讯逼供后的重复自白明文确定下来,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前进了一大步。

不过,面对重复自白排除的例外,有个问题值得认真对待:在被刑讯逼供后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有罪供述就一律不得排除?全国闻名的赵作海案,面对明摆着的冤案,出于对刑讯逼供的恐惧,赵作海即使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仍然不敢如实辩解,仍然做有罪供述,甚至在法官去监狱通知他要改判时,他仍然不敢改变自己此前违背自由意志的不实供述。很可能就是吸取了这类案件的深刻教训,《决定》特意加上了这两种例外情况下不排除有罪供述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

因此,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在更换侦查人员后仍然作有罪供述,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在检察人员面前仍然作有罪供述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开庭前或者庭审中又翻供的,要结合整个案件进行分析,分析其有罪供述是否“自愿”。如果认为是不自愿的,在这两种情况下也要果断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五、对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讯问笔录的排除含糊其词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羁押在看守所里,看守所有一套内部操作规则与监督制度约束侦查讯问行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安全与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现实中却存在另外一种现象,为了避开看守所内部的约束,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进行讯问以获取有罪供述。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裁判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进行讯问获取口供问题,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冯善顺故意伤害案中,侦查机关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并将被告人冯善顺在看守所外羁押过夜,而被告人冯善顺此前并不认罪,正是此次所外讯问后才开始认罪,后又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犯罪事实。就此,法院认为,鉴于法律和有关规定明令禁止将犯非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的情形,如果被告方对供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侦查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这一问题,《决定》第九条一方面明确要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同时规定:“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这是一个非常含糊的表述,没有就一般情况下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应当排除因此获取的口供明确表态,明显落后于司法实践已经取得的成果。更令人忧虑的是,只规定“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却没有就解释不合理确定不利后果。这很可能会容忍甚至鼓励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讯问室以逼取口供,侦查机关这样操作后只要对其违法行为提出一个“合理解释”就行。

六、重复了非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的排除

 对于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规定》第六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只是简单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内容,没有任何新意。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决定》第七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也只是简单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内容,没有任何新意。

对于《决定》所明文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在刑事司法及辩护过程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决定》内容与此前的解释及实践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决定》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规则方面,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以威胁、欺骗、引诱方式收集的口供,以及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地方讯问笔录的排除问题上,与此前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明显不一致,倒退非常明显。在办案时就面临一个选择与判断问题,是否与《决定》内容不完全一致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就不能再适用?我的看法,此前的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完全可以适用。

第一,《决定》没有明文排除以前司法解释的适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而没有明示以前的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没有排除其他解释的适用。

第二,此前的解释与《规定》的内容虽不完全一致但也不冲突。

在法律上,不一致与冲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前后的规定相冲突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法。如果前后的相关规定只是内容表述上存在不一致,而不相互冲突时,可以相互补充适用。

责任编辑:邓楚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