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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与辩护律师职能属性比较

来源:曾经检察官 作者:曾经检察官 发布时间:2017-08-03
摘要:公诉人与辩护律师职能属性比较 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价值考量、思维模式等与辩护人存在较多差异。这种不同,通常会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带来不一样的结论。公诉人的全称是“国家公诉人”,公诉人的基本属性也就浓缩在这五个字面中,包括以下含义。1.
公诉人与辩护律师职能属性比较 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价值考量、思维模式等与辩护人存在较多差异。这种不同,通常会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带来不一样的结论。公诉人的全称是“国家公诉人”,公诉人的基本属性也就浓缩在这五个字面中,包括以下含义。1.国家——国家之政治属性。国家首先是政治范畴的,也就道明了公诉人的政治属性——即公诉人无论是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还是进行法律监督,都是代表国家进行。因而,国家公诉人首先是一名政治人。“政治人”的属性,表明公诉人在案件承办过程中,或者在案件的开始也可能在案件的最后,价值判断往往会影响着案件的某些重要方面。这种影响可能更多的反应在“打击”与“从重”上及必要时的从轻处理。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案件处理与法律适用通常会把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作为考核办案质量的一个参考因素。代表国家,不等于公诉人随时都是以“国家”的面目出现。在案件的审查阶段,“法律人”的角色会更为浓厚一些,即承办人的意见需要对证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负责。一旦起诉书形成之后,公诉人则是以国家赋权的机构——XX检察院的面目出现,此时的公诉人只是检察机关的指派人——代表检察机关出现,其自由度必须受到检察院这个整体的限制。例如,我们可以从起诉书中看到,起诉书的标题是“XX检察院起诉书”,起诉书的最后一段抬头也必然是“本院认为”(而非“公诉人认为”)。这与律师的“辩护人认为”有显著差异。2.公——公平公正。“公”意味着公平公正,是各方面公正的统一,不是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公正。角色不同,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也大相径庭。辩护人可以只顾及委托人的利益与感受,在法律范围内为委托人争取法律利益最大化,也就实现了公平公正。但公诉人必须多方面兼顾: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社会公众的感受、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状况……。在此,利益的平衡则是公诉人的最主要目标。 3.诉——诉诸法律。“诉”意味着诉诸法律,不仅仅是要求司法审判,还要从法律的角度监督司法。按照一般的理解,这种追诉与监督同时兼有的角色地位,更加强调了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我看来,这两种角色地位是有一定矛盾性的——“追诉”要求之下,公诉人可能会当事人化的成分要浓烈一些,而“监督”的本质内涵中,中立性则是其基本的要求。所以,客观公正的义务体现,在一定意义上是有阶段性的。在作出决定之前,监督者的角色使然会使公诉人相对中立和理性,客观公正比较容易做到;一旦作出决定并移送法院以后,当事人的特性会表现得更加突出。一个简单的“诉”,在公诉人角色上却反映出“双重”办案方式与思维的影响。4.人——人格的要求。“人”意味着人格、做人,政治、廉政、纪律、作风、职业道德、专业......,即从政治到道德,从纪律到作风,从职业到专业,公诉人都有全面、具体的要求。这些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从大力加强检察文化建设,到开展各种教育整顿、专项活动等,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从理念到行为细节对检察官的“人格”进行塑造。在这方面,从高层(如检察工作方针)到具体的机构文化(如院训、部训)都对每一个包括公诉人在内的具体的人施加着影响。整体要求之下,可以或多或少地从这些“这训那训”中感受到影响公诉人职业道德和办案思维的一些因素。所以,“国家”、“公”、“诉”、“人”,道明了从事公诉职业的基本要求。从与辩护律师比较的角度可作以下解读。 角色定位上: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是法律的监督者,执法权(监督权和执行权)都来自国家授权;律师是法律服务者,辩护人由当事人委托和授权,权利来自当事人。角色的背后,公诉人有强制力为依靠,辩护人则要勤勉地为当事人出谋划策。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必然在对事实判断和运用法律上出现差异。公诉人以平衡利益为主要,辩护人则以单向利益为出发点。 职能结构上:公诉“三位一体二元结构”——“三位一体”是基础业务工作为一体,包括指控犯罪、诉讼监督和案件质量,“二元结构”是业务与综合信息材料。辩护职能是单一的线性结构——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包括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等。结构要求不同,所带来的问题价值判断也出现差异。评价指标上:公诉人需要从政治、社会、法律等多个方面对案件进行评价并形成兼顾各方效果的法律决定,一定程度上可能更多地倾向重刑主义;辩护人可以或者是更多的从法律层面考量,以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为指标,也就会出现无罪与罪轻的惯性考量。能力要求上:公诉人能力的评判是多方位的,主要包括:审查判断与运用证据能力、法律政策应用能力、指控犯罪能力、诉讼监督能力、化解矛盾的能力等。这些能力也是辩护人应当具有的。但在某些方面,比如“化解矛盾”,可能让公诉人会在某些方面有所倾斜,甚至有时候借助法外解决之道的支持。 工作方法上:仅就事实认定而言,公诉人是建立或补强一个体系;辩护人是拆散或削弱这个体系。公诉人以“审查”为主要模式,对证据的来源和是否客观重视程度会出现差异;辩护人在“审查”的基础上,可能更注重追问证据的来源与合法性。 对待具体个案上:虽然都离不开三个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但重心仍有不同。公诉人的重心在“是否有罪”、“是否此罪”、“是否罪重”方面;辩护人则是“是否无罪”、“是否彼罪”、“是否罪轻”。关注重心不同,运用证据与适用法律也带来差异。与公安、法院关系上:公诉人与公安、法院的人员容易形成“法律共同体”。这种“法律共同体”之下,不敢保证公诉人在对待一些问题上会期待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辩护人也会运用沟通的方式与司法部门打交道,但沟通的性质通常是期待“说服”而不是“协商”。
责任编辑:曾经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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