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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律师)考试历年刑法案例分析题及参考答案(1999-2016)_吴情树博士(8)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清源论法 发布时间:2017-08-04
摘要:2 、甲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是是否属于转化的抢劫则是有争议的。争议的核心在于,甲将乙骗下车后发动汽车,是否已经占有了乙的财物,如果认为已经占有了,则甲乘机发动面包车就属于窝藏赃物的行为,构

2、甲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是是否属于转化的抢劫则是有争议的。争议的核心在于,甲将乙骗下车后发动汽车,是否已经占有了乙的财物,如果认为已经占有了,则甲乘机发动面包车就属于窝藏赃物的行为,构成了转化型的抢劫罪,但是如果认为甲还没有占有,则发动汽车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从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来看,认为是后者,即甲此时还没有占有财物,还没有完成对汽车的控制。

3、甲没有出卖的目的,所以,拐骗不满14周岁的小男生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将小男生放在老板处不是卖给老板,而是想以此换取老板的信任。

4、甲欺骗商店老板,使其在未交付钱款的情况下拿走财物,构成了诈骗罪。

5、侦查人员丙丁对甲殴打的行为,构成了刑讯逼供罪,导致被害人轻伤不转化成故意伤害罪。只有打成重伤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死亡,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十一、(本题22分,2007年试卷四第2题)

案情: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 10 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 1 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 10 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 "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 "李某不得已将 10 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

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 10 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 10 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3.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 10 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绑架罪的认定。所谓的绑架罪,是指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并向第三者提出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包括勒索财物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如政治要求)其中,提出不法要求只能是向第三者提出,如果是直接向被绑架人提出,则构成抢劫罪。这是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一个基本区别。本案中,陈某仅仅是向赵某直接索取财物,没有向第三者索要财物,也有要求同案犯高某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即使高某在索取财物现场向第三者实施了恐吓行为,但陈某也没有参议,不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要索要债务。

解析: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包括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其他人在)为索取债务(包括非法债务,但必须是确实存在的自然债务,否则,可能构成绑架罪)而拘禁他人(包括债务人以及关系密切的亲属)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3、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与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解析: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抢劫罪中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非法拘禁与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着重合,两人可以在重合的范围内――非法拘禁罪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解析: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排除了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的犯罪性。本案中,高某误以为自己是在帮助陈某实现债权,不是非法获得他人的财物,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解析:根据人们的通常理解以及抢劫罪的语义解释,抢劫罪中的暴力可以包括故意杀人,杀人的死亡结果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的故意范围。

解析: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同故意为前提。本案中,陈某是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杀人行为的,无论事前还是事中,都没有就杀人与高某形成犯罪意思的联络,不成拉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7、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解析:高某主动投案的行为成立自首,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成立立功,而且由于陈某的抢劫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所以,高某的行为成立重大立功。

责任编辑:清源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