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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家事程序法最新动态简介/杨佳莉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08
摘要:日本国会于2011年5月25日公布了《家事事件程序法》。新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遵循“制定更能为国民理解,并适应时代需求的程序法”的立法方针,通过淡化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加强当事人权利及程序保障,对旧《家事审判法》进行了全面修正。该
日本国会于2011年5月25日公布了《家事事件程序法》。新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遵循“制定更能为国民理解,并适应时代需求的程序法”的立法方针,通过淡化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加强当事人权利及程序保障,对旧《家事审判法》进行了全面修正。该法的实施被认为是日本推进非讼程序现代化的重要一步。


一、新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充实程序保障规定


根据争讼性强弱和能否进行家事调解,旧《家事审判法》将适用案件划分为甲类审判事件和乙类审判事件。甲类审判事件包括失踪宣告、成年监护人报酬赋予、遗嘱确认等不能进行家事调解的事件;乙类审判事件包括婚姻费用分担、共有财产分割、推定继承人废除等可以进行家事调解的事件。甲、乙两类事件均属于非讼事件,按照以非公开和职权探知主义为基本法则的非讼程序进行处理。即,在家事程序中,当事人仅仅被视为消息提供手段,不享有见解表明权、证据提出权、记录阅览权等程序性权利,无法参与案件进程,提出建设性意见并对实际判决结果形成积极影响。


家事法院的裁判过程,不仅是法官依职权探知事实的进程,也是当事人根据成为判决基础的材料,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和质证的过程。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家事事件程序法》修正了旧法在此点上的不足,增加了具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程序保障规定。如第47条规定,当事人或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家庭法院许可,可向家庭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或复写家事审判案卷,请求其交付案卷正本、副本、抄本或其他与家事审判相关联事件的证明书(当案卷中包含录音录像资料时不适用交付,只能请求复制)。且当事人提出阅览或复写申请时,法院原则上应当许可。第56条规定,家庭法院可依职权进行事实调查。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依职权对认为有必要的证据进行调查。第63条规定,家庭法院在进行事实调查时,如果发现调查结果对当事人继续行使家事审判程序权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参加人。同时,新法还针对争讼性更强的乙类审判事件,作了特殊规定,如合意管辖,代理权消灭,程序退出,是否要通知对方当事人事件已受理并向其送达申请人的申请书等。


(二)改革准用性规则


旧《家事审判法》中存在许多准用性规则,如第7条规定的“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关于审判和调解的程序,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适用《非讼事件程序法》第一编的规定”。这么笼统和大范围的准用,难免会引起争议。以进行抗告时是否应向对方当事人寄送抗告书副本为例,在旧法中就必须经过《家事审判规则》第18条-《家事审判法》第7条-《非讼事件程序法》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331条-《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1款才能找到答案。并且,由于《家事审判规则》第18条、《家事审判法》第7条、《非讼事件程序法》第25条都规定了“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这一限定条件,最终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控告状的送达这一规定仍不明确。这造成了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和混乱。即使是相对没有争议的准用,如第4条规定的“法院职员(家事法官,法院书记官,参与员)的回避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也容易造成普通民众的理解困惑和适用不便。新法弥补了这个漏洞,丰富了总则内容。


原有的总则条文十分简略,仅有8条,分别确定了立法目的、家事裁判官的定义、合议制、对于《非讼事件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准用等内容。新法的总则修正了有关准用的简单规定,而以管辖、法院职员的回避、当事人能力及程序行为能力、程序代理人及辅佐人、程序费用等具体内容代替。以管辖为例,就包括住所地的确定、优先管辖、管辖法院的指定、移送等详细条款。虽然仍有“家事事件的移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之类的准用性规定,但也明确了准用范围,不会造成适用上的困惑。当事人不必再去逐字逐句翻找其他法条,而可以简明迅速地确定管辖法院,提出申请,这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


(三)新设未成年人程序代理人规定


未成年人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通过法定代理人而直接参与程序,如与未成年人监护相关的审判调解事件,亲权人的指定变更事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该类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通常被排除在家事程序之外。新法第42条规定,由于未成年人受到判决结果的直接影响,可以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参与审判或调解程序。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或未成年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选任未成年人的程序代理人。代理人需站在客观立场上,为未成年人提供程序运行的必要信息,说明审判或调解的发展前景。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年龄及智力精神水平的基础上,帮助其行使意见表明权。代理人应防止未成年人意见遭受其父母的不当干预,在纷争解决过程中安抚其不安情绪,给其带来精神慰藉。


(四)提高程序运行的便捷度


《家事事件程序法》的立法方针即“制定更能为国民理解,并适应时代需求的程序法”。为了实现这一方针,新法增加了许多提高程序运行便捷度的规定,如引入电话会议制度,扩大承诺调解的适用范围。根据新法第58条、第258条、第270条规定,在当事人居住地相隔较远,于审判或调解日期内同时到达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家庭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方式。并且,与《民事诉讼法》必须要求一方到场不同,在家事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均不在场。同时,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无法按时到达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以预先以书面形式告知调解委员会其接受调解书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出现并承诺接受调解书即视为双方达成调解合意。在旧法中,承诺调解仅适用于遗产分割事件,新法则将其扩大为调解(除离婚事件)时所适用的一般规则。


二、新法若干特点评析


(一)引入当事人权利概念


新法的最大亮点在于,部分承认听审请求权在非讼事件中的适用。


传统观点将非讼事件等同于职权探知主义,诉讼事件等同于当事人主义。在职权探知主义体制下,法官依据自由裁量决定是否要对证据进行收集整理,负责确认成为判决基础的事实材料,并就程序的开始、终止享有完全的主导权。当事人在提出启动程序的申请后无权对程序施加有效影响。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了以听审请求权为核心的接受审判权,即当事人事前(有合理理由时亦可事后)对于有可能成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法律事项,有表明主张和陈述意见的权利。但根据最高法院的一贯立场,该条款仅适用于纯粹的诉讼事件,而不能延伸到非讼事件中。在2008年的一份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提出“对于本质上是非讼事件的婚姻费用分担事件,在上诉审中,当事人承受失去与程序相关机会的损失,与本条规定的‘接受审判权’无关”。此立场受到日本国内宪法学者和诉讼法学者广泛批判。他们认为,首先,听审请求权建立在保障个人尊严原则、民主法治原则等宪法基本原则之上,既是现行宪法制定以前就存在于近代法精神中的重要法律内容,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中接受公正审判权的必然要素,其适用不应局限于诉讼事件,还应扩及非讼事件。其次,非讼事件并不意味着争讼性的全然消失。在《家事审判法》的乙类审判事件以及部分甲类审判事件中,双方当事人就存在很强的对抗性,应给予他们类似诉讼的程序保障。最后,为了提高程序的透明度,强化以公益性为根基的职权正当性,应当在非讼程序中引入辩论主义的积极方面,即给予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提出见解的机会。新法采纳了这些观点,着重加强了当事人权利以及其程序保障。


(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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