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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待规范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检察日报 □袁亦力 杜之平 《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一种检察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但目前,《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现状并不令人满意,特别是其适用范围和程序亟待规范。 一、《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关规定和适用问题 (一)相关法律
检察日报


   □袁亦力 杜之平
 

    《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一种检察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但目前,《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现状并不令人满意,特别是其适用范围和程序亟待规范。

    一、《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关规定和适用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刑诉法仅规定“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并未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修改后刑诉法也仅在第55条增加了“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具体适用范围仍未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将适用范围界定为“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主要对象为渎职行为)外,其他关于适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较为简略,特别是“如何界定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被监督者有异议如何救济”、“被监督者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如何处置”等关键性内容的缺失,不利于法律监督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难以维护法律监督的严肃性。

    (二)司法实践中的两种倾向:一是多考虑“协作配合”,对一些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监督,通过“技术处理”(弄虚作假向派出所等基层办案单位发纠正违法通知,由基层办案单位回复)应对年终目标考核;二是对于违法情形,不论情节轻重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屡纠屡违”的现象。

    二、规范《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的两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规定。

    1.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为确保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监督目的的实现,建议把范围界定为: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者在一定时间内未回复的;一案(事)出现3次以上轻微违法情形或同一被监督者一定时期内出现3次以上轻微违法情形。

    笔者建议将“证据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经过补正和合理解释可以采用”的情形纳入“轻微违法情形”;将“导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违法取证行为纳入“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更进一步考虑,可以把“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分为几个大的类别,采用抽象概述加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如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类(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性规定导致重要证据不可用,进而影响事实认定类(如同时询问多名证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等),关键证据未及时收集而灭失,进而影响事实认定类(如涉案物品未及时扣押后灭失)等。

    2.“被监督者有异议如何救济”可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关于被监督者对书面纠正违法有异议的同级复议和上级复核程序进行设定。

    3.增加“被监督者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的后续处置流程。

    4.形式上最好以联合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避免“自说自话”,以确保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到贯彻执行。

    (二)司法操作层面加强规范。

    1.深刻认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切实树立敢于监督的工作作风,同时,把书面纠正违法的适用范围定位在“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上,严格遵守书面纠正违法的内部审批程序,突出重点地开展监督。

    2.探索建立诉讼监督档案,使得对重复出现轻微违法情形的单位采取强度递增的纠正违法方式有理有据。通过对被监督者的办案(事)质量逐个进行记录(重点涵盖不规范的司法行为、执法失误、重大违法等情形,同时对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案件也予以记录)。一是可以实现对一段时期内司法部门整体或某个单位甚至某个司法人员的常见失误、类案办理中的倾向性问题的全面准确掌握和分析,便于及时对司法部门提出具有说服力和针对性的执法建议,同时对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提出的相关建议是否落实也可实现跟踪监督;二是对于同一办案人员在办理同类型犯罪中出现异常情形(指一贯以正常程序办理结案的办案人员,但在某一起案件中突然出现不适当的办案情形,导致案件得不到正确处理),可以通过调阅其执法档案,分析主客观原因,为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拓展案源;三是通过每一司法个案办案质量的记录,可以为某办案人员对某类案件的办案能力提供“当事人业务能力”的证据支持,通过办案质量的对比,为建立“建议更换案件承办人”等制度奠定基础。

    3.避免“突袭式监督”,通过加强监督前和监督过程中的交流沟通,有效缓解被监督者对书面纠正违法的抵触和消极应对现象,增强开展法律监督的可接受性。

    4.对于“被监督者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的,可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也可通过向当地人大汇报一定时期内开展诉讼监督的情况,争取其理解和支持。

    5.为应对目标考核协调被监督者进行“技术处理”,不仅有悖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关系。为此要严格目标考核,对于弄虚作假,通过“技术处理”取得书面纠正违法分数的,不仅要取消该项得分,还应在考核总分中扣除一定分数甚至取消单项目标考核资格。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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