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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实施条例不应一概排斥职业打假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李晓慧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16
摘要: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其内容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

  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其内容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8月14日《新文化报》)。

  一直以来,职业打假人的存在面临着巨大争议。在一些人眼中,这些人以打假为职业、以获利为目标,缺乏道义基础。但是,也有人认为,只要商家贩售的商品质量的确存在问题,职业打假就有存在的理由。如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推出,又给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职业打假人蒙上了一层灰色。

  应该看到,无论是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退一赔一”原则,还是2014年修订后的“退一赔三”原则,消法本身并未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前提条件。作为下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却预设限制性门槛,将职业打假排斥在外,有悖法理。而从操作的角度看,“以营利为目的”也很难判定,对于每个“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来说,都在客观上通过惩罚性赔偿从中受益,似乎都难逃营利的嫌疑。

  事实上,最高法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可受法律保护——“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民法专家王利明曾打了一个比方,某人买了一个苹果,没有吃掉,反而是将它埋在土里种成了苹果树。许多人评价这种行为时也会承认它是消费行为,这和买假索赔是一个道理。无论职业打假人的动机如何,却潜移默化地促成了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改变着消费市场格局,同时对我国产品质量、消费领域的立法、执法也起到了弥足珍贵的完善作用。

  对职业打假,人们质疑最多的就是敲诈勒索。不过,这不能一棒子打死,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刑法,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如果一些职业打假人开出高于商品价格到数倍数十倍的索赔额,甚至采取调包的方式去诈骗经营者,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单纯依照消法要求“退一赔三”,这是每个消费者合法的民事权利,不构成“非法占有”,也就谈不上敲诈勒索。

  诚然,随着惩罚性赔偿力度的升级,职业打假人群体越来越庞大,也越来越良莠不齐,亟待规范。不过,这种规范应更多体现在执法层面。比如,“成都民间打假第一人”刘江,以举报电视台刊播虚假广告为由,敲诈勒索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对职业打假圈就起到了有力的警示作用。而就立法层面说,消法实施条例不应一概排斥职业打假,否则就会误伤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善意,无形中纵容和保护了制假售假行为。

  接受法治约束

  让职业打假人戴着法治的镣铐跳舞,才是必然选择。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需要在法律框架下理性引导、有效规范和制约。我们要防止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在主张权利时,过分地冲击市场秩序和社会风尚。同时,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在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社会共治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在法治轨道上维护权利、主张利益。湖北 汪昌莲

责任编辑: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