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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一开发商“一房二卖”被判“退一赔一”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人民法院报 收取全额房款后不认账 再次卖给他人并予备案 本报讯 江苏省南通市一名购房人全额支付67万余元的购房款,在与开发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去拿房时,却发现开发商已将房子卖给了他人。时至今日,那套房子价值已超过百万,购房人将开发商告上法庭
人民法院报


  收取全额房款后不认账 再次卖给他人并予备案


  本报讯 江苏省南通市一名购房人全额支付67万余元的购房款,在与开发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去拿房时,却发现开发商已将房子卖给了他人。时至今日,那套房子价值已超过百万,购房人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购房款。

  5月4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一房二卖”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宣判,判决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女士购房款673850元,并赔偿损失673850元。

  已签认购合同的房屋被另售

  经朋友介绍,陈女士看中了位于南通通州家纺城金川大道某国际中心的一套商品房。2009年2月11日,陈女士与时任家纺城公司股东、公司财务总监梁某签订了一份该中心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总金额、付款时间、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上面盖有家纺城公司合同章。当天,陈女士就向梁某交了43万元首付款。

  一个星期后,陈女士拿到了盖有家纺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面注明了是该中心某套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

  一个多月后,陈女士委托朋友羊某将剩余房款以现金方式转交给梁某。事后,陈女士收到了由羊某带回的盖有家纺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3日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该房款系陈女士所购那套商品房的购房款,金额为243850元。至此,陈女士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共计673850元。

  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陈女士仍未收到入住通知。于是,她来到家纺城公司。让她大吃一惊的是,家纺城公司以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购房合同,亦未收到其购房款为由拒绝向其交房。

  购房人起诉索要一倍赔偿

  2011年3月7日,陈女士一纸诉状将家纺城公司诉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家纺城公司履行交房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通州区人民法院查明,陈女士所购的这套商品房已被家纺城公司另行出售给他人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因买房目的不能实现,陈女士遂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因时隔两年多,这套商品房市场价格已大幅上涨。陈女士认为,家纺城公司的单方违约让她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9月22日,陈女士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纺城公司返还购房款673850元,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673850元。

  两审均判开发商“退一赔一”

  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家纺城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即依法有权进行商品房预售。股东梁某代表公司与陈女士签订的合同,条款齐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

  因该合同未约定将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故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陈女士、家纺城公司可直接据此要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

  此外,法院还认为,家纺城公司虽抗辩陈女士与梁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在审理中要求对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与其落款时间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以求获证。仅凭猜测而怀疑合同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毫无依据,不应置理。

  同时,法院认定,陈女士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梁某就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所交购房款,有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为凭,其已尽到一般善良人通常的注意义务。至于梁某有无将合同文本交与公司保存、有无将购房款如数交给公司财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陈女士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这一事实的认定。

  鉴于该房屋已经另售他人,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陈女士与家纺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家纺城公司返还陈女士购房款673850元,并赔偿损失673850元。

  一审判决后,家纺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吴克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