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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热议网络服务商是否有义务审查信息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5月30日电(朱旭、崔清新)在此间召开的由中国法学会主办的中美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研讨会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审查义务成为与会各方关注的焦点。 今年3月国家版权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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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北京5月30日电(朱旭、崔清新)在此间召开的由中国法学会主办的中美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研讨会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审查义务成为与会各方关注的焦点。

    今年3月国家版权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尽管该条款随后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信息审查义务”的表述,各个方面还是提出了不同意见。

    “一位音乐著作权人非常反对这一条规定,他们认为这条规定把他们在网络上生存的活路给断了。”在研讨会上,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发言时说:“音乐著作权人对这条规定产生的焦虑是可以理解的。他们担心网络猖獗的盗版会使自己在网络中应当获得的经济利益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

    王迁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到底该不该承担审查义务,还是仅仅承担注意义务,是基于网络服务商自己的技术服务要不要承担帮助侵权这个问题来讨论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直接上传内容,当然负有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法定审查义务。

    “审查义务”是比较高的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事先对网络活动主动积极地审查和监控。如果不这么做,就直接可以认定在侵权发生的情况下有过错。王迁指出,而“注意义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低得多,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能够和应当发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他认为需要对注意义务进行合理的解释。“无论以何种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了相关事实,都应当合理地根据该事实去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内容。”

    对于这一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邓燕辉则表示,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在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过错认定时,应以侵权事实明显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不应当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

    在研讨会上,飞瀚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帕特里克·科因先生肯定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版权局意识到网站的责任。他认为,如果网站故意协助侵权,网站服务商就要承担责任。如果他们只对权利所有人通知做出应对也是不够的,他们不能完全免责。

    他还表示,网站要避免责任,还要注意一些具体行为。要在24小时内监控有问题的内容,像新的视频、音乐,网站要对侵权人进行记录,有效公平地解决问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