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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困境(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3
摘要:但是,去行政化的有关改革触动了管理层的利益,在法院内部同样遭遇了强大的阻力。很多庭长不愿意放弃行政职务和权力,仅仅从事审判业务。法官们则担心从此以后没有晋升途径。提高主审法官的待遇也受到行政管理人员

  但是,去行政化的有关改革触动了管理层的利益,在法院内部同样遭遇了强大的阻力。很多庭长不愿意放弃行政职务和权力,仅仅从事审判业务。法官们则担心从此以后没有晋升途径。提高主审法官的待遇也受到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部门的质疑。主审法官在有权签发判决书之后感到责任压力太大,希望还是通过原有的领导审批方式分散或转移错判的风险。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打破两个循环圈

  这些奇妙现象告诉我们:司法改革正在陷入两难境地。过去在面对来自外部的干预时,法院和检察院在改革方面是存在共识的。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司法机构不得不面对自我革命的课题,共识开始破裂。这种两难也意味着,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靠局部的修修补补来推进,必须跳出既有的体制窠臼,按照法治的逻辑和解决现实问题的客观需求进行顶层设计。在司法体制改革方面,首先不得不指出一个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不是闭合系统,没有形成自我完成的结构、功能以及涵义。

  从法律文本上看,最高人民法院被认为是终审机关,是就案件进行法律判断的终极权威。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受制于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导致规范冲突的行政规则没有合法性审查的权限,只能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处理,几乎从来不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从而导致,审判活动以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局以及信访系统为枢纽,在法院之外形成了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圈,贯通法律的顶端与社会的基层。结果,法律判断的主体不仅多元化,而且异议相搅、互相牵制,造成多层多样的拼图式的秩序格局。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制度设计虽然有利于检察独立原则的贯彻,也有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并且大幅度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但是,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不能在公诉和法律监督等方面一锤定音。就刑事侦查而言,公安部门享有更大的权力,检察机关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进行监督和节制。就法律监督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监察部、纪委、信访系统等等同样享有很大的权限。也就是说,检察活动也以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信访系统为节点和通道,在检察院之外形成了一个循环圈,使得权限和责任的所在变得非常暧昧。

  只要上述体外循环圈没有被打破,层出不穷、永无止境的信访和叠床架屋的互相监督就会把现代国家治理的各种合理形式溶解于无形,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就难以真正推动。而打破这样的循环圈,又有可能导致既有结构瓦解、既有机制失灵,出现整合的困境。总之,如何重构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关系,是今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

  重新定位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在克服司法改革的这种两难之际,要考虑的制度改革事项固然很多,但其中有一个涉及前提条件的事情具有决定性意义,就是根据依法执政的指导思想重新定位中央政法委员会。

  如果把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理解为一个统一的、闭合的法治系统,那么,中央政法委的职责可以设定为切实管好它的入口和出口。入口在全国人大立法程序,执政党可以通过政法委进行不同政策之间关系的协调,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影响法律规范的合理性、连贯性。出口在司法文书执行程序,执政党可以通过政法委进行不同权力之间关系的协调,动员各种体制资源确保法律决定的落实。如果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可行的,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矛盾。

  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权

  另外,要打破前面描述的那两个体外循环圈,在对有关组织法进行修改,特别是重新界定信访系统的职能之余,还应该追加一个百利而无一害的宪法性规定,即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在具体问题上的宪法解释权。试想一下,对法律解释和判断的终局性机关,如果无权在具体案件审理或具体权利认定之际根据需要参与宪法文本解释,岂非咄咄怪事?反过来看,承认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则是成本最小、对法治方式和规范思维的普及影响最大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没有这样的举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进一步加强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命题就很容易流于空谈,人权的司法保障也无从着手。

  承认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目的在于使审判机关获得护宪的“尚方宝剑”,树立司法的权威。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实际上已经为这样的制度变迁提供了若干重要的契机。从所谓宪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加强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表述,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一个结论,这就是应该开始筹建司法性质的违宪审查制度。

  只有建立起司法性质的违宪审查制度,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命题才能真正落实,冤假错案的纠正和责任追究才不至于流于形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才能有效衔接起来,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才能启动和顺利运作。

  怎样认识律师的地位、作用以及职业伦理

  也只有在这样的上下文脉络之中,我们才能准确领悟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之议的含义。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进展,政府和企业都必须普及法律顾问的制度安排,以预防不断增大的违法风险,应对日益增多的维权诉讼。尤其是“政府律师”的设置和扩大,当会成为今后法律职业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是,近期有些迹象表明,究竟应该怎样定位律师,还存在着尖锐的意见对立。

  众所周知,中国传统的制度设计是排斥律师的。所谓“法无二解”的原则、特设专职官员负责“法律答问”的史实、严禁“讼师”的条文,都贯穿着这样的思路: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必须统一地严格执行,不容许就规范的文本进行解释和推理。如果说律师的思维方式是规范式的,司法官僚们内心中根深蒂固的思维方式就是命令式的。今天我们强调法治思维方式,针对的正是命令式思维的缺陷,目标当然就是要增大规范式思维的比重。为此,必须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但与之相伴而来的必然是以规范的逻辑限制权力行使的发展趋势,这就会与权力意志发生冲突。

  普通公民往往通过诉讼来认识法律、通过律师来运用制度。律师能否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取决于他的立场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质量,所以律师必须忠实于自己的客户,并最大限度调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为客户争取最大限度的合法利益。只有这样,公民才会积极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和其他问题,法治的理想才能落到实处,秩序才更有正当性和权威。由此可见,一个好的律师就是敢于为客户利益而较真的律师。律师越较真,案件审理的失误就越少,司法的信誉就会越来越高。从律师的专业活动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加强规范式思维的成本和效用以及秩序的正当化机制。▇

  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凯原讲席教授兼院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