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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法院改革中的九大争议问题 ︱中法评· 策略机枢(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13
摘要:同时,什么是“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送达复杂案件” ?这也存在着范围模糊的问题。更何况,对于后一类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不仅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还包括事实认定问题。这显然与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决

同时,什么是“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送达复杂案件” ?这也存在着范围模糊的问题。更何况,对于后一类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不仅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还包括事实认定问题。这显然与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决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改革精神背道而驰。

其次,这种改革方案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尤其没有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中注人公开、透明和公正的机制。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改革探索,形成了一些有启发意义的改革经验。例如,审判委员会委员出席法庭审理,或者旁听庭审实况转播,或者观看法庭审理的录像等。可惜,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方案中,这些源自地方法院的改革经验并没有得到适当的吸收。

其实,假如改革者具有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又假如改革者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司法决策机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给予重视,那么,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程序作出一些创新将是有现实可能性的。

例如,可以考虑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法庭审理的制度,对于哪些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合议庭存在重大争议,提请院长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法院院长自行决定准备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在法庭审理之前,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到场出席法庭审理,全程旁听审理过程。

又如,对于审判委员会无法旁听法庭审理的案件,或者部分审判委员会委员没有旁听案件审理的,在该委员会开会讨论案件之前,可以组织没有旁听审理过程的委员观看庭审实况录像;不观看庭审录像的委员,不能参加对案件的讨论和决定程序。

再如,对于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以及讨论时间及时通知控辩双方,给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机会。在案件存在重大争议时,可以考虑传召控辩双方参与审判委员会会议,给他们向审判委员会当面发表意见的机会。

当然,最根本的改革应当是组建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组成的“超级合议庭”;也就是对于那些特别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由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这种超级合议庭遵循直接、言词、公开、辩论的原则,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在庭审结束后,举行秘密评议和表决,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假如这种超级合议庭制度能够得到实施,那么,审判委员会岂不是“让审理者负责裁判”的典范吗?

人民陪审员的“去陪衬化”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众参与审判工作、发挥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保证司法裁判具有较为充分的民意基础,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设想,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渠道和范围将得到拓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将实行随机抽取的方式,人民陪审员将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而主要裁决事实认定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法院正在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一些新的改革探索。例如,一些基层法院为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开始尝试在重大案件的审理中适度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甚至组建“3+4”的大合议庭,也就是由3名法官和4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使人民陪审员保持人数上的优势,纠正法官的职业偏见。

河南和陕西等地的法院为发挥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作用,开始尝试实行“人民陪审团”或“人民观审团”制度:由若干经随机抽选产生的公民参加人民参审团,在旁听席上观摩案件的庭审过程,并通过评议和表决形成参审团的意见。这一意见对合议庭的裁判不具有约束力,但合议庭的裁判意见一旦形成,需要向持不同意见的人民参审团成员进行解释和说明;参审团成员有权提出疑问,合议庭有义务作出解答。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要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问题,就需要从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上进行统筹规划,在进行 “顶层设计”的同时,还应注重观察和吸收地方法院的改革经验。按照笔者的看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应当有两个基本思路:

一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进行必要的调整,当前所进行的扩大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渠道、随机遴选产生陪审员、只允许陪审员裁判事实问题等改革措施,就属于这一层面的改革思路;

二是对司法制度作出大幅度的调整,为人民陪审员有效地参与法庭审判创造基本的制度保障,为此需要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纳人整个司法改革的框架之中。

为了给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创造基本条件,有必要考虑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首先,参照部分地方法院的改革经验,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人数应当超过法官的人数,并适度扩大陪审员的人数。应当明确的是,在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庭审判的案件中,陪审员的人数应当超过法官的人数,这是一项基本的准则。唯此才能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避免陪审员的被边缘化。

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的复杂和重大程度,建立“1+2” 或者“3+4”的合议庭组成结构:比如,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可以组建由法官1人和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的小合议庭;而对于那些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则建立由法官3人和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的大合议庭。

其次,为避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参与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可以考虑原则上实行当庭宣判的制度。这样可以确保合议庭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立即进行评议,使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确保表决结果形成书面裁判意见,人民陪审员当场签字确认。在法庭恢复开庭后,合议庭就事实认定所作的裁判意见当庭予以宣布。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刑事案件的量刑问题等,则可以由法官另行形成裁判意见,或者进行定期宣判。

最后,可以考虑在合议庭的组成方式上引人 “诉权选择模式”。既然法院内部可以组建由3 名以上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也可以组建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那么,某一具体案件究竟适用哪一种合议庭呢?过去,法院自行决定合议庭的组成方式,这经常会引起当事人的质疑甚至不满。为保障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完全可以将合议庭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在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类型的合议庭的情况下,该合议庭所进行的审判,岂不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吗?

候补法官的合法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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