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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10-23 22:13:50 ——1996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10-23 22:13:50


        
    ——1996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这个法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协调。法律委员会于1996年10月10日、1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
    一、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些委员提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统一,其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应当抓紧制定国家标准,不宜规定制定地方标准。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二、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些委员提出,对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影响较大,还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鉴于这些单位数量较多,影响较小,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禁止使用高噪声机械。”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建筑工程的开工,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际上停止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实际上恐行不通。我国限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少建筑工程是采用现场浇注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方式建成,难以避免使用混凝土搅拌机等高噪声机械施工。本法已有建筑工程夜间施工作业的禁止性的规定,没有必要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时间再作限制。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九条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一句。同时,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
    四、草案第三十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过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告附近居民。”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对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重点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也应当允许进行夜间作业。此外,如果是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就没有必要再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通告附近居民。” 
    五、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确因技术条件限制,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或者采取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应当在控制噪声污染的同时,与受害人协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措施。”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本条规定的实际含义是由建筑工程单位给附近居民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目前由于建筑工程的现场浇注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施工方式等原因,建筑施工难以避免会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因建筑施工而产生的对附近居民的环境噪声污染,目前各地处理办法不一,有的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有的未给予经济补偿。这类问题可以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处理,不宜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删去。
    六、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的噪声值由依法考核合格的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设备和技术,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可。”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有关检测机构的检测设备和技术的认可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法不宜另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七、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航空器起飞、降落的航道应当避免经过城市市区上空;确实无法避免的,机场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航空器运行时所产生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负责将受到噪声污染严重危害的居民迁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的起飞、降落航道周围划定禁止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不得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是允许飞越城市上空的,本条规定应当与民用航空法规定保持一致。航空器噪声问题比较复杂,解决的难度较大;由机场管理部门负责将受到噪声污染严重危害的居民迁移,在实际生活中恐怕难以做到。因此,建议修改为:“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 
    八、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管理办法,限制或者禁止在城市市区燃放烟花爆竹,以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燃放烟花爆竹问题宜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处理,以不在法律中统一规定为宜。因此,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九、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确实不能通过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在不少情况下,实际上等于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产。企业的停产关系到企业的存亡,涉及到包括职工安置在内的一系列复杂问题,对社会稳定影响也不小。迄今为止,所有有关环保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文件都规定责令企业停产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本法不宜另作不同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删去,并参照其他环保法律的规定,将草案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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