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立法草案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3-2 17:41:11 ——1994年3月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台湾同胞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3-2 17:41:11


        
    ——1994年3月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并组织调查组赴福建省、上海市调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4年1月29日、2月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祖国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保护和鼓励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胞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投资,制定本法。”根据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二条规定,“台胞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及从事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条应对本法所说的台湾同胞投资的含义作一个明确的界定,本法的适用范围也应只限于台湾同胞的投资活动。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胞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有的部门提出,对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除了要保护其投资和投资收益外,对投资者的人身安全也应当给予保护。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安全及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四)草案第六条规定,“台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有的委员提出,应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再投资就不要限于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台胞投资者在大陆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六)草案第八条规定,“设立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规定得更清楚一些,并与有关法律相衔接,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七)草案第九条规定,“台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有的委员提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主要是依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八)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台胞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以及清算所得,依法纳税后,可以依法汇往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任何国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九)草案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台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的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提交国务院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选择解决投资争议的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法律中不应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还需要经国家行政机关同意。因此,建议删去本条第二款中:“也可以提交国务院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一句,将这二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境内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法治动态检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