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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8-8-29 16:23:05 ──1988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8月22日、23日召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8-8-29 16:23:05


 
      
    ──1988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8月22日、23日召开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完善军官服役制度,进一步加强军官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基本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八条规定:“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有些地方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优秀士兵经过培训可以提拔为军官。同时,考虑到战时和平时的情况有所不同,战时除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外,也还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人员中直接提拔,兵役法对此已有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士兵经过院校培训,可以提拔为军官。”(修改稿第八条第五款)同时,增加一条:“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现役军官。”(修改稿第九条)
    二、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总部主要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根据需要确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对总部主要领导人,应同对其他军官一样,规定其任职的最高年龄。法律委员会认为,规定总部主要领导人任职的最高年龄是必要的,但目前军队人事制度改革正在进行,对这个问题作出法律规定暂时还有困难。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担任总部主要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军官实行薪金制。军官薪金由基本薪金和补贴构成。”“建立正常的薪金晋级和补贴制度,保障军官的实际薪金收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经与总政治部研究,认为上述规定可以写得更加准确一些,建议修改为:“军官实行由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构成、以职务薪金为主的结构薪金制度,并对在特殊地区、特殊岗位工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军官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四、草案第四十条规定:“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主要作转业安置,有的也可以作其他安置。”有的常委委员和有些地方提出,现在正在实行人事制度改革,政府将实行公务员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用人、招工制度也正在改革,军官退出现役后都由政府包下来分配工作,今后可能发生困难。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目前作转业安置还是需要的,因此建议将这一条规定得更灵活一些,修改为:“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五、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要求提前退出现役、经教育仍继续坚持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并在其偿还培训费用后作退出现役处理。”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中“偿还培训费用”的规定,修改为:“军官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可以作退出现役处理。”(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六、根据有些地方的意见,在“现役军官的奖励和处分”一章中增加一条:“军官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七、草案第四十四条中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同总政治部研究,建议修改为:“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这里,还有几个问题说明一下:
    (一)有的地方建议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规定,可以将优秀班长和优秀士兵先提拔为军官,再送院校培训。经同总政治部研究,认为坚持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是实现军队现代化、正规化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提高军官素质和加强军队建设。同时,这一条中已经增加了士兵经过院校培训可以提拔为军官的规定。因此,可以不再作对士兵先提拔、后培训的规定。
    (二)有些地方提出,草案规定的军官任免权限过于集中,建议适当下放,由师级单位首长任免营职军官,军级单位首长任免团职军官,大军区级单位首长任免师职军官。经同总政治部研究,认为部队的指挥、调动应当高度集中统一,草案规定的军官任免权限同部队的指挥、调动权限是一致的,以不作修改为好。
    (三)有些地方和公安部法规局提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官服役制度,需要参照本法另行规定。这个问题,建议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另行考虑。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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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