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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等与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劳动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劳动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鹤,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中心第二基地454、456、469、471单元。

法定代表人:顾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小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家浜路446弄1号1905-1906室。

法定代表人:虞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药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1)苏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于1998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2000年7月28日兰陵公司、三维公司及长征医院签订的协议从未履行过。原审法院对1998年7月8日的协议未进行质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二、兰陵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三方当事人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之诉(一审(2010)新商初字第112号,该案于2010年9月28日移送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审理(2010)常商初字第48号),2010年9月25日,常州中院作出(2010)常商初字第48号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为理由驳回兰陵公司起诉。兰陵公司上诉后,江苏高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苏商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兰陵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93号裁定,指令江苏高院再审本案。江苏高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苏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中止审理。另外,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于2011年3月24日向江苏高院对兰陵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2010)苏知民初字第1号)。兰陵公司认为,合同效力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前提,江苏高院中止审理(2013)苏商再终字第6号案件,程序错误,应先中止本案及(2010)苏知民初字第1号案件的审理。

三、原审认定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有8303.45公斤的粗品未结算,认定事实错误。1、新证据显示,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3月16日,常州善美药物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善美)总计向兰陵公司提供粗品18665公斤,原审认定为10581.32公斤,二者相差8083.68公斤。2、案涉所有粗品均由浙江嘉善诚达药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直接或通过三维公司、上海雷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雷卡)、常州善美间接提供。一审兰陵公司请求调查诚达公司向三维公司供应的粗品全部数量及价格,但法院的调查令仅调查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的数量和价格。诚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三维公司在2006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17日总计向诚达公司购买了1800公斤。而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之间未结算的粗品是在2008年之后的,由于三维公司并不生产粗品,三维公司不可能向兰陵公司供应8303.45公斤。原审法院仅依据雷卡对账清单即认定三维公司尚有8303.45公斤粗品未计算,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依据三维公司的单方表述认定粗品价格为8300元/公斤,认定事实错误。粗品价格应当以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左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销售结算的补充协议》第4条第(2)项的约定来确定。该价格应为动态价格,应进行司法审计。

五、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四个方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1999年5月1日实施,2002年12月1日废止)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规定所确立的药品上市许可制度,药品开发者必须将新药技术转让给药品生产者。本案中,三维公司虽然声明将新药技术转让给兰陵公司,但通过案涉协议书采取委托加工名义替代技术转让,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药品生产的强制性规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流程,案涉药物的生产必须在兰陵公司内完成。本案协议书约定由三维公司提供原料药的粗品,违反了上述药品生产方面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无效。三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等规定的药品销售制度,案涉协议书第11条、第13条约定的销售方案说明,案涉药物实际由三维公司以兰陵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因此构成借用兰陵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四是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维公司负责提供药品原料药粗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此,案涉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1)苏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和(2009)常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作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实际履行了9年9个月,监管部门从未对案涉药物的生产销售作出处罚。二、另案中关于合同效力应否审理与本案的程序问题无关,本案程序合法。三、雷卡对账单是9年9个月履行期间的完整记录,原审法院以之作为认定供货数量和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四、三维公司与兰陵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加工生产药品,也不存在案涉药品的技术转让问题,兰陵公司以合同法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否定案涉协议书的效力,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