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五)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由三维公司授权兰陵公司生产案涉药品并以三维公司提供粗品的方式获得包括技术许可费用在内的所有利益,且该粗品是生产案涉药品的必不可少的原材料,因此,并不违反上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案涉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兰陵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未结算的粗品数量和价格问题。关于未结算的粗品数量,三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由三维公司、上海雷卡、常州善美三家公司盖章确认的《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与常州三维公司之间未结算的左旋卡尼汀粗品数量及金额(依据:2001-2009年雷卡对账清单)》一份,三维公司、上海雷卡和常州善美共同确认尚未清算的8303.45公斤粗品系三维公司提供。因此,兰陵公司以常州善美的供货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未结算的粗品系常州善美提供,不能成立。 关于粗品的结算价格问题,二审判决以双方已结算的粗品最低价格8300元/公斤为依据,认定该价格实际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粗品生产成药品的销售所得款项的结算价,并非粗品的成本价。该认定并无不当,兰陵公司以应进行司法审计为理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