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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5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黎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5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黎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团结路小区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平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辉,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国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兰太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司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启,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成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国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江南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惠公司申请再审称,北国江南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997504.9元,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支付工程款25164076.7元错误。安徽中成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为20630056.7元,一、二审判决认定9800000元错误。一、二审在不考虑天惠公司与安徽中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片面处理安徽中成公司向北国江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二审判决,改判北国江南公司支付安徽中成公司18199399.8元工程款。

安徽中成公司针对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国江南公司针对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对北国江南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的清楚,但直接判令北国江南公司给付安徽中成公司工程款不妥。

东小口镇政府对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天惠公司主张北国江南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997504.9元,但北国江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代天惠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钢材款、挖土方工程款及劳务工资,加上天惠公司和安徽中成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北国江南公司共计支付的工程款为25164076.7元,而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最终确认北国江南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5164076.7元是正确的。

从一、二审各方提供的证据看,安徽中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9800000元,天惠公司主张安徽中成公司收到工程款20630056.7元,但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经鉴定,安徽中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8829456.5元,该公司尚有29029456.5元工程款未能取得,而北国江南公司实际欠付承包人天惠公司工程款20866598.5元,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发包人北国江南公司只在其欠付天惠公司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安徽中成公司承担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北国江南公司给付安徽中成公司工程款2086659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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