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唐山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栋,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瑜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唐山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增、陆山,北京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栋、吴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采宏公司和北京二建协商后,北京二建即开始为采宏公司的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娘娘庙项目回迁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北京二建承建该回迁工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78502平方米,其中28层11栋148151平方米、18层13栋96351平方米、地下车库34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工程计价方式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执行河北省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另在合同履行期间执行河北省唐山市相关调整文件规定。工程定额人工费定价方式:一类工程全部综合工日按66元/工日,二类工程全部综合工日按60元/工日,三类工程全部综合工日按47元/工日,人工费全部参与计取各种费用(如遇政府出台其他关于调价政策调高时不再增加,现行定额人工基价调低时据实调整)。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仅限于钢材、商品混凝土、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均执行施工当期的唐山市造价信息。(附表1)中所有材料(包括电线、电缆)均执行采宏公司认质认价,其余材料执行当期的唐山市造价信息,品牌、型号需得到采宏公司认可。工程价款确认:北京二建应及时编制施工图预算,采宏公司收到北京二建上报蓝图预算之日起4个月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相关人员确认签字后作为工程进度及拨付进度款的依据。工程款的支付:自开工开始完成产值2亿元后,发包人按完成产值的75%支付工程款。完成工程量达到2亿后,发包人开始按工程月进度产值的75%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月进度款。目前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原定工期延后,致使北京二建在春节前达不到2亿元产值,根据建筑行业的常规每年底为付款节点,采宏公司需向北京二建支付工程款,该款项的支付依据为实际已完产值的70%,由于提早支付工程款采宏公司需要向北京二建收取利息(按月息1%计取),达到2亿元产值正式付款时发包人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工程主体竣工达到验收标准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装修完工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备案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双方通过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价向承包人累计支付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北京二建继续进行施工。2012年2月10日,采宏公司通知北京二建暂时停工,2012年4月20日,采宏公司通知北京二建复工。2012年5月7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采宏公司给北京二建自2012年2月10日之后的停工期间损失予以补偿。2012年5月8日,采宏公司出具《北京二建公司停工期间补偿费用汇总表》,确认补偿停工天数为71天,补偿各项费用的合计为5800051元。2012年11月,北京二建完成23栋楼的主体封顶,并向采宏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报审表反映23栋楼最后的五栋楼即4#、5#、15#、16#、21#主体顶板完成,监理盖章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采宏公司盖章签名收到该形象进度报审表。北京二建认为采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其无法再垫资施工,遂于2012年11月30日停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经几次协商不成,2013年8月19日,北京二建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各预交了一半鉴定费。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北京二建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因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产生歧义,故鉴定单位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两份鉴定意见中均包含了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鉴定单位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5-3条约定:“本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仅限于钢材、商品混凝土、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均执行施工当期的唐山市造价信息。(附表1)中所有的材料(包括电线、电缆)均执行甲方认质认价、其余材料执行当期的唐山市造价信息,品牌、型号需得到甲方认可,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双方按暂估价进行编制。待施工期间确定材料、设备价格后,进行调整。”对该条款的一种理解是:第一句话,即句号前的意思按通常的理解,讲的是土建工程中的材料。后面讲的安装工程的材料。第一句话说明土建材料中钢材、商品混凝土、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四种主要建材可以按信息价计算,其余的土建工程的材料不按信息价计算,只能按定额计算,不作调整。句号后面约定的属于安装工程的材料价的确定,附表1中的材料应经甲方认质认价,其余材料按信息价确定。但是,实际双方并未制作附表,且实际施工中安装工程材料均没有甲方的认质认价,故所有安装工程的材料均按信息价确定。按此种理解,鉴定单位出具了冀字(2014)0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3号鉴定意见)。其结论意见为: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是275781231元;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是47692724元。第二种理解是:土建工程中的材料不再区别四种主材按信息价计算,另外的材料不按信息价计算,即合同中土建材料均按信息价计算。安装工程同上面一样。故出具冀字(2014)0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4号鉴定意见)。其结论意见为: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是275511756元,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是48407720元。04号鉴定意见比03号鉴定意见多478521元。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系鉴定单位认为可供直接采用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部分项目造价的结论意见,则是不能直接采用的意见,尚需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进行判断后才能确定。无法确定部分项目造价是指土建脚手架、土建垂运费和土建超高费三种项目费用的造价。该三个项目造价是应当计取的造价,但本案属于未全部完成的工程,已施工的工程是主体工程封顶。主体已封顶的工程该三项费用计取应占多少比例,鉴定单位认为不能全部给出确定意见,故提供了全部工程完成该三项费用的造价意见。但对垂直运输费这一项,鉴定单位认为可以按有关文件再结合本案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确定参考数,即82.6%,其他二项脚手架和超高费无法给出参考数额。北京二建对该三项费用主张按80%计取,采宏公司主张应按50%计取。采宏公司的该项主张意味着主体工程封顶占全部工程的50%,装修工程占全部工程的50%。这种判断不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本案的装修工程仅是一般装修工程,即二次结构工程,非精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相对少一些。既然鉴定单位给出其中一项垂直运输费所占的比例,其他二项脚手架费和超高费与垂直运输费具有相近的性质,均属于建筑定额中的措施费内容,可以参照鉴定单位给出的垂直运输费82.6%的比例。北京二建所主张的该三项费用均按80%计取,未超过82.6%的比例,因此,该三项费用可按80%计取。对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第5-3条款,03号鉴定意见更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思,更反映合同本身的客观逻辑性,因此,应当采信03号鉴定意见。其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275781231元,其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即三项措施费的造价结论意见47692724元,应按80%计取,即47692724×80%为38154179元。该二部分之和(275781231元+38154179元)即为北京二建施工工程的总造价:31393541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