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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华耐家居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燕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景泰公司自述收到货款488万元,但拒绝提交相关的银行凭证、进项发票、销项发票、装车费用的支出凭证、车辆运输的费用支付凭证、车牌号码、司机姓名等有关能证明交易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因本案交易的真实性证明不了,景泰公司也涉嫌诈骗。根据合同约定与景泰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案涉钢坯均是运货到施工现场,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钢材买卖合同所涉的三个工地,均不是我单位施工,钢材也系甲方自行购买供应。由于张希林没有到案,持有三份虚假合同的是景泰公司,印章是景泰公司伪造或是张希林伪造无法确认,景泰公司参与诈骗的事实足以确认。而且,原审判决书认定“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公然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开脱。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把伪造印章这种刑事犯罪行为合法化,公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二、关于二审认定为表见代理的两份委托书问题。被申请人在签定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具有善意且有明显过错,张希林的行为不构成使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张希林有资格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定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力。1、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中,被委托人张希林接受的委托事项为张北宏昊宏怡嘉苑B3、A36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招投标活动,并不包括代表公司签定买卖钢材合同,并且合同约定及景泰公司自述均是运货至施工现场。公安机关实际已查明,张希林假借兴隆公司的名义、私刻印章与宏昊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签定补充协议,其实施的行为就是诈骗行为,与兴隆公司没有关系。张北宏昊宏怡嘉苑B3、A36工程中标单位是河北京西建设集团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海南中航建筑总公司,张家口宗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钢材检验报告明确载明张北宏怡嘉苑二期住宅小区B3、A36号楼钢材检测委托单位为河北京西建设有限公司。2、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张希林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涿州名流东郡小区管理供销等一切事宜和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并不包括代表公司签定买卖钢材合同。该委托书内容有明显的添加,委托事项超出了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的限定事项。经公安机关查明,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涿州市小沙坎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承建单位是河北中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整个工程的钢材均由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采购供应,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该工程承建单位及钢材供应情况。3、2011年10月11日张希林与景泰公司签定的钢材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工程是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新村改造工程,并且合同约定及景泰公司自述均是运货至施工现场。经公安机关查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新村承建单位是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整个工程的钢材均由北京市京沈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采购供应,北京市京沈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该工程承建单位及钢材供应情况。三、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四、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是造成这起错案的根本原因。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诈骗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依然按民事案件审理,且张家口市桥东公安分局立案依据就是景泰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书,印章系伪造。目前已经有四处公安机关对张希林合同诈骗立案。且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公安分局在逃人员信息表表明张希林在2011年7月28日就已经在逃,本案合同属于张希林在逃期间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这足以证明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2、在开庭审理时我公司依法提出请求去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调取有关张希林诈骗的证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去调取了张希林与景泰公司合伙诈骗的证据,一直不进行质证,这是为掩盖景泰公司与张西林合伙诈骗的事实,却在判决书中称对兴隆公司要求调取的证据不予支持。事实是证据已调取,故意不组织质证,在判决书中公然说谎话。是否应该调取证据应在审理过程给予明确答复。我司就答复的内容也可申请复议。但是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答复,公然剥夺了我公司复议权。其行为掩盖了张希林、景泰公司以民事讼诉行为达到使我公司承担责任、达到诈骗的目的。3、判决书中所述的四枚印章,我公司当庭已申请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对鉴定是否应该进行应在审理过程给予明确答复。我司就答复的内容也可申请复议。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答复,公然剥夺了我司复议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系兴隆公司于2009年9月6日根据该司《关于成立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豫兴字(2009)第14号)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胜亦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法人声明》,确认王海霞为北京工程处负责人。根据王海霞和路长安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可以证实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本案中,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因此,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关于前述《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不足以使景泰公司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在签约时存在过错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工地均非该公司施工且钢材均为甲方自行采购的申请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景泰公司和张希林涉嫌共同诈骗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