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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第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1893938元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计量方式有明确约定,但玛斯顿公司存在严重欺诈,其主张的供应量远远高于其实际供应量,因此本案应据实结算货款。在一审时,我方

第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1893938元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计量方式有明确约定,但玛斯顿公司存在严重欺诈,其主张的供应量远远高于其实际供应量,因此本案应据实结算货款。在一审时,我方已经当庭说明采购商砼是用于青海银泰9号公寓住宅楼的建设,而据称是银泰公寓开发商的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是从玛斯顿公司处购买商品砼,而玛斯顿公司在向青海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后,所报的方量与海宏房地产实际使用量相去甚远,因此至今海宏房地产也未与玛斯顿公司就商品砼进行结算,鉴于玛斯顿公司供货中有欺诈并获取货款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故本案应以实际用量进行结算最终货款。

玛斯顿公司针对海天青海分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而不是分支机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拖欠21893938元货款事实清楚,应驳回海天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玛斯顿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先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海天青海分公司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时间等,上述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海天青海分公司应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数额和时间向玛斯顿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玛斯顿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海天公司和海天青海分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但实际上海天青海分公司为海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海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海天青海分公司关于其与海天公司责任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为涉案当事人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对海天青海分公司应支付货款的约定,海天青海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及违约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玛斯顿公司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海天青海分公司上诉主张该《补充协议》上仅有玛斯顿公司副总经理签字,未加盖玛斯顿公司公章,《补充协议》未生效及当事人应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重新结算货款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玛斯顿公司起诉时主张由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70791803.56元违约金,原审法院以海天青海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及玛斯顿公司未提供违约为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为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标准将违约金下调到2304836.15元,符合对金钱债务违约应支付罚息的一般惩罚标准,玛斯顿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但仍未提供其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定予以维持,对玛斯顿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29元,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164644元,由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22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